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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等与陈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192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约歌手,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2区X号C座X层。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2区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亚,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大秦文化经纪公司签约制作人,住(略),现住址北京市X路X号京达花园X号楼XB。

委托代理人李京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力量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现代力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郝建亚,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生、王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起诉称:我于2002年5月接受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剧组的委托,创作了该剧主题歌《暗香》的歌词,并获得了相应报酬,我对《暗香》歌词享有著作权。沙某和现代力量公司使用我作词的《暗香》制作《沙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并出版发行,还制作了《暗香》MV在电视台播放,上述行为均未取得我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我所享有的复制权与表演权。沙某在2003年9月27日第四届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开幕式(以下简称金鹰节)、10月18日第七届宁波国际服装节开幕式(以下简称服装节)上演唱我作词的歌曲《暗香》,亦未征得我许可,未支付报酬,其表演行为侵犯了我的表演权。陈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未经许可不得再演唱其作词的歌曲《暗香》;现代力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收录歌曲《暗香》的CD专辑《沙某》及同名磁带;沙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共同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被告沙某与现代力量公司共同辩称:歌曲《暗香》是一个词曲不可分割的音乐作品,陈某将歌词作为单独部分主张著作权,前后矛盾。陈某系接受电视剧组委托创作歌词,其本人不享有歌词的著作权。现代力量公司从三宝音乐工作室取得歌曲《暗香》的母带,汇制成专辑CD和磁带,并与案外人合作拍摄合成《暗香》MV,没有另组织沙某进行演唱及录制,《暗香》MV仅交电视台满足观众点播要求,且不存在出版、发行、销售专辑CD和磁带的行为。沙某在金鹰节与服装节上演唱歌曲《暗香》均未收取报酬,且征得作者许可及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沙某是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制作CD、MV和磁带均是现代力量公司组织与安排的,沙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歌曲《暗香》由词曲两部分组成,词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的著作权均受著作权法保护。陈某是《暗香》歌词的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委托人和受托人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认定陈某对《暗香》歌词享有著作权。沙某在案外人组织的金鹰节、服装节上演唱歌曲《暗香》,是对陈某作品进行表演的行为,其本人未就此征得陈某许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活动的演出组织者履行了取得权利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沙某的表演行为侵犯了陈某所享有的表演权,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代力量公司为制作《暗香》MV而组织其签约歌手沙某进行表演,使用了陈某的歌词,由于沙某和现代力量公司均未就该表演及使用行为征得许可,故共同侵犯了陈某享有的表演权与复制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陈某经济损失。现代力量公司制作完成《沙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是对已有录音制品的复制行为,该行为亦应征得陈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根据沙某与现代力量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与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未经陈某许可,沙某不得表演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二、未经陈某许可,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三、沙某就其在第四届中国金鹰电视艺术节开幕式和第七届宁波国际服装节开幕式上的表演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制作《暗香》MV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沙某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制作《沙某》CD专辑和同名磁带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陈某接受他人委托创作《暗香》歌词,该作品著作权可能属于第三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沙某作为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表演《暗香》MV未取得任何收益,故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沙某参加演出的金鹰节及服装节均有演出组织者,表演者与演出组织者之间是劳务关系,应由演出组织者就表演歌曲《暗香》的行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演唱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沙某参加金鹰节演出只收取了2000元劳务报酬,原审判决沙某承担(略)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现代力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陈某接受他人委托创作《暗香》歌词,该作品著作权可能属于第三人,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现代力量公司与案外人组织免费表演和制作《暗香》MV,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由于陈某接受委托为三宝作曲的歌曲《暗香》填词,陈某应无权阻止三宝音乐工作室基于委托目的的合理使用。现代力量公司取得了三宝音乐工作室的授权,使用《暗香》歌曲的母带制作《沙某》音乐专辑,由于三宝是《暗香》歌曲的曲作者,该歌曲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且三宝音乐工作室是歌曲《暗香》的录音制作者,因此现代力量公司无须再取得陈某的许可。现代力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按照法定许可稿酬标准向陈某支付报酬。

陈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某于2002年5月接受他人口头委托,为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的主题歌《暗香》填词。三宝音乐工作室录制了陈某作词、三宝作曲、沙某演唱的歌曲《暗香》,并将其用作电视连续剧主题歌。

沙某是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2003年4月前,现代力量公司制作了歌曲《暗香》MV,其中的音乐部分直接复制了三宝音乐工作室录制的歌曲《暗香》,画面为演唱者沙某。此后,现代力量公司制作了《沙某》歌曲CD专辑和同名磁带,其中收录了三宝音乐工作室录制的歌曲《暗香》,在CD和磁带中附带的彩页上印有《暗香》的歌词,该CD和磁带由案外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2003年5月至8月,CD专辑的发行总量为(略)张、磁带的发行总量为(略)盒。就使用歌曲《暗香》制作MV、歌曲专辑CD及磁带的行为,现代力量公司未曾取得陈某的许可,亦未向陈某支付报酬。

2003年9月27日,沙某在金鹰节上演唱了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2003年10月18日,沙某在服装节上再次演唱了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

另查,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沙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以及《暗香》MV上,歌曲《暗香》的署名均为“作词陈某”。

上述事实,有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DVD光盘、《沙某》歌曲专辑CD盘及同名磁带、互联网上有关金鹰节和沙某演唱曲目的报道、沙某在服装节上演唱《暗香》的录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被上诉人陈某受他人委托创作了《暗香》歌词,在其未与委托人约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陈某。依据现有证据,电视连续剧《金粉世家》、《沙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中,歌曲《暗香》的署名均为“作词陈某”,由此可以确认,陈某是歌曲《暗香》的词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沙某及现代力量公司均提出陈某接受他人委托创作作品,著作权可能不属于陈某本人,但二上诉人均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现代力量公司组织沙某进行表演,制作完成《暗香》MV,其中使用了陈某的歌词,该使用行为未取得陈某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害了陈某享有的著作权,现代力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现代力量公司主张,制作《暗香》MV未取得任何收益,亦未向表演者沙某支付报酬,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亦无须支付报酬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现代力量公司制作《暗香》MV的目的在于配合《沙某》音乐专辑CD及磁带进行宣传,应属于商业行为,现代力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代力量公司系被控侵权《暗香》MV的制作人,沙某作为现代力量公司的签约歌手,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参加《暗香》MV的表演,其不应对《暗香》MV造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沙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现代力量公司在其制作的《沙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中,收录了三宝音乐工作室制作的歌曲《暗香》,在CD和磁带附带的彩页上印有《暗香》歌词,该行为未取得陈某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害了陈某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现代力量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代力量公司提出,其使用《暗香》歌曲的母带制作《沙某》音乐专辑的行为已取得曲作者三宝及录音制作者三宝音乐工作室的授权,且词、曲是无法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因此无须再征得词作者陈某的许可。对此,本院认为,歌曲《暗香》由词、曲两部分组成,词、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分别享有著作权,在表现形式上,歌曲的词、曲亦可以单独使用。据此,现代力量公司提出的歌曲《暗香》是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歌曲《暗香》的曲作者及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歌词的著作权,因此不能免除现代力量公司需征得词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的组织表演行为与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沙某虽在案外人组织的金鹰节、服装节上演唱了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但就该表演行为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责任在于涉案演出的组织单位。原审法院认定沙某就其在金鹰节、服装节上使用陈某的歌词进行表演的行为未取得陈某许可,侵犯了陈某所享有的表演权,法律依据不足。沙某提出的应由演出组织者就表演歌曲《暗香》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现代力量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照国家版权局《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结合现代力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不妥,本院予以改正。鉴于现代力量公司并未侵害陈某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沙某》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陈某享有著作权的歌词,该侵权行为应予停止。

综上,上诉人沙某、现代力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经陈某许可,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陈某作词的歌曲《暗香》;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三、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制作《暗香》MV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四、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制作《沙某》CD专辑和同名磁带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陈某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陈某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现代力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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