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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1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2001。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生于1971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57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3日下午放学,原告张某甲到家后又从家中走出,走到当地居民后墙角护坡处解手,被告张某丙刚好路过原告解手处,手拿钢丝线悠着玩,结果被告就用手拿的钢丝线悠住正在解手的原告之左眼瞳仁上,当时造成眼流血,原告捂住眼蹲下,在现场的李××、杨××见原告捂住眼哭了就把原告拉起,被告见状就跑回家了。第二天原告创伤加重,出现眼疼,随后就到禹州市公疗医院诊治,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左眼外伤性瞳孔损伤,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眼内炎等(见诊断证明),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眼睛继续产生不良反映,视力下降,眼睛萎缩,又于2009年7月30日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以致至今诉讼。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x.31元及其它各项费用大部。原告之父张某乙系采煤工人,为此不能上班,专职护理原告,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也因眼睛视力下降、眼球萎缩而蒙生精神痛苦。原告出院至今被告方仅支付2000元,但本人对此不胜感激,现医疗费用及经济损失较大,经枣园村委会和文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后期治疗费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不能成立;即便原告受伤是由张某丙造成的,本案系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事件,首先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如诉状中叙述是由被告在走路过程中拿着钢丝绳悠着不慎伤及在解手的原告,受伤后原告监护人理应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但原告监护人却在第二天才将原告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治,根据其诊断证明原告眼已发炎,原告的伤情加重与延误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没有尽到是明显的;原告要求的其他一些上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6日)一份19页、出院证明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在该医院治疗情况;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8月14日)一份17页,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第二次治疗的情况;3.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加盖其印章出具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一次为7551.90元,另一次为9380.41元,合计x.31元,其中已经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助的医疗费为2025.60元;4.原告复查期间的门诊病历16页,证明原告复查受伤的眼直到现在且还得继续复查到13周岁;5.复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复查已花费医疗费1417元;6.交通费票据255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自2009年6月24日至今发生的交通费为1791元;7.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张某乙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缺勤的情况及其同工作岗位2009年6、7、8月份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8.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及张某丁已支付原告2000元费用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调查笔录三份、调解笔录一份、调解结果汇报一份。张某丁、李某某在调查中称是在2009年6月24日知道前一天下午放学后其子张某丙伤及张某甲的,具体情况是到学校(文殊镇枣园小学)问数学老师及校长才知道的张某丙过失伤人,后来看了张某甲两次,已支付给张某甲2000元的费用,纠纷经李某、李某阳及村委会调解均未果;李××在调查中(其父李×肖在场)称自己放学回到家后去买东西,见到杨××、张某丙、张某甲三人在李×肖西边邻居家那儿,张某丙看见了一根绿皮电线就拿起来,李××和杨××每人拽了一节,张某丙手拿的电线较长,张某甲在解手,张某丙拿电线转在手指上悠,悠住张某甲了;杨××在调查中(其父杨×营在场)称张某甲在解手时张某丙手拿电线悠住张某甲的眼睛了,张某甲捂住眼哭了,张某丙哄过他;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汇报显示原、被告双方经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在庭审中陈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眼伤的复查应到13周岁。本院认为证据1、2、4、5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7、8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3中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清单”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异议称应出示原件,但上述补助清单系原告在获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的过程中所形成,清单上记载的患者姓名、就诊单位、入院及出院日期均与证据1显示的原告第一次住院诊疗情况相符合,加盖印章的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办理该项补助的单位具有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诊疗费用情况的资格与能力,上述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原告证据2显示的原告第二次住院诊疗情况相符合,加盖印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作为理赔单位,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诊疗费用情况亦有证明资格和能力;以上补助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的医疗费数额均与证据3中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相符,且被告未对证据3中的病人费用清单提出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以上补助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分别在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定证据3为有效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的原告已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获得赔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予采信。证据6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提出原告复查时发生的交通费不应以3人而应以2人计算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证据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一矿工人及其因护理原告而缺勤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张某乙的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可依法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采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提出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张某乙月工资是多少的异议成立。证据8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原、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禹州市X镇X村委会主任孙×曾调解过双方的纠纷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原告2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从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材料提出意见: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告方应自行向法院提交;若证明调解过程则不提异议,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则有异议,本案纠纷未曾达成过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是调解人后为委托代理人不妥当,人民调解过程中为了调解进行调查的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法院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作的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法院不能将该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若作为原告方证据则被告方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属于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的档案材料,是原告方客观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调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系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具有公文书的书证性质,而非证人证言,无须材料中的被调查人到庭作证;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被调查人张某丁、李某某对有关事实的认可没有与受害方即本案中的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被调查人李××、杨××对有关事实的陈述是作为第三人而并非是作为纠纷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且二未成年人在接受调查时其法定监护人均在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汇报显示的调解过程与结果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有被调查人签名、捺印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其反映的内容对本案纠纷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和实质上的证据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出的意见与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3日下午禹州市X镇枣园小学放学后,原告张某甲在禹州市X镇X村李某的宅后墙角护坡处解手时,被告张某丙手拿电线悠着玩,伤及原告左眼,李××、杨××当时在场。次日原告在其父张某乙陪护下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眼内炎,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原告该次出院后有不适症状,又于2009年7月30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眼外伤性瞳孔移位、虹膜前粘连,行左瞳瞳孔成形及前房重建术,后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为两次住院诊治分别支付了医疗费7551.90元、9380.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张某乙进行了护理,张某乙系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云盖山煤矿一矿工人。原告出院后至2010年6月21日未住院期间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治疗18次,支付医疗费1357.3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禹州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助原告2025.6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3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调解,均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1.2009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致伤原告张某甲左眼,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混合过错、原告监护人未及时送原告治疗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告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其伤情及监护人未及时发现原告伤情并陪送原告治疗仅为一般过失,故依法不减轻被告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x.61元,原告已获得补助和保险赔付的医疗费共计5025.60元,故其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x.01元;2.原告请求的原告之父的误工费依法应为护理费,2009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时间共28日,原告两次住院之间的护理时间为23日,原告复查18次计护理时间为18日,故护理费应为x元/年÷360日×1人×(28+23+18)日=7962.03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治疗及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日×28日=840元;5.营养费,因无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依法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尚系小学学生,在年仅7岁时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后历经两次手术治疗及多次复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现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费用后,还应赔偿原告x.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负担126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李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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