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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分居,同年6月回娘家居住,6月19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了财产。因当时女儿未出生,法院认为可待孩子出生后另案处理,现孩子已经出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0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作出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10月24日原告在南乐县妇幼保健院产下女儿李某诺,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6591.92元。

本院认为,女儿李某诺系原、被告所生子女,被告对该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在女儿正在哺乳期,应由其母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儿李某诺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648元(6591.92×25%)至孩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朝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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