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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唐某某、刘某、威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1日。

原告:王某甲(系原告代某某之子),生于1994年3月21日。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身份情况同前。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6月2日。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7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

被告: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X街X路A-3附X号。

法定代某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颜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某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郭田,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唐某某、刘某、威龙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王某育,被告王某乙、唐某某、刘某,被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颜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唐某某驾驶被告威龙公司所有的渝x自卸车从保家镇往迁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保迁线4KM+300M处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及乘车人代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当日将原告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医药费由被告唐某某支付。出院后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4126元x20年x10%=8252元,2、误工费21天x50元/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x30元/天=630元,4、护理费21天x50元/天=1050元,5、病历提取费8元,6、鉴定、检查费1100元,7、交通费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年x元/年x10%x1/2=577元,9、营养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受伤为数人,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摊,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意见。

被告唐某某辩称:与威龙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与威龙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迁线4KM+300M处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由被告唐某某、刘某合伙购买挂靠于被告威龙公司的渝x自卸车相撞,致使被告王某乙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代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后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代某某被被告唐某某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7479.1元已由被告唐某某支付。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代某某的伤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上肢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代某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70元,鉴定费850元。保险公司垫付x元给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用保险公司垫付的x元及自己的钱支付了原告代某某及被告王某乙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唐某某、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违法驾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唐某某对该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对该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唐某某系渝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x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以上三被告对渝x中型自卸货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x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825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按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其计算为21天x45元/天=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乡镇工作人员到县城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21天x30元/天=63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21天x45元/天=945元;原告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元/年x10%x4年÷2=577元;根据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代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病历提取费8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8252元,2、误工费9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护理费945元,5、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6、交通费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x元。对于被告唐某某所垫付医疗费7479.1元,原告代某某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该费用确系实际支出,亦应由本案各被告依法分担,本院为免各方当事人陷于诉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代某某、王某乙,对渝x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已达成如下分割协议:1、对x元医疗费限额由代某某分配其中3000元。2、对死亡伤残限额x元由代某某优先受偿,余额由王某乙享有。该协议系二受害人对其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应予尊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刘某、唐某某、王某乙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已予采纳,余则不予采纳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王某甲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扣除以向唐某某预支x元医疗费中的3000元尚应支付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唐某某、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1元中的70%即7020.37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实际垫付医疗费4479.1尚应支付2541.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4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x.1元中的30%即3008.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唐某某、重庆威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在本核对无异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廖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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