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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刘某、文某乙诉被告任某某、何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甲,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

原告刘某(文某甲之次子),生于1993年7月7日。

法定代理人文某甲,身份状况见前。

原告文某乙(文某甲之父),生于1936年11月8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

被告何某,男,生于1966年3月1日。

被告重庆市万某区天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天鸿物流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万某区X镇X路南坪桥头。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淼,重庆市万某区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4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7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利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某甲、刘某、文某乙诉被告任某某、何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被告王某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某洪、严昌旭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淼、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平,被告王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何某、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刘某、文某乙诉称,2009年01月07日3时10分,由余灿驾驶的渝x号普通小客车从长滩火车站开往彭水县城途中,在国道319线x+200m处,撞在停靠于公路右侧由刘某川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尾部,造成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乘客包括原告文某甲在内多人受伤。原告文某甲于1月8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治,4月26日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5月28日返回彭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6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1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64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垫付。原告文某甲自付药费292.95元。原告文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交警大队认定,由渝x号普通小客车驾驶员余灿负主要责任,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刘某川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文某甲等人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实际经营车主,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任某某、何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渝x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彭水利通运输公司、任某某、何某、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文某甲等人医疗费292.95元,误工费2800元/月÷21天/月×217天=x元,护理费158天×40元/天=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20元/天=3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3元,合计x.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

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致原告文某甲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两车相撞时,渝x号大货车因故障已停靠在公路右侧,民事责任某应按9:1比例划分较合理。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任某某,何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中,无渝x号大货车的信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某某、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致文某甲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在民事责任某担上,渝x号大货车一方承担30%的责任某为合理。原告文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误工费的标准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文某甲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周某已垫付医疗费x.64元,应纳入本案中按比例分担,以借款名义支付x元,应在赔偿额中扣减。

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凌晨3时10左右,余灿驾驶的渝x号普通小客车在国道319线x+200m处,与因故障而停靠在公路右侧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文某甲等人受伤。经彭水交警大队就事故责任某定,认为余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该保持安全车速”以及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的后位灯”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渝x号普通小客车乘客原告文某甲等人无责任。原告文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27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及关节清理术,5月28日返回彭水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于6月15日出院,住院历时159天。原告文某甲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6月30日,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残程度构成9级。原告文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本人于2007年3月份起即在重庆市南岸区X路重庆发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月工资为2800元。

原告文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在县人民医院自付其他费10元,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检查,自付药品及检查费188.95元,自述因此支出交通费100元,其中往返火车票50元,因火车受阻转乘出租车花费50元。出院后购买药品器材92元。原告文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刘某从打工外地返回护理。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共计x.64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全部垫付。原告文某甲以借款方式从被告王某某、周某领取x元。

原告文某乙有包括原告文某甲在内二个子女。

被告王某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经营车主,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余灿仅是该车驾驶员;被告任某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刘某川仅是该车驾驶员;渝x号大货车经营车主任某某以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为标识在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文某甲等人起诉时,将驾驶员余灿、刘某川列为共同被告,开庭前以其行为属履行职务而撤回。

在诉讼期间,原告文某甲与同起事故中的其他赔偿权利人达成协议,自己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费用x元中分配x元。

本院认为:⑴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某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某认定,渝x号普通小客车未能根据路况控制速度安全行驶,渝x号大货车发生故障后停靠在公路右侧,但仍有可能妨碍交通却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双方的主、次责任某8:2分担民事责任某为合理。⑵本案的赔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民事赔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由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收益的归属者担责。被告王某某、周某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的经营车主,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经营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余灿、刘某川则分别是渝x号普通小客车和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因其行为属履行职务,不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主体,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文某甲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无碍本案审理。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某是渝x号大货车的共有人,被告何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渝x号大货车经营车主任某某以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为标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保险关系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依法应在该责任某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原告文某甲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就交强险达成的分配协议,本院予以认可。⑶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文某甲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07年3月份起即在重庆发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应采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⑷本案的赔偿范围。①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周某垫付x.64元,原告文某甲自付292.95元。②误工费:以本人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00元/月×173天=x.67元。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某甲分别主张6320元、3160元,均在合理范围。⑤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90元。⑦交通费:原告文某甲提供全程火车票50元,其换乘出租车支出不予支持。⑧被扶养人生活费:文某乙为2885元/年×8年×20%÷2=2308元,刘某为2885元/年×3年×20%÷2=865.5元。前述各项合计x.76元(含被告王某某、周某垫付x.64元)。被告王某某、周某以借款方式支付x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本次交通事故中数人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周某已全额垫付医疗费,其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不再向受害人支付,而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请求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甲的医疗费总额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690元,合计x.59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按80%的责任某例赔偿x.07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某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6004.52元,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文某甲的误工费x.67元,护理费6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元,原告刘某、文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50元,合计x.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x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在余额x.17元中按80%的责任某例赔偿x.7元,被告彭水利通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任某某在余额x.17元中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x.47元,被告万某天鸿物流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某甲、刘某、文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确认被告王某某、周某通过垫付医疗费和借款方式向原告文某甲已支付x.64元(医疗费x.64元、借款x元)。此款可在上述一、二项赔偿额中减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负担73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244元。(原告缓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人民陪审员任某洪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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