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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新运公司、中华财保彭某支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26日。

原告:彭某乙(彭某甲之子),生于2009年8月25日。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3年7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丙之妻),生于1964年10月10日。

被告:彭某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地址: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彭某支公司)。地址:本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雨田大厦X楼。组织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表人:石某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以司职工。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新运公司、中华财保彭某支公司、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剑波、王某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与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洪波、王某高,被告张某丙的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运公司渝的法定代表人冉某,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书、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彭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诉称:2009年9月26日,余灿驾驶渝x号小客车(出租车)在本县县X路段与原告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甲右下肢严重受伤,后被送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8日,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1月19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二、误工费x元;三、护理费45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五、后续治疗费5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七、鉴定费1100元;八、摩托车配件费590元;九、交通费59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后因新标准已出来,要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元/年×18年×20%÷2=x元,以上共计为x.7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相关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续医费不存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相关标准及项目由法院认定。

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残疾程度有异议。

被告中华财保彭某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某丙雇请的驾驶员余灿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新运公司的渝x号小客车(出租车)在本县县X路段与原告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彭某甲右下肢严重受伤,后被送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治好转后于2010年1月4日出院。2009年9月28日,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1月13日原告彭某甲申请鉴定,同年1月19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某甲所受之伤作出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8元。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彭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4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做出重法(2010)临咨4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彭某甲目前无需特殊治疗;另做出重法(2010)临鉴4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张某丙花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另支付原告彭某甲交通等费用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231.5元,已由被告张某丙垫付。另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原告彭某甲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1月18日每天30元的护理费1560元。事后,原告修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花去594元。因到重庆再次鉴定原告彭某甲花去交通费312.7元,住宿费100元,被告认为只应去一人。被告中华财保彭某支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告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彭某乙系原告彭某甲之子。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因鉴定从靛水乡到彭某县城,往返两次,每次三人,一人一面5元,花去60元,受伤后到医院10元,出院后从彭某县城到靛水三人一人5元,花去15元,没有车票。原告方另出示了彭某权、董仕兵、董世勤的证言,靛水乡X村证明,靛水乡政府证明,证明其从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本县X乡场上同彭某权租用李贤力的门市做摩托车生意。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另出示了医院处方签,欲证明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031.56元。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住院病历、有出院记录,有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有鉴定费发票,有彭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有靛水乡X村证明,有靛水乡政府证明,有机动车辆保险证,有收条一张,有医药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2009年9月28日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做出重法(2010)临咨4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彭某甲目前无需特殊治疗;另做出重法(2010)临鉴4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而后续治疗费不予主张。原告出示了出生医学证明、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彭某乙系原告彭某甲之子。关于交通费问题,在彭某鉴定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可二人的交通费用为60元。到重庆再次鉴定花去的交通、住宿费412.7元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已实际支付52天的护理费,计算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花去的医疗费3031.56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实际花去594元,而主张590元,未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本案原告彭某甲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摩托车维修及零部件销售,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一、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二、误工费x元/年÷365天×110天=6320.93元;三、护理费45元/天×(101-52)天=220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18年×20%÷2=x元;六、鉴定、检查费1478元;七、摩托车配件费590元;八、交通费472.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3元。兑现时应抵扣被告张某丙垫付的300元交通费。关于被告张某丙支付的医疗费8231.5元及护理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可找保险公司直接理赔。

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新运公司,且在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保,并在保期之内,故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入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320.93元、护理费2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4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摩托车配件费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鉴定、检查费1478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的300元在兑现时扣除);

五、被告新运公司对被告张某丙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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