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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宏公司诉被告秦都区人劳局、第三人任某某等四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盛宏重型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街道办事处马泉村内。(以下简称“盛宏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都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政府院内。(以下简称“区人劳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郭战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苏××之妻。

第三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苏××之父。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苏××之母。

第三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苏××之子。

原告盛宏公司诉区人劳局、第三人任某某等四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元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复联,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战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认定书,认定死者苏××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原告诉称:苏××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苏××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

被告区人劳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做以下确认:

苏××系原告盛宏公司员工,2009年5月13日凌晨下班途中,驾摩托车与一大货车相撞,苏××死亡。秦都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秦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系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盛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劳局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对苏××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盛宏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秦都区政府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咸秦政复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劳局的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相关保险待遇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制度,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劳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苏××无证驾驶机动车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区人劳局2009年6月2日作出的秦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建媛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魏明莉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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