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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蔡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4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留坝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大坪村罗某甲家,将其堂屋由吴某某寄放的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袁某某、秦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罗某丙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到其父亲罗某乙家意图盗窃摩托车,在推动摩托车时发生响动,惊动了罗某乙,便弃车逃离。后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江口镇X村罗某甲家,将吴某某寄放在罗某甲家堂屋内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骑着所盗摩托车流窜于留坝县X乡狮子坝、铜牌沟、两河口等处。201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留坝县X乡汪家沟口查获。经留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上述盗窃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其盗窃罗某甲家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所盗摩托车是他2005年在勉县买的并经常寄放于罗某甲家的事实。

3、证人罗某甲、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6日早上发现放在其家堂屋的摩托车丢失及摩托车车主系吴某某的事实。

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喝酒后在他家里玩耍至天黑后离开的事实。

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他听见自家堂屋里有响声,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放倒在门口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骑所盗摩托车在玉皇庙乡X村二组住一晚并撒谎所盗摩托车系其父亲罗某乙的事实。

7、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其看见被告人蔡某某从他家门口经过向大坪村方向去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

9、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1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0年6月16日早9时罗某甲在江口派出所报案称其家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黄某明的证明,证实2005年其卖了一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给吴某某,当时的价格是4450元的事实。

17、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蔡某某曾在2005年、2007年受过劳动教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自2005年已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但其仍不悔改,又盗窃他人摩托车,应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长彦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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