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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9日,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4月8日被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4月14日被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留坝县检察院批准,于4月27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曾在留坝县X镇“客达商行”购买过商品,后认为所购商品价格过高,心生不满,遂产生教训店主赵某某的想法。2004年12月6日,被告人石某甲到江口镇“客达商行”,见店主赵某某一人在店中,趁赵某某调试VCD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赵某某砍伤。经鉴定:赵某某面部伤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头部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刘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等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表示忏悔,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捕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石某甲曾在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客达商行”购买过游戏机及眼镜,后得知其购买商品价格过高,感觉被人所骗。2004年12月6日,被告人携带刀具,前往留坝县X镇看望其姐石某丁,但未见其人,遂在江口街上闲逛。晚20时许,被告人以购买VCD为由进入“客达商行”,发现店内只有被害人赵某某一人,遂产生报复的想法。被告人让被害人调试VCD,在被害人调试VCD时,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被害人头面部乱砍四刀,其中一刀砍在被害人面部,其余三刀砍在头部。事发后,被告人逃至其姑姑石某乙家中,以在路上被抢为借口在其家中暂住一晚,次日返回自家。数日后,为逃避抓捕,继而逃往宝鸡市凤县平坎矿山。半月后逃往浙江温州一带,并以胡兵的身份藏匿。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在义乌车站前往新余之时,被江苏省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右侧面部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头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年仅16周岁。2010年8月5日,被告人石某甲同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6日案发的经过、外逃及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6日晚上八点半左右被害人赵某某被砍及他当时所看到的有关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所看到的情况、报警及客达商行相关情况的事实。

4、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石某甲在其家留住一晚及被告人当时的衣着、面貌特征等。

5、证人石某丙、石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家人及个人情况。

6、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前往江口及离家出走的事实。

7、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五金店的有关情况及被害人赵某某被砍及其所经营商店的事实。

8、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说明、所购车票、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义乌车站前往新余市被抓获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0、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12月6日晚上被害人赵某某被砍的事实以及该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商店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

12、委托鉴定书、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残情况。

13、拘留证及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14、(x)号收押凭证,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4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15、被害人赵某某面部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部位。

16、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事实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为报复他人,使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较轻,提出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危害后果且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外逃,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曾运英

人民陪审员李宗安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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