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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某,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柏路X街十字路口将行人刘某撞倒,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魏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表示忏悔,同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在量刑上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1)事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能使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魏某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在紫柏路X街十字路口转向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刘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并未觉察,而继续前行,被正在执勤的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张某等三人叫停。在执勤民警的协助下,被告人将受害人送至留坝县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18日,受害人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8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8月10日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2009]汉公刑技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受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和受害人家属在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并积极履行了调解协议。

上述犯罪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经过以及事发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

2、证人张某、魏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和协助将受害人送往留坝县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被王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撞伤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在紫柏路X街十字路口时将行人刘某撞伤的事实。

5、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2009]汉公刑技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陕x号事故车辆车况良好,符合国家GB-7258和CA-92机动车道路安全行驶的技术标准要求。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方位及周围的大致环境。

8、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17日22时许有人报警及事故的简要经过和涉案人员的有关情况。

9、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0、陕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事故车辆系魏某所有并为非营运车辆。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和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受害人的身份情况。

13、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魏某所有的陕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受害人的治疗,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其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何泽有

审判员曾运英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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