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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尹某、何某某与李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3日,汉族,(略)退休教师,住(略),系死者何某杉之母。

原告尹某,女,生于1986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何某杉之妻。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2008年5月4日,汉族,幼儿,住(略),系死者何某杉之子。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何某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俊利,陕西省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关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薛某某、尹某、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尹某、何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俊利,被告李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紫柏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行至紫柏路下段留坝县中学门口时,将行人何某杉撞到,致何某杉大脑重创,后经留坝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寻求解决,被告及其家属借家庭困难等推辞。事发三个月后,被告及其家属才向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总计x元的赔付款。现三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万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被告以2000元的价款从被告万某某处购得陕x号“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购车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有购车时出具的条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倾尽全部家产向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x多元的赔付款。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确实已无赔付能力,加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巨大,被告无法承受。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已于2009年4月份将陕x号“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款转卖给了被告李某某,转卖后其外出务工,故没有办理相关的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事故发生所引起的相关纠纷应当与被告人没有任何某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x号“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后座带冯保林),沿紫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紫柏路下段留坝县中学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何某杉撞倒,致何某杉大脑重创,经留坝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24日,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份以2000元的价款购得被告万某某的陕x号“嘉陵”牌125两轮摩托车。购车后二被告没有办理相关的车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没有进行2009年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已向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x元赔付款。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5元,为被告李某某支付羁押期间的相关费用,现尚余x.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有:留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留坝县X镇派出所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方向正常行走的行人撞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万某某明知自己所有的车辆未依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而进行转卖且未办理相应的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万某某应当对转卖车辆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尹某、何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x.5元,共计x.5元,除已经交至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的x.5元外,剩余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被告人万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65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甘玉华

审判员方立贵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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