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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200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王某丙拒不抚养女儿张某甲,且不给付女儿抚养费,原告之母张某乙只好一人抚养女儿。原告之母张某乙做为农村女性,没有固定收入,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一人抚养女儿艰辛、困难。被告王某丙自离婚至今从未探视过原告,且从未对原告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为能有一个幸福健康的生长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部分约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张某乙直接抚养,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不要。协议时被告放弃了彩礼返还请求,数千元的小孩看钱及近千元存款均在原告手中。被告不是不对原告进行抚养,而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不让被告探望女儿。原告无合理事项来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8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张某乙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之母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乙所有。审理中,双方各持意见,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已对子女抚养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之母张某乙自愿放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有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协议离婚刚满一年,期间,双方并未发生重大变故,原告缺乏向被告请求子女抚养费的合理必要事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抚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征收23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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