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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延川县三和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甲,男,生于1952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男,生于1979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殷某甲之子。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县XX街李宝楼。

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延川县三和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延川支公司)、延川县三和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石油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被告刘某、被告中财延川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和石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2009年3月17日,冯小平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行至留坝县X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与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我重伤残疾,我的摩托车、手机、衣服被损坏。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小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小平是被告刘某雇佣司机,车辆又挂靠被告三和石油经销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40.1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复印材料费、取证照相费183元、赔偿手机、摩托车、衣物损失2100元,承担诉讼费243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x.41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已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我方只应赔偿百分之五十,原告要求全额赔偿不符合规定;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应该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我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另给付原告4000元。

被告三和石油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财延川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只能在保险条款规定的各项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每项数额均不能超过相应的标准。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只在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三和公司。三、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照相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11时58分,被告冯小平驾驶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凤县向汉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留坝县X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与殷某甲驾驶、正横过公路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殷某甲受伤,手机、摩托车、衣物损坏。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小平驾驶运输危险品车辆严重超载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殷某甲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行优先通行车辆,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殷某甲受伤后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因伤势危重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双髋及股部皮下积液;3、腰椎间盘突出症;4、骶尾部褥疮(Ш度);5、低蛋白血症;6、右股部2%皮肤坏死;7、背、臀、双股部广泛软组织损伤;8、左腰臀骶尾部潜性皮肤撕脱伤;9、原发性高某压2级(高某组)”,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x.22元(留坝县医院住院7470.01元,中心医院x.21元,其他检查等费用3336元),其中被告刘某垫支留坝县医院费用500元。2010年2月23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殷某甲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致右侧髋关节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冯小平系被告刘某雇佣司机,事故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三和石油公司,在被告中财延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陕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警队证明、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合同等证据。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小平运输危险品严重超载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殷某甲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行优先通行车辆,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殷某甲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作为冯小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三和石油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财延川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已交纳压金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处理事故、伤残鉴定期间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材料费用等,依法应当支持。鉴于原告系农村居民,髋关节伤残现已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能力,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做适当调整。根据原告自身过错及事故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财延川支公司提出原告本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发性高某压,与事故损伤无关,不应赔偿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病历并无关于腰椎间盘突出症治疗记载,虽确有“术后患者高某压,心内科会诊后给予降压治疗”,但考虑原告是以事故损伤住院治疗,应考虑降血压治疗对于原告手术、身体康复的关联性、必要性,被告提出相关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损坏手机、摩托车、衣物1300元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刘某已垫付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其辩解已付原告4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x.22元、误工费x.96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处理事故、办理鉴定事宜的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5.50元、手机、摩托车、衣物损失1300元,合计x.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x.76元(死亡伤残类x.76元、医疗费用类1万元),余x.92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殷某甲50%即x.96元(已付500元)。被告延川县三和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被告刘某应当赔付部分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殷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殷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141元。原告殷某甲承担1508元,被告刘某、被告延川县三和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妍玲

审判员甘玉华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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