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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洛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2-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藏经终字第14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现年54岁,系四川省大邑县人,在拉萨包工。

委托代理人:刘贻齐,系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某,男,藏族,41岁,系四川省德格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洛某晋美,系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贻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洛某晋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施工主体资格而无效。原告依据自己制作的工程量价款表要求被告支付(略)元的工程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于1999年5月6日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未涉及工程方面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向被告工地拉了价值(略).60元的材料,被告应支付此款的主张,因其中从乐通电信设备处购买的(略).60元的材料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所用发票系送货单而不是国家正式发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从精华电器灯具经营部购买的价值(略)元的材料,具有正式发票且与证人证言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此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略)元材料款,系原告垫付的设计费(略)元,因2000年2月4日成都时新装饰工程公司拉萨分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并称该款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略)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归还借款2500元的主张,因证据充足,原告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归还2500元的借款。遂判决:(一)、被告洛某应向原告马某支付材料款(略)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马某应向被告洛某归还2500元借款;(四)、驳回被告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洛某宾馆上下给排水工程款(略)元,太阳岛装修工程款(略).00元,运进工地材料款(略).60元;垫资设计费(略).00元;样品房装修费(略).00元,共计(略).6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人马某主张的(略).00元装修款是由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工程量价款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解除协议中未涉及工程方面的问题而不予支持是有失公正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许多证人,而且还有部分证人出庭作了证。再说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还未灭失,这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乐通电信赊购的(略).60元的材料款,因无国家正规发票而未予认定。上诉人马某认为这批材料是赊购的而非现金交易,不可能有正规发票,上诉人至今还欠乐通电信高额材料款。三、一审判定上诉人在精华电器灯具经营部购买的材料款为(略).00元,此数额有误,应为(略).00元。四、“被上诉人有一贯骗取他人钱财的嫌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洛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日,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洛某草签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马某向被上诉人洛某工地拉入(略)元的材料,然后双方再签正式的装修合同。1999年4月1日,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上诉人马某为洛某宾馆进行室内装修、水电安装等项目,开工期为1999年3月29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合同还约定如果上诉人马某延误工期则赔偿日(略)元的损失,如延误10天以上,被上诉人洛某有权解除合同,工地上一切材料归被上诉人洛某所有。1999年3月16日上诉人马某从精华电器灯具经营部购买了各种线材价值(略).00元,出具了正式发票。上诉人马某从乐通电器设备处赊购了价值(略)元的材料。1999年4月15日,因上诉人马某未按合同约定购进材料,被上诉人洛某向上诉人马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上诉人马某在3日内退出工地并声明保留延误工期的索赔权。1999年4月17日,上诉人马某向被上诉人洛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4月25日完成部分工程,5月5日交工。因上诉人马某未按合同和保证书按期交工,1999年5月6日,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洛某达成退出工地的协议:上诉人马某同意退出工地,工地上的材料退给上诉人马某。

另查明,1998年12月1日及1998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洛某收到上诉人马某垫付的样品房装修款各(略)元并出具收条,该收条最终由洛某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归还该款。1999年5月4日成都时新装饰工程公司从上诉人马某处收取了被上诉人洛某宾馆的装修设计费(略)元。2000年2月4日,经成都时新装饰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洛某、上诉人马某三方协商,由成都时新装饰工程公司就上诉人马某替被上诉人洛某垫付的(略)元,给被上诉人洛某打了收条,证明此款以后由被上诉人洛某支付给上诉人马某,与成都时新装饰工程公司无关。其后,由于该工程联系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欠刀吉加信息费,故被上诉人洛某所欠上诉人马某的(略)元装修设计费,由被上诉人洛某付给了刀吉加。1999年5月6日上诉人马某给被上诉人洛某出具一份凭据称:在太阳岛装修工程的工资及材料款抵扣其在宾馆所欠电费。1999年5月19日上诉人马某从被上诉人洛某处借款2500元用于民工死亡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通知、收条、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及庭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所主张的上下给排水工程款(略)元,因其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是由当时工地负责人刘德洪与杨天明在2001年2月28日补作的施工情况表,因该主张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当时施工的任何原始记录,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太阳岛工程装修款(略).00元,因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洛某在1999年5月6日达成“该款抵扣马某在洛某宾馆所欠水电费”的协议,该协议有上诉人马某的签字认可,故对上诉人马某要求被上诉人洛某支付(略).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要求支付其从乐通电信设备处赊欠的价值(略).6元的材料款,经本院查明,该设备处的负责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证明赊欠材料价值为14万元,在二审中,向法庭出示证词赊欠材料还余16万元未支付,在本院调查时,设备处证明上诉人马某赊购材料为16万元,并不是上诉人马某所主张(略).6元。因上诉人马某对此项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考证,不具有证明力。而且上诉人马某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赊购材料用在被上诉人洛某宾馆工地上,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所主张一审对其从精华电器灯具经营部购买价值(略)元材料款认定有误的主张成立,经本院查实,该材料价值应为(略).00元。根据1999年5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退出工地的协议及被上诉人洛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达瓦的证词证明,上诉人马某退出工地时己按双方协议将材料全部拿完,故上诉人马某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为洛某宾馆垫付的(略)元设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马某垫付的(略)元设计费已按当时各方协议已由上诉人付给了刀吉加,此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而且,在1999年5月6日,双方达成的退出工地的协议中,上诉人马某同意自动退出工地,工人的工资及一切费用均由其自行解决。虽然,上诉人马某在其上诉状中称其被胁迫,但上诉人马某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迫签订协议及向被上诉人洛某出具一些凭证,且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对其主张未举出相应证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费,原告马某免交,反诉费3560元由马某承担712元,被告洛某承担2828元;二审诉讼费(略)元,有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巴拉姆

代理审判员洛某

代理审判员赵桂英

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达瓦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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