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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2010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在家中发生争吵,引起二人厮打,致李某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且主动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其叔父被害人李某在家中发生争吵,引起二人厮打,厮打过程中致李某腿部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罪行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跃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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