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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朱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徐某庚、赵某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白某、杨某某、韩某、肖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敲诈勒索;被告人徐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丙,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绰号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戊,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4月28日被假释,2005年1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壬(曾用名王X、谢定友,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癸,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曾用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因病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绰号肖X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2008年12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壬、白某、杨某某、韩某、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丙、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孙某戊、被告人赵某己、被告人徐某庚及其辩护人周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其辩护人赵某癸、王某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马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孙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为非法获取利益增强团伙势力,有目的地网络一批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为首,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王某某、杨某某、蒋卫(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壬、白某、韩某、徐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肖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实施“靠店”犯罪行为时已经达成默契,有人负责踩点,有人出面租某,王某乙、朱某等人充当“和事佬”负责调解,参与的组某成员以王某乙、朱某为主积极主动配合,分工明确,纪律严明,主要采用较强的滋扰正常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对在郑州市X区做面条生意的重庆籍老乡进行以在旁边开面条店使被害人无法正常经营(以下简称“靠店”)、家人安全等相威胁、恐吓、敲诈达近20次,通过“靠店”方式对他们的生意进行排挤、控制,并对他们的精神、心理进行控制。该组某通过这种有组某的犯罪行为敲诈被害人钱财。如果被害人不愿意拿出钱财,继续“靠店”进行恶性竞争,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辱某,有的被害人被敲诈后倾家荡产,被迫离开郑州到外地谋生(如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因受到该组某成员敲诈,被迫离开郑州到外地谋生)。该组某短期内非法敛财近20万元,赃款部分用于该组某发展、壮大,部分用于组某成员日常消费。该组某成员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逐渐对重庆籍人员在郑州市X区的面条生意行业产生重大影响,降低了群众安全感,损害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到郑州市X村,在被害人叶某开的面条店附近租某子,以要开面条店迫使叶某的面条店无法正常经营相威胁,敲诈叶某现金x元。

(二)200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徐某庚、白某等人预谋后,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新郑市五里口商场街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周某×,敲诈现金x元。

(三)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肖某、向毛狗(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文化绿城菜市场被害人付某×开的面条店,通过“靠店”、孩某安全等方式威胁付某×,王某乙到场假意调解,敲诈付某×现金3000元。

(四)2007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王姓男子(另案处理),通过“靠店”等方式对在二七区小赵寨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张发平威胁,敲诈现金8000元。

(五)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白某等人预谋后,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郑东新区X村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吴某某,敲诈现金x元。

(六)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徐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黄河市场内,由王某乙、赵某己出面租某,徐某某办理开面条店的营业手续,后在朱××(音)面条店的对面开了一家面条店,并故意压低面条价格,迫使朱××无法经营。朱××被迫将面条店转让给林××经营。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某乙、朱某的名义向林××收取保护费,威胁林××并敲诈其现金x元。

(七)2008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一赵姓男子(另案处理),通过“靠店”等方式对在新郑市X街南段开面条店的被害人余某某威胁,敲诈现金x元。

(八)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壬(王老二)、赵某己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罗某开的面条店,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罗某,朱某、王某乙到场调解,敲诈现金x元。

(九)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到郑州市X村菜市场被害人付某某、张×兵开的面条店,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付某某、张×兵,敲诈现金x元。

(十)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市X路农贸市场被害人宋某某开的面条店,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宋某某,敲诈现金x元。

(十一)200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杨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面条店对面租了一间房子,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王某×,敲诈现金6500元。

(十二)200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己、王某壬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李某×开的面条店,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李某×,朱某到场假意调解,敲诈李某×现金4000元。事后赵某己又以不给钱不搬走压面条机器相要挟,从李某×处索要现金500元。

(十三)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预谋后,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郑州市X村开面条店的被害人梁某、莫××,敲诈现金x元。

(十四)2009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预谋后,在新郑市X乡菜市场被害人吴某某开的面条店斜对面租一间房子,通过“靠店”、威胁老婆孩某的安全等方式威胁吴某某,被告人朱某、王某乙、王某某到场假意调解,敲诈吴某某现金8000元。

(十五)2009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赵某己、王某壬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通过“靠店”等方式对在此做面条生意的被害人李某某敲诈。期间,朱某到被害人处索要现金520元。再次给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果,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迫使被害人低价出售面条,造成被害人间接经济损失约7000元。

(十六)2009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徐某庚、韩某、王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面条店,以“靠店”及收拾刘等威胁刘某某,敲诈现金6000元。

(十七)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某庚、杨某某、蒋卫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街道被害人吴某某的面条店,以收保护费为名,又以“靠店”相要挟,敲诈吴某某现金8000元。

(十八)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杨某某、蒋卫预谋后,对在郑州市X村开面条店的被害人万某×,以“靠店”、谁不听话就收拾谁等相威胁,敲诈万某×现金2000元。

(十九)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张某某、杨某某、蒋卫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敲诈经营面条店的被害人左某钱财,双方约至郑州市X区御园饭店内。吃饭期间,徐某庚等人恐吓左明伟,后徐某庚与左某到包间外谈钱数额,左某将现金4200元交给徐某庚。之后左某听喊打架便出来,见杨某某持刀将左某一方人员捅伤,便又找徐某庚将钱要回。左某等人将徐某庚、赵某己、张某某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将上述人员抓获。

2009年11月6日,民警根据赵某己提供的情况,在郑州市X街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朱某、王某乙抓获。2009年11月17日,民警根据赵某己、徐某庚提供的情况,在郑州市内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壬、韩某、徐某某抓获。

2010年1月7日,民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大道张西市场将王某某抓获。当日19时30分许,民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情况,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西一家烟酒店门口将正在等待王某某的白某抓获。2010年1月27日10时许,技侦支队配合民警到郑州市X村杨某某住处将杨某某抓获。2010年3月2日,民警到郑州市X街将肖某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白某、王某壬、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赵某己系累犯;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应当依法对王某乙等十三名被告人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的指控部分属实,其中第三起不属实,其是去帮忙调解,不属于假意调解;第六起不属实,其在市X路对面,不是在被害人面条店的对面,其不是恶意竞争,是在开店优惠活动期间才压低价格的;第七起不属实,该店不是其开办的,是其的一个朋友所开,敲诈一事其并不知情;第十四起其没有参与,其是晚饭时到的现场。其没有组某他们去敲诈勒索,其所做的只属于生意竞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靠店”仅是一种不正当的恶意竞争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的“靠店”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其中第一起、第五起指控是被害人主动让其转让面条店的,给其的钱里包括房租和押金;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并不知情,是被害人的亲属打电话让其前去调解的;对于第九起、第十四起,也是他们请其出面调解的,其并不是去敲诈的;对于第十六起,其是一块去的,但其是去玩的,不知道他们是去敲诈的。其行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当;三、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建议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己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第六起租某子的时候其并没有去,之后其是去做生意的;对于指控的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五起有异议,最初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后来如何敲诈的其并不知道。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被告人徐某庚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其中第二起认定的数额错误。其不是黑社会,不是去敲诈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特征,指控徐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成立,即便指控成立,徐某庚也应当是一般参加者,而不是积极参加者;二、徐某庚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偶犯,自愿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徐某庚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壬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其没有参与第十二起犯罪,仅是借给赵某己2000元钱;第八起,其没有与赵某己预谋,是其自己的事,赵某己只是帮其搬机器。第十五起,其和赵某己都不知道朱某敲诈的事,损失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也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特征,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八起、第十二起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其中的一起犯罪情节轻微,另一起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白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敲诈勒索时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白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在参与的两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系初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特征,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具有立功表现,能够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不是故意去的,是他们请其去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人当庭确认被告人为本案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一般参加者,敲诈勒索数额为较大的意见予以认同;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特征,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三、被告人对敲诈勒索自愿认罪,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被害人是让其作担保的,其仅得了1000元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的认定标准,指控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成立;二、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韩某辩称,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敲诈勒索其没有预谋,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韩某是面粉供应商,韩某无此关系根本不会参与王某乙等人的敲诈行为,且其系初犯,在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扶沟县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韩某之父书写的信件一封,拟证明韩某之母因念子心切患病后溺水死亡,以及韩某本人法律意识谈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辩称,其没有预谋和威胁被害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肖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是正常做生意,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中仅是打了个电话,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中,被告人仅是帮忙办理开面条店的手续,之后,王某乙等人的敲诈行为与徐某某无关;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是正常、合法的市场经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恳请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事实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为非法获取利益增强团伙势力,分别有目的地网络一批社会闲散人员,2009年初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为首,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和杨某某、蒋卫为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壬、白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和王某某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某。该组某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实施“靠店”犯罪行为时已经达成默契,有人负责踩点,有人出面租某,王某乙、朱某等人充当“和事佬”负责调解,参与的组某成员以王某乙、朱某为主积极主动配合,分工明确,纪律严明,主要采用较强的滋扰正常经济秩序的手段,对在郑州市X区做面条生意的重庆籍老乡进行以在旁边开面条店使被害人无法正常经营、家人安全等相威胁、恐吓、敲诈近20次,通过“靠店”方式对他们的生意进行排挤、控制,并对他们的精神、心理进行控制。该组某通过这种有组某的犯罪行为敲诈被害人钱财。如被害人不愿拿钱,便继续“靠店”进行恶性竞争,并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辱某,有的被害人被敲诈后倾家荡产,被迫离开郑州到外地谋生,如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该组某短期内非法敛财近20万元,赃款部分用于该组某发展、壮大,部分用于组某成员日常消费。该组某成员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逐渐对重庆籍人员在郑州市X区的面条生意行业产生重大影响,降低了群众安全感,损害了政府公共管理职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周某×陈述: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妻子在店里干活时,看到离自家店不远处的一间门面房门头上挂出一条写有四川鲜面条字样的条幅。中午,其到挂条幅的门面房,得知开店的男子叫徐某庚,徐称刚从牢里出来,赌博又输了钱,来这里就是想找钱的。后来其通过亲戚找到王某乙协调,最终达成给付x元钱的结果。其看事情不好谈,最后想了想也没有办法,其在这里做生意不容易,也不想给自己找麻烦,就把钱给了他们。其害怕再有什么事发生,当时王某乙就说放心吧,以后不会有事了,如果有事给他说,只要是四川老乡都不会来这里开店。后来其分两次将钱款付清。徐某庚、白某他们二人到其面条店里拿第二批钱时还多要了一些钱。其觉得这伙人朱某是头,他在我们老乡中间名气比较大,王某乙近几年名气也大起来了。这伙人非常可恨,在郑州的重庆老乡提起他们都是敢怒不敢言,他们严重影响了我们平时的生活、生产秩序,坏事做尽,希望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他们。

2、被害人付某×陈述:2006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有个外号叫“向毛狗”的和外号叫“肖巴耳朵”的重庆市云阳县人到其做面条的市场“靠店”,让其最少给x元钱,其不同意,他们就走了,走时还说不给钱就做不成生意,明天还要来。还说让其出门小心些,并威胁其家中孩某的安全。第二天晚上18时许,“向毛狗”和“肖巴耳朵”带了十多人来到其面条店,并拉着其往外走,由于其老婆打110报警,他们才走了,那天晚上其去东风路派出所反映了此情况。后来连续一个星期他们这伙人经常下午到店里要钱,语言威胁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儿子、女儿上学、出门要注意等。每次最少来七、八个人。当他们威胁其的时候,其心里和家人的心里都非常害怕、紧张。他们这伙是出了名的敲诈团伙,什么事情都做的出来,其更担心儿女的安全,搞的其每天都很紧张,天天都在放学时到学校接孩某。后来其通过亲戚调解给了王某乙3000元钱。此后其心里就没有安静过,整天担心孩某的安全。后来2007年就把女儿送回老家重庆上学了。王某乙拿到3000元钱后开车来到其的店里见过一面,王某乙说保证其家在这里做生意以后不会有事,有什么麻烦告诉他,他来处理。其当时来郑州做面条生意不久就听说有一伙重庆人专门“靠店”敲诈我们做面条生意老乡的钱,这伙人都是以朱某和王某乙为头目,经常敲诈面条店老板,朱某和王某乙一般不出面,他们俩个主要是以做“好人”的方式出面来帮忙处理事情,但是这些事情都是他们安排好的,他俩是这伙人的领头人。他们这伙人很多,什么事情都能做出来,我们做面条生意的从心里都非常害怕他们,敢怒不敢言,害怕他们报复,大家都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这伙人就像黑社会,他们是有组某的专门敲诈团伙,还向被敲诈的人保证以后不会有事,好像他们就是把这个城市的面条市场控制起来了,希望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这伙人。

3、被害人左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万某×、叶某、李某×、罗某、宋某某、付某某、吴某某、梁某、余某某、张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周某×、付某×的陈述相印证。

4、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底,其出面协调亲戚周某×在新郑市五里口开的面条店被“靠店”一事时,因言语不和被徐某庚、白某认为其不讲信用,后被叫出酒店,白某朝其小肚子处踹了一脚,徐某庚、王某乙几个人也来打其,后来其头被打晕,鼻子被打流血,其当时挨打了也不再管了,之后就是周某×和对方谈,协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认为不给对方钱是不行的,因为他们一伙人人多势众,打也打不过他们。周某×是做生意的,想求个平安,不想惹事,当时也没有敢报警。

5、证人付某×、蒋×、陈××、李某×、姚××、赵×、江×、万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王某乙、朱某等人以“靠店”形式敲诈多名重庆籍被害人钱财的经过。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4年春节过后,其随大哥王某某、二哥王某壬到郑州做面条生意,2007年在航海市场和一个姓杨的伙计花30多万元买下四个面条店做生意,干了一年把店转手了,然后在荆胡村的新市场里开了一家面条店(略)。除了做这些生意外还和朱某、王某某、王某壬、徐某庚、赵某己、杨某某、韩某、杨某某、蒋卫、王某某,另外还有几个年轻孩儿跟着杨某某“靠店”。“靠店”的目的一是为了敲诈他人的钱财,二是我们承诺把被敲诈的人保护起来控制住他们,如果以后这里有其他人开面条店,我们出面摆平,不让别人在这里开店。我们这伙人朱某的名气大,没有人敢惹他,他来郑州时间长,“靠店”也早,老乡们对他评价很低,很多人都害怕他,朱某在老家当过村长,都说他是黑社会。我们云阳县X乡提起朱某都知道,只要他出面很多事情都能摆平,除朱某外,云阳县做面条生意的人提到其也都知道,其说了也算,“靠店”时中间人一般找其说和。因为其也做面粉生意,给我们老乡面条店送面粉,结交很多人,其也善于和社会上的人结交关系。另外其不怕事,打架下手狠,主要是我们这伙人抱团,手下人都听话。其和王某某、王某壬是亲兄弟,和赵某己是姨表亲,和徐某庚是同村X村和朱某的田坎村离有3公里,另外朱某的儿子和其大哥的女儿已经订婚了,杨某某和杨某某是父子,另外王某某、蒋卫也是我们老乡,韩某与其是客户关系,给其提供面粉。“靠店”最初,我们自己确实想开面条店,但对方害怕竞争生意,就托人打听谁开的店,后来知道我们这伙人是一伙的,就找名气大的其和朱某等人说情,给些钱不叫我们干了,后来我们看到这种方式挣钱比较容易,就开始真正“靠店”敲诈别人的钱。“靠店”一般都是徐某庚、赵某己等人选择“靠店”的位置,受害人托关系找我们说和,我们出面充当“好人”,然后给对方要钱,达到目的后就撤店,朱某和其不轻易出面,只要我们出面“靠店”就成功了。平时我们没有书面的东西,也就是电话联系,我们经常在一块吃饭、打牌玩,“靠店”时需要谁去谁就主动去,也就是随叫随到,打架基本上都是一块干的,出事后不要乱说乱咬,在外面的人会帮助解决。

7、被告人朱某供述:2001年时其和家人到郑州压面条,我们云阳县X乡都干这个生意,赚了很多钱,近几年其年纪大了,不想再出力干活了,就有时候“靠店”挣些钱。“靠店”就是看到我们老乡在郑州某个市场生意好,我们就在附近租个门面房,安装压面条的机器,给对方施加压力,形成竞争局面,迫使对方给我们拿钱,我们拿钱达到目的后就撤店。“靠店”这种方式挣钱容易。“靠店”的这些人有其和王某乙等十余人,我们都是一伙的。一般是由赵某己出面在别人对面开店,王某乙出面要钱,徐某庚等人充人头、吓唬人,要是有人找,其就出面调解要钱。王某乙在老家的工厂里当过保安,也是混过世面的人,王某乙手下兄弟很多,打架厉害,没人敢惹,长期在一块吃喝玩乐,在老乡里混出名气了,其知道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王某乙带着手下的徐某庚、王某某等人到南曹“靠店”时和被害人发生了冲突,把对方打伤了,从这以后老乡都知道王某乙厉害了,大家都害怕他,王某乙的名气就大了。其在老家干了6年村长,比较有势力,另外其善于处理各种问题,大家都比较认可,那时候其就有名气了,所以到郑州后我们老乡也还认可,一提到其大家都知道,今年年初其的小儿子和王某某的女儿定亲了,这个时候其和王某乙、王某某这伙人走近了,更熟悉了。我们平时就是大家经常联系,其和王某乙平时在茶馆玩、打牌,另外王某乙带着徐某庚、赵某己去唱歌、喝某、洗澡,整天都在一块混,另外“靠店”的时候叫谁去谁就去,大家有事就相互捧场。

8、被告人赵某己供述:我们用“靠店”的方法挣钱,都是跟王某乙、朱某学的。王某乙、朱某他们两个人在郑州的云阳县X乡中间威望很高,大家都认识,王某乙在郑州也认识比较多的当地人,办什么事他出面都好解决。“靠店”主要有踩点、租某、开业、中间人说和、交钱、分钱这几步,踩点其和王某乙、徐某庚、朱某都干过,每个人踩点方法不同,王某乙通过自己的棋牌室打牌听说谁在什么地方生意好,然后敲诈;朱某自己骑电动车去找或者听别人说,他就去看这个地方。租门面这都是手里多少有点钱的人去做,像王某乙、王某壬、朱某;谈判都是王某乙、朱某、王某某去干,主要是通过威胁,让被“靠店”的人感到人身会受到伤害,经济上会受到损失,精神上感到害怕,他们才肯拿钱,并以砸店、打人等语言威胁。我们中间分工明确,有组某者,有参与者,有踩点的,有中间假意调解的。平时我们都是电话联系,比较固定的几个人在电话里面说出去办事,就是指去“靠店”敲诈。我们的规矩是每个地方只敲诈一次,不重复;不拿钱不收手,跟的大哥让干什么就干什么。我们靠上去一个店就有一帮人跟着,我们人多势众加上有威望的大哥能够一次次成功,我们出去都是打着朱某、王某乙的牌子,只要我们提他们的名字,我们的老乡是认可的,因为他们害怕出事。被敲诈的人不敢报案,他们想想我们有一帮人,他们就是做个生意,得罪我们对他们没好处,我们都放话敢报案就做不成生意,在老家他们的亲人日子也不会好过。他们压面条行业认为我们是有组某的黑社会,不听我们的就有危险,所以他们害怕。

9、被告人徐某庚、王某壬、白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均与之印证,证明了上述被告人在郑州市区及周边一带,在王某乙、朱某的组某、领导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到郑州市X村,在被害人叶某开的面条店附近租某子,以要开面条店迫使叶某的面条店无法正常经营相威胁,敲诈叶某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在郑州市X村“靠店”并敲诈一叶姓男子x元现金后撤店的经过。

2、被害人叶某、夏某陈述: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一男子在二人经营的面条店旁开店,后得知该男子名叫朱某,为了面条店的正常经营二人被迫交给朱某x元现金。

3、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叶某、夏某分别辨认出朱某即是敲诈二人x元现金的人。

(二)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徐某庚、白某等人预谋后,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新郑市五里口商场街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周某×,敲诈周某×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徐某庚、白某分别供述了王某乙让二人到新郑市五里口通过“靠店”敲诈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乙在侦察阶段供述了其参与徐某庚、白某在新郑市五里口“靠店”与被害人协商的经过。

3、被害人周某×陈述: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发现有伙人在其面条店旁“靠店”,就通过其姐夫殷××找向何×协调解决此事,期间因言语冲突其姐夫殷××还遭到对方的殴打,最终经协商一致,并分两次将钱付给对方。其妻石××的陈述与周某×的陈述内容可相互印证。

4、证人殷××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徐某庚、白某等人在新郑市五里口通过“靠店”敲诈周某×,其从中调解时遭到对方的殴打。

5、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周某×辨认出王某乙、徐某庚、白某即是敲诈其现金的人;证人殷××辨认出徐某庚、王某乙参与了对被害人周某×的敲诈。

(三)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伙同“向毛狗”预谋后,通过“靠店”、孩某、亲属安全等方式威胁在郑州市X区X路文化绿城小区对面菜市场内开面条店的被害人付某×,期间,王某乙到场调解,敲诈付某×现金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肖某供述了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向毛狗”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文化绿城小区对面菜市场里“靠店”,并通过辱某、威胁被害人子女、亲属安全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3000元现金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肖某、“向毛狗”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文化绿城小区对面菜市场“靠店”后,通过其向被害人敲诈3000元钱的经过。

3、被害人付某×陈述肖某、“向毛狗”等人通过“靠店”、辱某、威胁其子女、亲属安全的方式,迫使其交出3000元现金的经过,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付×成(系被害人付某×之弟)的证言证明:付某×被“靠店”后,便通过其找人说情。后来,在其开的面条店内其替付某×付给王某乙3000元钱,当天来取钱的还有蒋×;其证言与证人蒋×证实和王某乙到沙口路取3000元现金的事实相一致。

5、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证人蒋×辨认出和其共同到沙口路取3000元钱的即是王某乙;被害人付某×辨认出王某乙即是敲诈其3000元现金的人。

(四)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一名王姓男子,通过“靠店”的方式,威胁在二七区小赵寨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张某×,并敲诈其现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0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到其开的面条店内,称有人在其面条店旁“靠店”并愿意帮忙解决,后来被迫通过朱某由其妻朱传敏将8000元钱给付一王姓男子。

2、被害人朱××关于被朱某及一王姓男子敲诈8000元现金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朱某在侦察阶段供述了在其“调解”下张某×给王某×8000元现金的经过。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张某×、朱××辨认出朱某即是敲诈二人8000元现金的人。

(五)2007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白某等人预谋后,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郑东新区X村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吴某某,并敲诈其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吴某某通过其在郑州市X村接下一面条店。其告诉王某乙后,王便安排白某、“向毛狗”租某“靠店”,后来吴雪念通过其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出面假意调解,敲诈吴某某现金x元,其分得了其中的800元赃款。

2、被告人白某关于受王某乙指使在郑州市X村“靠店”并敲诈被害人x元现金,分得800元赃款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了其和王某某假意调解敲诈郑州市X村面条店的经过。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其在郑州市X村开面条店时被“靠店”并被敲诈x元钱的经过。

5、证人陈××关于吴某某因为被“靠店”通过王某乙、王某某等人调解并被敲诈x元钱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吴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王某乙,即是敲诈其x元现金的人。

(六)2008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一赵姓男子,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新郑市X街南段开面条店的被害人余某某,并敲诈其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08年6月底的一天,在其面条店西侧第二家又开了一家四川面条店,这次开店的是一姓赵的男子,还没开业就找其要x元钱,其觉得要价太高没有同意,然后他开业后就以一块钱一斤面条的价格开始打压其生意,2008年11月份其被逼得实在没办法,只得找他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其给他现金x元钱,他离开不再经营的协议。交钱时姓赵的带了八、九个人过来,领头的叫王某乙,姓赵的当着王某乙的面接过钱,其才知这事是王某乙指使的。姓赵的称给了这些钱,以后不会有人再来“靠店”了,他和王某乙是专门干这一行的并且都是一伙的。给他们钱是因为心里很害怕,如果不给,怕他们再找事,生意就做不下去了。这伙人是专门用“靠店”这种手段进行敲诈要钱的黑社会,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治安秩序。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6月份在其帮忙下孙××、何××在新郑步行街“靠店”。原来在该市场开面条店的老板被迫支付了x元钱,给钱和撤店时其均在场。

3、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余某某辨认出王某乙,即是敲诈其x元现金的人。

(七)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郑州市X村菜市场开面条店的被害人付某某、张×兵,并敲诈付某某、张×兵二人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其和丈夫张×兵在郑州市X村开了一家面条店。2008年9月份的一天,经过打听得知朱某在其面条店旁要再开一家面条店,之后,通过老乡和朱某取得联系,朱某承认其要租某开店。为此,其约朱某到郑州市大石桥一饭店见面,朱某说想让他走就得拿钱,张口便要x元,经过协商谈到x元。次日中午朱某和他老婆一起到其家的面条店,张柱兵将钱交给朱某,朱某后来就没有再开面条店。朱某在老乡中间名气较大,王某乙近几年名气也大了起来,他们“靠店”严重影响了我们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

2、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到郑州市X村“靠店”并敲诈被害人x元现金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朱某即是敲诈其x元现金的人。

(八)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郑州市X路农贸市场开面条店的被害人宋某某,并敲诈宋某某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朱某告诉其可以通过“靠店”的方式敲诈他人的钱财后,就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到郑州市X路交警二大队附近的菜市场内租某“靠店”,后来通过“靠店”敲诈了原先在该市场内开面条店的一宋姓男子x元钱。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08年12月份左右,其发现所开面条店旁边突然又开了一家面条店,一开张就赔钱卖面条,当时其的生意就不好了。后来,其通过市场办公室打听得知开店的是个叫徐某某的人。当晚徐某某到其店内称如果让他走就得给他一些钱弥补损失。其答应给他x余元钱让他走。当晚其在店内将钱给了徐某某,次日,徐某某的面条店就没有再开张。当时徐某某就干了一天,开张当晚就来找其要钱,他不是真正来做生意的,真正做生意的没有才干一天就谈钱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其姐夫宋某某到其店内,称有人“靠店”,让其拿6000多元给他,他也拿6000多元,共x元左右。要将这些钱给市场西边一卖面条的男子。其当时拿了6250元钱给了宋某某。当晚其姐夫将x元钱给了那个卖面条的人后那个面条店就不干了。那个男子在市场卖面条不是目的,因为他只干了一天就不干了,他的目的就是要其和姐夫的面条店给他钱。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证人李某×辨认出徐某某即是敲诈宋某某x元现金的人。

(九)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杨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面条店对面租了一间房子,以要开面条店干扰王道培面条店正常经营相威胁,敲诈王某×现金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姚××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是老乡,都在郑州做压面条生意。200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在桐树王村他开的面条店旁“靠店”,当晚王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约好了杨某某,还有“靠店”的那个人到中原路与西四环交叉口东铁炉村的一个饭店见面,叫其赶过去。其赶到饭店后见到了那个“靠店”的年轻人,听杨某某说他叫徐某庚。经杨某某说和,最后双方达成了王某×给徐某庚6500元钱后徐某庚撤店的协议结果,杨某某是见证人并保证以后不再有人“靠店”,如果有人找事直接给徐某庚打电话把事摆平。三天后的下午在常庄村其开的面条店内,王某×将6500元钱交给了杨某某。

2、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关于被徐某庚等人敲诈的事实与证人姚××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徐某庚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到其家称郑州西四环桐树王村有个卖四川面条的店,让其去看看,再开个店弄点钱花花。当时其同意了,过了两三天其约赵某己到了西四环桐树王村见了杨某某说的那家面条店,其和赵某己在那家面条店对面租了一个门面房并交了300元的押金后离开,后经杨某某出面“调解”那个面条店的老板给了其5000元钱。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之相印证。

4、被告人杨某某在侦察阶段供述了徐某庚、赵某己在西四环桐树王村“靠店”后通过其“协调”,敲诈被害人6500元现金,其分得部分赃款的经过。

5、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王某×辨认出徐某庚即是敲诈其6500元现金的人。

(十)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己、王某壬预谋后,到郑州市X镇X村,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朱某到场进行调解,敲诈李某×现金4000元。事后赵某己又以不给钱不搬走压面条机器相要挟,从李某×处再次索要现金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赵某己供述:2009年3月底的时候,其到十八里河镇X村子的另一头还有重庆人开的店,就想用“靠店”的方法敲诈对方的钱。其当时只有机器没有本钱,就找到王某壬借了2000元钱,在王垌村开了个面条店,王某壬知道其是去“靠店”的。开业后其把价格压下来,后来对方把朱某叫来跟其谈,说给其4000元钱让其走,其打电话问王某壬,王某壬也同意了,之后,其接了朱某给的4000元钱,其将一盒中华烟和2000元钱给了王某壬。后来其拉机器时又向被害人要了500元钱。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朱某供述:赵某己在十八里河镇X村“靠店”的被害人与其老婆有亲戚关系,李某×打电话让其处理这个事情,通过其协调李某×给了赵某己4000元钱,赵某己在路上给了其一条帝豪烟。

3、被害人李某×、向某陈述了二人在郑州市X镇X村被赵某己“靠店”,后通过朱某协调将4000钱给了赵某己,三天后赵某己撤店搬压面条的机器时,二人又给了他500元钱的经过。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李某×辨认出朱某、赵某己即是敲诈其4500元现金的人。

(十一)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预谋后,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在郑州市X村开面条店的被害人梁某、莫××,并敲诈二人现金共计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梁某陈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同乡莫××到其面条店称,王某乙和王某某要来马李庄“靠店”,于是其和莫××的妻子就去找王某某准备和他商量一下开面条店的事,王某某不和我们谈,并让人捎话拿x元钱就不干了。之后莫××通过一个亲戚找到了王某乙,经协商给了王某乙x元钱,其中其拿了4000元,莫××拿了7000元。被害人莫××的陈述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伙同王某乙共同到郑州市X村“靠店”并敲诈被害人x元钱的经过。

3、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梁某辨认出王某乙即是敲诈其x元现金的人。

(十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壬、赵某己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罗某开的面条店,通过“靠店”等方式威胁罗某,朱某、王某乙到场调解,敲诈罗某现金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罗某陈述:2009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壬在其所开面条店西边不远处租某“靠店”。其便与他们商量不要开店未果。后其通过朱某约对方吃饭协商此事,到饭店的有朱某、王某壬、王某乙、赵某己,还有其妻哥,另外三个人是和王某壬一起到的其不认识。经过商谈,其同意给王某壬x元钱撤店。钱是朱某、王某乙拿走的,王某乙还说以后如有人再在此开店就告诉他们,由他们去摆平。这伙人就是专门敲诈我们做面条生意的,不报案是怕他们报复。这伙人无恶不作、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被害人卢××(系罗某之妻)的陈述与之印证,证实了被敲诈x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供述:王某壬等人在郑州市西三环赵家门市场“靠店”后,被害人罗某通过其协商,其假意“调解”后向被害人敲诈了x元钱并分得6000元赃款。

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壬、赵某己供述的关于敲诈被害人罗某的经过与朱某的供述内容可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罗某辨认出王某壬、赵某己,即是敲诈其x元现金的人。

(十三)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预谋后,在新郑市X乡菜市场被害人吴某某开的面条店斜对面租一间房子,通过“靠店”方式威胁被害人吴某某,朱某、王某乙、王某某到场假意调解,并敲诈吴某某现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均供述了二人预谋后,到新郑市五里口神龙第六商业街上一家“重庆鲜面条”店斜对面找到了一间空房,并交了500元房租,对房东说是来开面条店的,之后就离开了。过了两天,听说这家面条店老板已经托人说情了,后经朱某、王某乙、王某某协调敲诈了被害人8000元钱。二人每人分了2000元,朱某、王某乙、王某某、陶××每人分1000元。

2、被告人朱某、王某某、王某乙供述了对赵某己、徐某庚在新郑市五里口“靠店”的事情假意进行调解,以及敲诈被害人钱财并分配赃款的经过与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的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其在新郑市五里口菜市场的面条店被“靠店”,后来被朱某、赵某己等人敲诈8000元现金的经过。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吴某某分别辨认出朱某、徐某庚、王某乙、王某某、赵某己即是敲诈其8000元现金的人。

(十四)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赵某己、王某壬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通过“靠店”等方式胁威在此做面条生意的被害人李某某。期间,朱某到被害人处索要现金520元。被告人再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未果,便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低价出售面条,被害人自述给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约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8月份在其面条店南边100米处挂出一条幅,上边写着重庆鲜面条。过了两天朱某到其店里以要租某和条幅费用为名敲诈其520元钱。2009年10月份朱某、王某壬、赵某己三人又合伙在其面条店北边50米处开了一家重庆鲜面条店。其不愿被敲诈,宁愿赔钱也不同意给他们钱,双方都不得不压低价格,自2009年10月6日他们店开业那天起(略)其面条店每天要赔230元钱。造成其经济损失7000余元。对其进行敲诈的有朱某、王某壬、王某乙、徐某庚、杨某某、杨某某、赵某己、王某某、王某某等人。他们这伙人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靠敲诈开面条店老板的钱,控制着郑州地区,这伙人就是黑社会,扰乱了郑州地区的面条生意,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称霸一方,希望政府坚决把这伙人绳之以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赵某己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朱某、王某壬在八官庙村的一个市场内“靠店”,后来朱某趁其和王某壬比较忙的时候找到该市场开面店的被害人要了520元钱,其和王某壬没有分到钱。开店后,对方放出话宁肯店不干了也不会给我们钱。我们把面条的价格压得非常低,一块钱一斤,对方根本承受不了这个价格,我们也是保本经营,其和王某壬的目的是敲诈不成也要把对方给挤出这个市场。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朱某即是敲诈其520元现金的人。

(十五)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徐某庚、韩某、王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面条店内,以开面条店使刘无法正常经营及收拾刘等方法相威胁,敲诈刘某某现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大概在7.8月份的时候,王中仁到港区的一个菜市场找了一个“靠店”的位置,想敲诈对方老乡面条店的钱财,他说交了几百元钱的押金。几天后被害人托中间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出面说和,其当天上午叫韩某开着车拉着王某某、朱某、徐某庚五人一块到了港区。当晚我们五人和被害人、中间人到一个饭店吃饭具体谈“靠店”的事情。在吃饭期间,经协商被害人同意给我们6000元钱,对方知道我们名气大,都是一伙的。后来其从被害人处拿到6000元钱,其没有给别人分。

2、被告人朱某、徐某庚、韩某、王某某均供述了到港区“靠店”并敲诈被害人6000元现金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2009年9月份其在郑州市X区一菜市场开的面条店被王某乙等人“靠店”,并被敲诈6000元现金的经过。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底的时候,其听说港区的刘某某被王某乙一伙人“靠店”了,准备敲诈刘某某的的钱,其就通过王某乙帮忙调解,最后双方谈成一致意见刘某某给王某乙一伙人6000元钱后完事,过几天之后王某乙到港区刘某某的面条店里要钱,其听说后也过去了,当时在刘某某面条店里见到刘某某给王某乙6000元钱,后来王某乙就走了。证人江×证言与之相印证。

5、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刘某某分别辨认出朱某、王某乙、徐某庚、韩某、王某某就是2009年9月份在航空港区菜市场敲诈其6000元钱的人。韩某指认出朱某就是2009年9月份和其一同到郑州港区市场面条店参与敲诈的人。

(十六)2009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庚伙同杨某某、蒋卫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街道被害人吴某某的面条店内,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又以让吴某某的面条店无法正常经营相要挟,敲诈吴某某现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其一人在面条店加工面条,这时来了一辆黑色的吉利金刚轿车停在面条店门口,徐某庚从车上下来进到店里称是收保护费的,要是想在这干就交钱,如果不想干就不用交了。后来其被迫上了他们的车到了薛店镇上的一个饭店,吃饭时其被迫同意给他们8000元钱。第二天下午13时许,其带了8000块钱到了港区刘某某的面条店内,15时许蒋卫一个人开车过来将钱拿走了。这伙人不是好人,是黑社会,向我们收取保护费,不给的话害怕遭到报复,他们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治安秩序,危害一方,让我们没办法正常做生意。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徐某庚等人敲诈被害人吴某某8000元钱的经过。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可相互印证。

3、被告人徐某庚供述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伙同蒋卫、杨某某到新郑市X乡街道敲诈被害人吴某某8000元现金的经过。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徐某庚就是敲诈吴某某8000元现金的人。

(十七)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伙同杨某某、蒋卫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村,通过“靠店”、谁不听话就收拾谁等方式威胁在此做面条生意的被害人万某×,并敲诈其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徐某庚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其得知西四环祥营村开有一面条店,就和赵某己、张某虎、蒋卫、杨某某预谋到此处“靠店”要钱,中午的时候,我们五人与西四环祥营村面条店老板等人一起到饭店,其称赵某己准备到西四环祥营村X村面条店的老板给我们兄弟几个人每人拿几百元钱,赵某己就不去祥营村开面条店了。后经协商向西四环祥营村面条店的老板要了2000元钱,赃款平分了。

2、被告人赵某己供述了其与徐某庚、杨某某、蒋卫预谋到西四环祥营村以“靠店”名义敲诈被害人2000元钱的经过,期间,杨某某拿出一把刀吓唬对方,并称谁不听话就收拾谁。

3、被害人万某×陈述了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西四环祥营村被徐某庚等人敲诈了2000元钱的经过。证人万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十八)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张某某伙同杨某某、蒋卫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敲诈经营面条店的被害人左某钱财,双方约至郑州市X区御园饭店内。吃饭期间,徐某庚等人恐吓左某,后徐某庚与左某单独谈钱数额,左某将现金4200元交给徐某庚。之后左某听到喊打架声便出来,见其一方人员被刀捅伤,便又找徐某庚将钱要回。左某等人将徐某庚、赵某己、张某某控制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上述人员抓获。

2009年11月6日,民警根据被告人赵某己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X街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朱某、王某乙抓获。2009年11月17日,民警根据赵某己、徐某庚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内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壬、韩某、徐某某抓获。

2010年1月7日,民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大道张西市场将王某某抓获。当日19时30分许,民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西一家烟酒店门口将正在等王某某的白某抓获。2010年1月27日10时许,技侦支队配合民警到郑州市X村杨某某住处将杨某某抓获。2010年3月2日,民警到郑州市X街将肖某抓获。

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因该案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7月2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告人徐某庚供述:2009年11月5日18时许,其和杨某某、赵某己、张某某、蒋卫到新郑机场敲诈在新郑市X乡开面条店的左某。在新港大道的御园饭店二楼包间经协商左某同意给付4200元钱。期间,杨某某持刀将左某的一个朋友捅伤后下楼逃走了,其和赵某己、张某某在二楼包房被左某的朋友看着。后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

2、被告人赵某己、张某某均供述了在新郑机场敲诈左某时,因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左某陈述了被徐某庚等人“靠店”,后被敲诈4200元钱,因其朋友刘某某被人捅伤,其打110报警将徐某庚等三人抓获的经过。

4、辨认笔录载明,在公安机关的组某下,赵某己指认出张某某即是2009年11月5日与其共同在郑州市X区御园饭店敲诈左某的男子。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照片证明了王某乙等十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载明:200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左明伟时,被郑州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2009年11月6日,民警根据赵某己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X街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朱某、王某乙抓获。2009年11月17日,民警根据赵某己、徐某庚提供的线索,在郑州市内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壬、韩某、徐某某抓获。201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张西市场内将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称白某现在郑州市X村居住,从驻马店返回郑州后,在王某某协助下当日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西一家烟酒店门口将白某抓获。2010年1月27日10时许,技侦支队配合民警到郑州市X村杨某某住处将杨某某抓获。2010年3月2日,新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3、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载明:被告人赵某己、王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书信。经查:上述书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的指控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方对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徐某庚、赵某己、王某壬、白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分别犯有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自2006年以来,在郑州市X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乙、朱某为首,以被告人徐某庚、赵某己为积极参加的,被告人王某壬、白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为成员的犯罪组某。该组某成员较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骨干人员相对固定,平时在王某乙、朱某的指挥下,按照约定俗成的规矩组某活动,争夺其势力范围,确立其强势地位;长期以来,该组某成员采用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支持其主要成员的生活开支,维系其组某内部相互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某采用伪装性、隐蔽性较强的敲诈手段及暴力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来郑州做面条生意的重庆籍群众;该组某成员多次在郑州市区及近郊的面条加工行业敲诈勒索,在其势力范围内,对在当地面条加工行业的群众造成极强的心理强制,形成重大影响,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基本特征,构成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当肖某等人实施“靠店”行为敲诈他人钱财时出面进行调解,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该组某一种约定俗成的敲诈方式;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王某乙利用“靠店”方式实施敲诈行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敲诈他人的钱财,客观上实施了“靠店”等威胁方式,并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被告人多次参与该组某的敲诈勒索犯罪,有同案犯及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其辩解是前往调解,不知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明确,其本人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辨认笔录相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庚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活动,系骨干成员。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数额为x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徐某庚、白某的供述均证实为x元,故应以x元认定该起犯罪的数额,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活动中,多次受被告人王某乙指使,积极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作用积极,其行为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庚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壬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被告人王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明确,其本人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参与起诉指控的犯罪行为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辨认笔录相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陈述,同案犯赵某某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其本人亦曾供述,认定无异。被告人敲诈他人钱财,不属于情节轻微。对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白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被告人白某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述,认定无异。其辩护人关于白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较大,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述,认定无异。其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关于韩某系从犯和初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肖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活动,系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认定被告人肖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其本人亦曾供述,认定无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郑州市X路农贸市场开面条店,主观上是为了敲诈被害人宋某某的钱财,客观上实施了“靠店”等威胁方式,并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组某、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靠店”等手段,强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系该组某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二被告人受王某乙、朱某指使敲诈他人钱财,且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壬、白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受被告人王某乙、朱某指使敲诈他人钱财,且其中王某壬、白某、王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乙等十三名被告人分别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赵某己预谋到郑州市X路黄河市场内“靠店”后故意压低面条价格,迫使朱××无法经营将该面条店转让给被害人林××经营。证实林××被敲诈现金x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本某陈述,由于王某某现在逃未能抓获,王某乙、朱某均否认让王某某向林××收取过保护费,也未分得任何赃款。故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组某、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各被告人所犯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应的幅度以内予以处罚。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朱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和领导者,应对该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应对被告人赵某己、徐某庚实行数罪并罚。3、被告人王某壬、白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并参与敲诈勒索,其中被告人王某壬、白某、王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韩某、肖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应对上述各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4、被告人赵某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徐某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但其不仅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7、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8、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具有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六、被告人白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撤销缓刑,合并原判刑罚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某四个月、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罪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予以折抵后,即拘某四个月的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的执行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被告人韩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十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十四、继续追缴王某乙等十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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