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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通缉,2009年10月21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蒋某某,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重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军、宋菊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陆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陆某(均另案处理)为帮同案人卢诗兵(已判刑)报复泄愤,经策划预谋后,持刀追砍被害人李××及李的同伴覃××,致李××死亡,覃××轻微伤。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同案犯卢诗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军、宋菊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陆某甲系被纠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未准备作案工具及辨认被害人,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卢诗兵(已判刑)因被害人李××追求其女友张××,而对李怀恨在心。2003年10月16日傍晚,卢诗兵纠集上诉人陆某甲及陆某乙、陆某(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X镇X村财兴服装厂卢诗兵的宿舍策划对李××进行报复。当晚8时许,卢诗兵出门买烟,发现李××在附近,遂回宿舍通知陆某甲等人并指认了李××,陆某甲、陆某乙、陆某追出,在东石镇X村的一村路上持事先准备的刀具追砍李××及与李同行的覃××,致李当场倒地死亡,三人随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颈部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覃××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覃××陈述,2003年10月16日晚8时许,他与李××、龚××等人一起去东石镇一服装厂唱歌,走到一拐角处时,三名男青年持刀追砍他和李××,他背部、臀部被砍了二刀。

2、证人狐××、冯×、龚××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三人与李××、覃××等人从新兴服装厂去狐××的厂里唱歌,途经一拐角处时,三名持西瓜刀男青年从小巷里窜出,将李××砍倒在地,后又追砍覃××。龚××另证实其等人在新兴服装厂时,看见卢诗兵经过,听说李××在追求卢诗兵的女友。

3、证人卢×进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中午,他、卢诗兵、卢×虎及二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即陆某甲和陆某乙)在卢×朝宿舍喝酒,卢诗兵讲晚上要去打经常找其女友的二名男子,卢×虎及那二名男青年说打就打。当晚,他、卢×虎、陆某及那二名男青年在卢诗兵的宿舍喝酒,卢诗兵又说起打人的事,并安排那二名男青年去打对方。晚11时30分许,卢诗兵说老乡杀死人了,要把一把刀寄在他那,他不肯,卢就带刀离开。

4、证人卢×朝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中午,卢诗兵、卢×进、陆某乙、陆某甲等人在他宿舍喝酒,卢诗兵有讲到:“手被人打伤,有时间要教训对方”。

5、证人金××证言证实,2003年10月16日晚,李××、覃××与几名贵州籍女工去一服装厂唱歌,过一会,覃××、龚××先后跑来告知他说李××被人砍了,他到现场见李流血倒在地上,即报警。

6、证人张××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多月,李××要和她谈恋爱,她因为已经有男友卢诗兵,就没答应,认李为“小哥”,并告诉了卢诗兵。十多天前,卢诗兵告诉她说有人要打李××。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晋江市X镇X村新西区X号住宅南侧土路上的血迹分布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李××左颈部见13.5×4.5CM的裂创,左颈总动脉、静脉破裂,左上臂、右手拇指均见一裂创,背部、后腰部等部位见多处砍痕。结论:李××系因颈部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同案犯卢诗兵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卢诗兵因本案被判刑的事实。

11、同案犯卢诗兵供述,他对李××追求其女友非常生气,想教训李。2003年10月16日中午,他向陆某乙、陆某甲提议教训李,陆某乙、陆某甲表示要为他出面报复。当天下午,他与陆某乙准备了三把西瓜刀。当晚8时许,他到小店买烟时看见李××等人经过,即回宿舍通知陆某乙等人并指认了李××。陆某乙、陆某甲各拿了一把刀和陆某一起出去。晚10时许,龚××过来说李××被砍死,他到现场看了一下。当晚他将剩下的一把刀扔到工厂的厕所里。卢诗兵从一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同案人陆某甲,并指认了扔刀地点。

12、上诉人陆某甲供述,2003年10月16日傍晚,他与陆某、陆某乙等人在晋江市X镇X村卢诗兵的住处喝酒,卢讲被一名男青年打,叫他们帮忙教训对方。他和陆某、陆某乙同意。当晚8时许,卢诗兵讲那名男青年在外面,穿着白色上衣,并带陆某、陆某乙出去看,过一会,他、陆某乙、陆某持事先准备的刀追到一村路上围砍那名男青年,后逃离现场。他和陆某乙逃跑途中将刀扔到路边的水沟。第二天,他听说对方死了,即潜逃到厦门、广东、贵州等地。陆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指认了同案人卢诗兵及陆某乙。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陆某甲系被纠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未准备作案工具及辨认被害人,且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经查,陆某甲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持械行凶,与同案人共同造成被害人李××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为帮人泄愤,伙同同案人共同持刀围砍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陆某甲持械行凶,行为积极主动,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谢丽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丽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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