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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与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住所地:襄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郭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与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宁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志勇、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诉称:原告曾投资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某),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利息。2002年原告从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退出所有投资,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投资本金及利息x元,由被告负责归还。2002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做出还款计划,从2002年到2007年12月31日将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可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被告将其使用的一宗国有土地(西环路北)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宗土地有优先受偿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52元(自199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2日,以后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一宗国有土地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1、被告2002年5月23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债权还款计划,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应为x元;3、原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应以抵押物优先清偿。4、原告的借款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应属无效合同。

原告襄城县供电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为:

证据一: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投资款到2001年12月31日为x元,该笔投资款由被告偿还,协议中约定还款计划双方另定。

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从襄城县工商局调取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改革体制的批复二份证据。据以证明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某某,该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申请注销,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吕某某负责。

证据三: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对供电局投入资金的情况简述一份。据以证明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工商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相关资料。据以证明1、原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有原告和原襄城县双龙家具厂合伙投资成立。原告方投资30万元,只享有年利息15%,一切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家具厂负责。原告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由于是两单位间借款行为,应为无效。2、原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自2002年8月10日才确定。原告方出资实为借款的事实,并有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依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出资担保。土地担保在1997年的估值为x元,原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用自用国有土地为原告方债权办理担保的合法手续,该土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2007年该抵押担保土地被襄城县人民法院拍卖处置。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协议书。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于2002年8月1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09年12月29日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7月20日,原告与襄城县双龙家具厂合资兴建企业,并签订《办厂协议》。双方约定供电局出资x元,双龙家具厂以自有场所设备等出资x元,原告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原告只分红利,股金年利率15%。设立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进行登记,双龙家具装饰公司挂靠于供电局,供电局系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主管单位。2002年由于国家政策要求行政单位不得自办经营性实体,并要求已设的实体进行脱离改制。2002年7月15日,供电局、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共同出具企业改制申请书。2002年8月10日,供电局又与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吕某某承担,截止2001年12月31日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原投资款x元(本息),起算日自2002年元月一日开始吕某某负责归还,还款计划双方另定。原告投资产生的债权,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以自有襄土国用(1994)第X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土地面积为5180.125平方米。”2002年9月1日,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后,原告因向被告吕某某追要原投资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7年6月12日,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与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即(1994)第X号土地,后该土地于2007年另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借款一案中,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应为多少元。

原告与原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签订的“办厂协议”约定“原告向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投资x元,原告不干预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只分红利,股金年利率15%”。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原告与原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签订的办厂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还款协议因确认企业间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应认定无效。对协议书中标明的x元(本息),因协议上没有显示本金的具体数额,且原告的投资款在工商登记上注明是x元,被告也只认可是x元,原告在本案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超过x元投资款的证据,故本案仅对原告的投资款x元予以认定。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投资款超出x元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襄城县双龙家具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被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且200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投资款由被告吕某某负责归还,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2年8月10日协议签订后到付款之日法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联营合同无效,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仅约定了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被告吕某某负责偿还而并非到2002年1月1日还完,故,被告以2002年8月10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理由不当,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用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的主张,因原告当庭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放弃优先受偿,并不等于放弃相等抵押物价值的债权,对此债务被告还应偿还。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2002年8月10日协议签订后的法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的《办厂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对其他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襄城县供电局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供电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襄城县供电局负担x元,被告吕某某负担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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