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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6岁。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量刑重;民事赔偿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向本村村民黄XX要账二人争吵,黄XX之子黄某乙得知后和黄XX、黄XX到郑某某家与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手持菜刀分别将黄某乙、黄XX、黄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黄XX、黄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向本村村民黄XX要账二人争吵,黄XX之子黄某乙得知后和黄XX、黄XX到郑某某家与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手持菜刀分别将黄某乙、黄XX、黄XX砍伤。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黄XX、黄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1月26日晚上6点多,我在家喝了点酒就和俺老婆毛XX一起出去转悠,我们走到黄XX家门口时,我想起他还欠我们钱,我就到他家去要账,结果黄XX说不欠我钱,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这时俺村的黄某(黄XX)也到黄XX家跟我吵起来,我和黄某还撕扯了几下,后来被我哥郑XX拉开并把我劝回了家,我回到家里后听见有人在俺家门口吵闹,我就到厨房掂了一把菜刀出去了,刚一出去,就被黄XX的儿子黄某乙一把抓住打开了,还有几个人围着打我,我怕吃亏,就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拿出来朝黄某乙的额头砍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09年1月26日晚上6点多,我接到俺女朋友电话说俺村的郑某某到俺家骂我父亲黄XX,我一听很生气,就回家找郑某某说事,到郑某某家门口,见他家门口站了好几个人,郑某某过来拽住我的胳膊,我甩开他,问他为什么到我家找事,他先骂我一句,然后郑某某拿了一把菜刀之类的东西就朝我额头砍了一下,黄XX看到我被砍了就过来拉我,紧接着郑某某又掂着刀乱砍,砍住了黄XX的手,黄XX拉着我就跑,俺朋友开着车把我拉到医院救治了,后来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黄XX陈述:2009年1月26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黄某乙等人在一块儿玩,听黄某乙说有人喝多酒去他家闹事,还把他父亲打了,我们几个就一块儿回他家了,我和黄某乙一块儿来到郑某某家门口,黄某乙和郑某某两人对着骂了一会儿,一个年轻孩朝黄某乙身上跺了一脚,黄某乙还没来得及反击,郑某某掂着菜刀朝黄某乙额头部砍了一下,黄某乙捂着额头,我赶紧上去拉黄某乙,谁知郑某某拿着刀乱砍起来,我一护砍住我的右手,我拉着黄某乙就跑,跑到他家门口,我们的几个朋友都在门口站,见黄某乙身上有血,赶紧拉着上医院去了。

4、被害人黄XX陈述:2009年1月26日晚上7点多,我喝完酒后到黄XX家找他儿子黄某乙玩,见郑某某和他妻子在那里闹,还骂黄XX,我看不过去,就把他们劝走了。过了一会儿,黄某乙和他的几个同学回来了,听说此事后就去找郑某某问问情况,我在院子里没有出去,紧接着听见有人喊:“砍住人了。”我听着不对劲就掂着拖把从院里跑了出去,途中拖把掉在地上也顾不上去拾了,我看见黄某乙捂着头在地上蹲着,血从指缝里往外流,我看见郑某某拿着刀乱抡,当时场面混乱,我怕他再抡住人,就想上去夺刀,郑某某就用刀照我腰上砍了两刀,一刀把衣服砍烂了,另一刀把腰上砍了个口子,不知道怎么回事,郑某某的刀掉在地上了,我上去和他撕扯在一起。

5、证人黄XX证言:2009年1月26日晚,大约6点多了,有人喊我说俺村的郑某某在俺叔黄XX家闹事,我就跑到黄XX家,见俺兄弟黄XX也在那,黄某乙的几个朋友也在,黄某乙要去郑某某家问问情况,黄XX怕他出事就跟着去了,我也跟着去了。走到郑某某家门口,见有几个人在他家门口站着,黄某乙见郑某某就跟他吵起来,这时我看见俺兄弟黄XX从黄某乙家跑出来想打架,我就赶紧拉住他,这时郑某某掂着一把明晃晃的刀可朝黄XX背上砍了几下,我就赶紧把刀踢一边,我这时看见黄某乙额头上、脸上都是血,黄XX过来扶着他回家了。

6、证人黄XX证言:2009年1月26日晚上7点多,我在家吃过饭去外面转着玩,走到俺村郑某某家门口时,见他家门前站了好多人,我见黄某乙跟郑某某吵架,郑某某掂着一把明晃晃的刀朝黄某乙的面部砍了一下,黄某乙旁边站的一个孩儿就上去拉黄某乙,郑某某又乱砍了几下,我见黄某乙脸上流血了,我怕出啥事就正东走了,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

7、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乙脸部创口累计达12厘米,其所受损伤为轻伤,黄XX、黄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费用的情况。

9、许昌市商业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额部疤痕修复费用约4500元。

10、撤诉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民事部分已撤诉,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合庆

审判员朱继坤

审判员宋瑞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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