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汇众X号楼三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景泰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3月,北京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决定建立自己的网站,于是将介绍本公司基本情况的资料交付给乾程景泰公司和案外人北京嘉玛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玛博信公司),要求乾程景泰公司和嘉玛博信公司均提出网站设计方案,以被选用。
2003年3月19日、21日,乾程景泰公司分别与丁艳菊、刘军辉、闫龙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网站主页设计,但未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同月28日,乾程景泰公司将1份网站主页设计稿及说明交付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对此稿并不满意,要求乾程景泰公司进行修改。乾程景泰公司主张曾于2003年5月14日将修改后的网站主页最终设计稿交给了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并主张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于2003年9月8日将该主页设计稿经过再次修改后使用于其网站上,乾程景泰公司对此情况进行了公证。乾程景泰公司认为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但乾程景泰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2003年5月14日前其完成并交付了网站主页的最终设计稿。
案外人嘉玛博信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向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交付网站主页设计初稿5份。嗣后,又提供了主页修改稿。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对其修改稿感到满意,即于2003年6月26日与嘉玛博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嘉玛博信公司承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网站开发和网络服务工作,其中包括网站页面设计。当日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的网站开通,且自该日起至今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的网站所使用的网页均为嘉玛博信公司设计。
以上事实有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资料盘、网站主页设计方案及说明、网站策划方案、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主页修改稿电子邮件、主页最终设计稿电子邮件、公证书、录音光盘、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信息主管桑宏智的名片、与设计师、策划师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嘉玛博信公司提供的证明和网站主页设计方案、与嘉玛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发票、其收到的乾程景泰公司的设计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依据其与嘉玛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权在其网站上使用嘉玛博信公司设计的网页。现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在2003年9月8日使用的主页系嘉玛博信公司所设计,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使用该网页具有合法来源和依据。另,乾程景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主页最终稿完成于2003年9月8日前,且在2003年5月14日前已交付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因此乾程景泰公司主张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抄袭、修改该主页最终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乾程景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乾程景泰公司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2003年5月14日前已将网站主页最终设计稿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了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并且在乾程景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人力资源部信息主管桑宏智谈话录音中也清楚地可以听到,桑宏智承认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采用了乾程景泰公司的网站主页设计稿,只不过修改了20%。即便是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在使用乾程景泰公司的主页设计稿时在部分图、文方面有修改,但网站主页的整体结构设计并没有改变,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及作品片段的编排方式也有著作权,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并修改乾程景泰公司网站主页设计稿的行为侵犯了乾程景泰公司的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停止使用我公司作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以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对于乾程景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桑宏智的谈话录音,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聆听并按录音内容整理了笔录,桑宏智在提到网站主页设计稿时有这样的表述:“有改动,按他们的说法超过20%,不怕你告,有很多次修改,差异很大”。“现在的问题是最终方案不是你们的”。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乾程景泰公司主张对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网站的主页享有著作权,必须举证加以证明。现乾程景泰公司主张涉案网站主页的设计稿完成于2003年5月间,且在2003年5月14日已交付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并以其所提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为证据,但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其收到过乾程景泰公司修改后的设计稿,故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不足以证明乾程景泰公司交付了修改后的设计稿。乾程景泰公司没有举出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签收的证据,仅以其工作人员与桑宏智的谈话录音加以佐证,根据法院对该录音中桑宏智的谈话的审听,证实桑宏智谈话内容有前后矛盾的情况,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乾程景泰公司交付过修订稿。因此,本院认为乾程景泰公司所提享有涉案网站主页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指控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公司抄袭、修改由其设计的网站主页设计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乾程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乾程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北京乾程景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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