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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芬),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X路北城关镇政府门口开烟酒商行,被告之夫路素昌生前在原告处经常赊购商品,从2007年至今尚欠原告3280元未付。2009年11月份路素昌去世,原告经向被告数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商品款3280元。

被告辩称:被告之夫路素昌生前任杞县县社办公室主任,在原告处赊账都是因办公事所欠,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在杞县X镇政府门口经营一烟酒门市部,被告高某某的丈夫路素昌生前曾于2007年至2009年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帐子等商品,尚欠货款3280元未付,路素昌分别为原告出具载有商品种类及价款等内容的欠款手续。2009年农历9月30日,路素昌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部分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款手续、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路素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素昌生前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孟某某处赊购商品所欠货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货款32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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