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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诉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某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中心支公司)、陈某己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19XX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公司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

负责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该保险公司高管,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远宏,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己,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运输业主,住(略)。

被告邬某某,男,19XX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个体运输业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甲、罗某诉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某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中心支公司)、陈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原告罗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邬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7日7时40分,被告陈某己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100m处,将由东往西横过莲易高等级公路的原告罗某甲和罗某撞倒,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罗某甲腿部,造成原告罗某甲和罗某受伤,经医院临床诊断罗某甲: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压砸伤,右小腿皮肤套脱伤,右足毁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罗某甲因此住院213天出院,需继续治疗即对双下肢进行四次植皮,并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右前肢缺失,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被告的致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除支付x.41元外,其它损失分文未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共计x.3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被告邬某某的合伙人即被告陈某己,被告邬某某、陈某己对肇事车辆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与被告邬某某、陈某己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某中心支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予以理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通用条款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准理赔,被告人保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对交强险部分进行调解。

被告陈某己、邬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7时40分,被告陈某己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x+100m处,遇原告罗某甲和罗某姐妹两人由东往西横过莲易高等级公路,赣x号车的正前部将两人撞倒后,车的右前轮碾压罗某甲的腿部,造成原告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高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陈某己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及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载质量,严禁超载;”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罗某甲越中心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某甲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压碾伤,右小腿皮肤套脱伤,右足毁损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分析说明为:1、有明确车祸外伤史,并经株洲市中医院病历记录及多次X线照片及先后三次手术证实,其出院诊断符合临床,予以认定。伤后休息壹年(不含此后手术时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株洲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双下肢压碾伤并皮肤套伤植皮术后,创面已疤痕愈合,可能影响其生长发育,后续可能需肆次创面疤痕切除植皮术,每次费用预计壹万元左右。3、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未成年人适用假肢装配产品型号:x-3高分子赛姆假肢,单具价陆仟陆佰元,二年更换一次,保养费用为10%,成年后假肢产品型号为x-4硅胶,单具价捌仟捌佰元,更换周期为四年。假肢赔偿期限参照全国平均年龄72周岁计算,即为72周岁减去18周岁,需赔偿假肢54年,假肢更换13.5次.以上多项费用相加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肆仟壹佰陆拾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6.Ⅵ级伤残第4.6.9条c)款规定:一般缺失(下肢踝关节以上)已构成陆级伤残.又根据该条例第4.10.11条规定: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应评定为拾级伤残。5、此损伤属重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甲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的伤属重伤;陆级伤残壹个;拾级伤残壹个。原告罗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某甲从2004年9月1日起便在株洲市石峰区曙光学校就读。原告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从2005年至2008年7月在株洲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械焊接工作,从2008年8月至今在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起重机械焊接工作。2006年2月至今,原告罗某甲与其家人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X街道办事处田心社区潭家湖散户X号。原告罗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罗某甲受到的全部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6元(213天×12元/天);3、护理费x元[60元/天×213天、陪护人员为原告母亲];4、鉴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x.96元(x.31元/年×20年×0.51);6、后续治疗费x元;7、交通费8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共计x.37元。被告萍乡市陈某己已支付了x.41元医疗费给原告罗某甲。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车主系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下属湘东分公司。被告陈某己、邬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己、邬某某系合伙关系。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陈某己、邬某某合伙经营管理。为了便于车辆管理,被告陈某己将肇事车辆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2007年5月14日,被告邬某某(需方)与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供需合同书,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柳汽东风汽车壹辆,总价为x元,需方必须挂靠供方,每月缴纳管理费100元。车辆仍由被告陈某己、邬某某支配。

再查明:被告陈某己、邬某某以被告萍乡市某货运公司名义对赣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某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曾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支付原告罗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

二、被告陈某己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0元,扣除被告陈某己已支付的x.41元,余款x.49元由被告陈某己于2010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某甲;

三、被告邬某某对被告陈某己应赔偿原告罗某甲的x.4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萍乡市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己应赔偿原告罗某甲的x.49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罗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2元,减半收取4246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1158元,由被告陈某己承担308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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