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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自2006年起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峰,同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12月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略)修建了一栋红砖楼房,置办了一些常用家具家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乙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同意双方婚生小孩王某、王某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被告王某乙同意双方婚后在(略)修建的一栋红砖楼房及婚后置办的家具家电等全部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同意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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