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欧某诉雷山县丹江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雷民(一)初字第53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原台江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现暂住(略),从事个体印章业。

委托代理人杨昌安,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诉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以本案复杂涉及面广为由,于200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安、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读合同书,原告之子欧某雨入被告学前班就读至2004年度第二学期结束止。2004年6月3日,被告以学前班教室被列为危房,停止使用为由,提前一个多月放假,未尽到重新安置学生就读义务。原告无奈只好于2004年6月5日带孩子欧某雨不幸回老家乡下交由欧某雨的祖父母照管,原告之子欧某雨于同年6月8日清晨失足从老家二楼坠下,经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10日凌晨3时15分死亡。被告未尽教育义务重新安置学前班学生就读,提前放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略).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读合同书2份、收费收据、丹江小学学前(1)班成绩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读合同后,原告之子欧某雨在丹江小学学前(1)班就读至2004年度第二学期止;

2、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及治疗记录等,以证明欧某雨(小名欧某阳)于2004年6月8日在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547.82元;

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治疗记录、处方、出院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等,以证明2004年6月8日23时30分,欧某雨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脑功能衰竭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10日凌晨2时35分死亡,支付医疗费2252.18元;

4、台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由120急救车从台江送欧某雨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交通费300元;

5、李某生写给欧某的收条,以证明从凯里运送欧某雨尸体到台江,支付运费860元。

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辩称,我校学前班原教学楼为木质结构,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整体倾斜28厘米,属危房。2003年4月8日,雷山县教育局、丹江镇人民政府联合下文责令我校停止使用。但由于我校无力修建新教学楼,又找不到安全牢固的教室,只好对该教学楼进行维修、加固继续使用。2004年5月17日,雷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教育局、丹江镇政府、丹江教育辅导站等单位领导按照县政府的指示,对我校再次进行安全检查,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立即要求我校停止使用。当时正临“六·一”儿童节,我校请求让孩子过完“六·一”节后再停课,得到同意后,我校于同年6月3日放假。我校与原告签订了《借读合同书》已按时按量完成了教学任务。2004年全县进行“两基”攻坚“,迎接着省政府验收,全县提前一个月开学,即2004年2月1日开学至2004年6月所有教学任务均已完成,我校并不存在违约。同年6月2日召开家长会,决定提前放假,原告参加了会议,并未提出异议,且领其子女安全离校。对欧某雨学生不幸坠楼抢救无效死亡,我校深表同情和遗憾,但事故的发生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雷教通(2003)X号《关于坚决停止使用丹江小学木质教学楼的通知》,以证明2003年4月8日雷山县教育局、丹江镇人民政府决定要求丹江小学停止使用木质教学楼并拆除的事实;

2、雷山县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记录、教学常规安全检查会议内容及丹江小学危房照片和责令整改于6月2日停止使用照片,以证明2004年5月17日,雷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教育局、丹江镇人民政府、丹江教育辅导站对丹江小学进行教学安全检查,确定学前班教学楼属危房,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因临近“六·一”节后,学校申请要求让学前班过完“六·一”节后,6月2日放假,待新校建成后搬迁,有关领导表示同意;

3、雷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雷山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情况汇报,以证明丹江小学学前班危房已于2004年6月3日停止使用。

4、丹江小学学生家长会签到册,以证明2004年6月3日学前班家长会欧某到会并领走其子欧某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认为原告欧某之子欧某雨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8月23日,原告欧某与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签订《借读合同书》,欧某之子欧某雨到丹江小学学前班就读第一学期。2004年2月10日双方又继续签订《借读合同书》,欧某之子欧某雨继续到丹江小学学前班就读第二学期,即2003至2004学年度第二学期止。丹江小学为搞好“两基”攻坚,迎接省人民政府验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一个月开学,即于2004年2月1日开学,到2004年6月已完成所有教学计划任务。丹江小学学前班教学楼原为木质结构整体倾斜28厘米,属危房。2003年4月8日,雷山县教育局、雷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雷教通(2003)X号《关于坚决停止使用丹江小学木质教学楼的通知》,决定要求丹江小学停止使用木质教学楼并拆除。但由于适龄儿童就学多,丹江小学既不能停止招生,又无能力修建新教学楼,只好对木质结构的教学楼进行维修、加固后,继续招生使用。2004年5月17日,雷山县安全监督管理局、雷山县教育局、丹江镇人民政府、丹江镇教育辅导站根据雷山县人民政府的指示,对丹江小学教学设施进行安全工作检查,确定学前班木质结构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立即责令丹江小学停止使用。因临近“六·一”儿童节,丹江小学为使学前班学生能过一个欢乐的节日,要求有关领导准许学校到6月2日再放假,待新校建成后搬迁,得到了有关领导的同意。“六·一”儿童节过后,丹江小学于同年6月2日19时许召开家长会,宣布学前班放假,并交待了放假的事由,欧某到会,对学校宣布学前班放假,未提出异议,并将其子欧某雨领走。2004年6月5日,欧某带其子欧某雨到其老家台江县乡下交由欧某雨的祖父母代管。同年6月8日清晨欧某雨从其老家二楼坠下受伤,经台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因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脑肿胀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功能衰竭抢救无救,于2004年6月10日凌晨2时35分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丹江小学签订的《借读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和国家教委、公安部关于《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教基(1999)X号]第八条“流动儿童、少年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经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按流入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向住所附近中小学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办理借读手续,或到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读合同书》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丹江小学根据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为迎接“两基”验收提前一个月开学,即2004年2月1日开学至2004年6月3日止放假,已完成了教学工作计划任务,提前一个月放假,并无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丹江小学提前一个月放假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丹江小学宣布学前班放假以后,原告欧某作为欧某雨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将其子欧某雨带到台江县X乡下委托欧某雨的祖父母代为监护,被监护人欧某雨在其祖父母家中,从二楼坠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某雨的死亡原因与被告丹江小学无因果关系,丹江小学无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未成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丹江小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欧某提出的被告丹江小学违约导致其子无人看管后,带到台江县X乡下交由欧某雨的祖父母代管,欧某雨才坠楼身亡的结果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痛苦,请求判决令被告丹江小学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略)元的理由不当,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山县丹江小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国宝

人民陪审员何大信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