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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某乙、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雷民(一)初字第58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智,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兴,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1957年11月10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继林,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饲养的耕牛撞伤原告身体而花费的医疗费563.50元、护理费、误工费600元、医疗营养伙食费200元,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是原告同其老伴在抬肥料过程中不慎摔伤所致;被告饲养的耕牛没有伤害原告。为此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饲养耕牛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2005年4月17日中午,原告杨某与其老伴抬一包碳酸铵(肥料,50千克)从麻料小寨回家,二人经过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两家的岔路口时,被告黄某乙之子与被告黄某丙之子各赶自家的牛到此处相遇,相遇时而其中二牛发生打斗。牛打斗现场距离原告杨某及其老伴10米左右。在牛斗架中,有一儿童告诉杨某老伴说“你看牛打架了”,杨某的老伴回头看牛打架时,二人失去重心摔倒在地,造成杨某受到伤害。原告杨某受伤后到黔东南州中医院买药治疗,花费医药费563.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对是否系被告饲养的牛撞伤原告的事实各持己见,并各自提供有一个证人证言支持己方观点。原告方提供有证人黄某华(11岁)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系二被告饲养的牛撞伤所致;二被告提供有证人黄某仁到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证人亲自看见二被告饲养的耕牛在打架中没有伤害到原告且距离被告10米左右,原告受伤是其与老伴抬肥料时不慎摔倒在地所致。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所提供证人证言均系孤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未成年人证言,没有附有证人身份证明,且未能到庭作证,证据的形式存在缺陷,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能到庭作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系成年人所作的证言,证据形式合法,经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综合分析,其证人证言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系他人饲养的动物所致。本案原告杨某身体受伤治疗是事实,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饲养的耕牛所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共计41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楷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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