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3—1201。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十二音像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音像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音像店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X号。
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光碟公司)因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崔某起诉称,樱花七星十二店销售了由先达光碟公司复制、天津音像公司出版的名称为《中国摇滚教父崔某》的CD光盘,光盘中收录的二十六首歌曲均由崔某演唱。先达光碟公司、天津音像公司和樱花七星十二店未经表演者授权,擅自复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侵犯了崔某享有的表演者权。崔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先达光碟公司、天津音像公司和樱花七星十二店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公开赔礼道歉;先达光碟公司和天津音像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x元。
原审被告先达光碟公司辩称,崔某提出的索赔金额没有根据,且不能排除他人盗用该公司SID码非法复制光盘。因此,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音像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委托复制过被诉侵权光盘,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樱花七星十二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崔某作为《彼岸》等二十六首歌曲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涉案侵权光盘蚀刻有先达光碟公司的SID码,且先达光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SID码系他人盗用,因此认定涉案侵权光盘系先达光碟公司复制。先达光碟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了录有崔某表演的CD光盘,侵犯了崔某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先达光碟公司在复制过程中并未侵害崔某的人身权,不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仅凭涉案光盘彩封上标注的名称不足以证明天津音像公司是该光盘的出版者。樱花七星十二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光盘,且不能说明光盘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樱花七星文化交流中心第十二音像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崔某表演者权的涉案CD光盘;二、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侵犯崔某表演者权的涉案CD光盘;三、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四、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先达光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崔某提出的索赔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先达光碟公司没有故意的侵权行为,且不能排除第三人盗用该公司的SID码非法复制光盘。先达光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崔某、原审被告樱花七星十二店及天津音像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崔某共演唱了《红旗下的蛋》、《南泥湾》、《彼岸》、《不再掩饰》、《最后一枪》、《让我睡个好觉》、《分手的时候》、《你不要走》、《浪子归》、《在远方》、《对视》、《为什么》、《流浪的歌手》、《新长征路上的摇滚》、《一无所有》、《解决》、《飞了》、《假行僧》、《从头再来》、《这儿的空间》、《出走》、《花房姑娘》、《不是我不明白》、《快让我在雪地上撒点野》、《宽容》、《一块红布》等二十六首歌曲,分别收录在1994年、1996年、1998年崔某的个人专辑《崔某红旗下的蛋》(盒带)、《1986-1996崔某》(CD光盘)和《崔某新长征路上的摇滚》(CD光盘)中。
2003年3月8日,樱花七星十二店销售了彩封名称为《中国摇滚教父崔某》的双碟装CD光盘,彩封上标明“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字样。该CD光盘盘面标有“崔某精选大碟全纪录”、“天津音像出版社”和“x-C09-00-477-00/A.J6”等字样。光盘盘芯蚀刻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简称SID码)为x,蚀刻该SID码的光盘是先达光碟公司复制的。该光盘中收录了前述列明的二十六首歌曲。
上述事实,有长安公证处(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磁带《崔某红旗下的蛋》、CD光盘《1986-1996崔某》和《崔某新长征路上的摇滚》、樱花七星十二店销售的光盘《中国摇滚教父崔某》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崔某作为《彼岸》等二十六首歌曲的演唱者,其享有的表演者权依法受到保护。
涉案名称为《中国摇滚教父崔某》的被控侵权光盘蚀刻有先达光碟公司的SID码,先达光碟公司虽提出该SID码系他人盗用,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光盘系先达光碟公司复制。先达光碟公司未取得表演者的许可,复制了由崔某演唱的涉案二十六首歌曲,侵犯了崔某对上述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先达光碟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侵权光盘中标注了表演者的姓名,表明了表演者的身份,没有侵害崔某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因此不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侵权光盘的彩封上虽然标注了“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天津音像公司系该光盘的出版者,因此,崔某对天津音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音像制品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樱花七星十二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光盘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崔某未就其合理诉讼支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先达光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崔某负担700元(已交纳),由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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