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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49岁,盐城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五龙公司)、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简称武进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该公司和武进厂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盐城市科隆分离机厂(简称科隆厂)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厂系x.X号名称为“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五龙公司、武进厂于2002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1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科隆厂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五龙公司和武进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1--8均未公开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否定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证据9中的托篮虽然与本案专利中的转兰结构有相似之处,但托篮仅对筛网起支托作用,它必须与上端筛网、下端筛网和锥形刮板总成组合才能起到完整的转兰作用,故证据9并未公开本案专利的转兰结构,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将证据2、X组合没有关于在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的技术启示,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X组合没有关于本案专利中的新型转兰结构的技术启示;证据9与证据4至证据8的分别组合均没有关于在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的技术启示。五龙公司和武进厂主张转兰的下法兰可以摒弃下部壁部较厚的鼓底属于本领域的惯常知识,但证据2至8没有采用鼓底并不等于摒弃鼓底属于惯常知识,证据1中的分离机于1995年12月出厂,晚于证据2、3、7的公开日期以及证据4至6的出版日期,而在该产品上仍然设置有鼓底也给予了印证。即使将这一技术特征作为一种惯常知识,在证据9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技术特征,且也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新型转兰结构的情况下,将这一惯常知识与证据9结合仍然不能揭示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简单地将证据1中鼓底去掉,加上证据2和9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差别较多,故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9结合再加上惯常知识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有关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启示。由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都不能给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关于本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启示,获得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五龙公司和武进厂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五龙公司和武进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至本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五龙公司和武进厂上诉称:第一,证据9和证据2单独使用足以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证据9已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不具有区别特征,已丧失新颖性。一审判决判断新颖性时,把证据9中覆盖权利要求1后的多余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9的区别特征相混淆,从而作出了错误判断。证据2也已经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第二,证据1--9及惯常知识的结合足以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中,证据9以及证据9与其他证据组合时,都公开了在上、下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这一技术特征或给出了关于这一技术特征的启示,而且摒弃鼓底的确属于本领域的惯常知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获得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科隆厂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科隆厂于1997年4月15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8年9月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4月8日作出的第X号撤销复审审查决定,x.X号实用新型专利在科隆厂于1999年7月2日提出修改的权利要求基础上有效,该权利要求如下:1、立式固液分离机的新型转兰,主要由转兰及筛网组成,其特征在于: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2002年5月7日五龙公司和武进厂以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五龙公司和武进厂共提交了9份证据。证据1是x-B型连续分离机及转兰的照片。证据1中的转兰由上转兰和下转兰构成。其中上转兰由三只法兰及数根联杆构成的框架结构内衬筛网制成,上述三只法兰是三只直径由大到于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内周某匀地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下转兰包括一个壁部较厚的鼓底,整个转兰靠该鼓底与分离机的主轴相连。证据2是1972年2月1日公开的美国x号专利说明书。证据2公开了一种固液分离机,包括一转筒和驱动转筒旋转的驱动装置,转筒是由多个相互邻接的、沿着轴向稍许错开的圆环及端壁组成,每个圆环通过环状构件与两根螺杆相连,当驱动装置带动扭力盘旋转时,随着两螺杆的转动转筒可沿轴线旋转,转筒底部的端壁可以包括一具有锥形筛筒的预分离机构。证据9是1990年10月9日公开的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证据9公开了一种立式离心分离机的锥形筛网,该分离机主要由立式传动轴总面、锥形筛网、锥形刮板总成构成。其中的锥形筛网由上端筛网、下端筛网组成,给筛网提供支托的是一托篮,托篮由底部法兰、衬环、顶盖法兰和焊接联杆组成,下端筛网置入拖篮中,上端筛网通过底部法兰固定到托篮法兰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1—9只是分别涉及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些技术特征,没有一份单独的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9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型转兰主要由转兰和筛网组成,而转兰是由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和联杆组成。证据1—9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差较远,证据1—9都是其中的某一部件与本专利的转兰结构类似,但功能不同,不能单独完成本专利产品的功能;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筛网和联杆,转兰结构与本专利也不同;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的转兰结构;证据4—8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杆、“三只直径由大到小呈上、中、下呈同心圆排列的圆环形法兰”、“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上述证据均不能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型转兰结构,同时也未给出本专利结构的任何启示,即未能揭示出本专利结构的显而易见性,故证据1—9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2002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科隆厂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撤销复审审查决定、第X号无效决定、五龙厂和武进厂提供的证据1—9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科隆厂的x.X号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2未公开本案争议专利中有关“转杆”的技术特征,并且筛网的设置也与本案争议专利不同,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上法兰的底部、下法兰的顶部及中法兰的四周某匀设有与其固定相连的数根联杆;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这一技术特征。证据9中的托篮虽与本案争议专利中的转兰结构类似,但该部件仅对筛网起支托作用,它必须与上端筛网、下端筛网和锥形刮板总成组合才能起到完整的转兰作用,并且证据9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联杆内侧的上、中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地设有筛网”这一技术特征。五龙公司和武进厂关于本案争议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证据2—8未采用鼓底并不等于摒弃鼓底属于本领域惯常知识,五龙公司和武进厂关于转兰的下法兰可以摒弃壁部较厚的鼓底属于本领域惯常知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摒弃鼓底属于本领域惯常知识,证据9与其结合也不能破坏本案争议专利的创造性。五龙公司和武进厂关于证据9以及证据9与其他证据相组合时,都公开了在上、下法兰及中、下法兰之间固定设有筛网这一技术特征或相应技术启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1—9的结合不能破坏本案争议专利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五龙公司和武进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常州市五龙发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常州市武进发酵工程机械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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