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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3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4岁,温州华辉皮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第三人杰高(天津)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华荫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螯江流域出口宠物用品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大道12—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会长。

第三人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工业园区岱口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杰高(天津)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螯江流域出口宠物用品行业协会(简称螯江宠物用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简称平阳宠物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是名称为“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宠物用品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螯江宠物用品协会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是公开出版物,该名录中公开的宠物食品照片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螯江宠物用品协会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不属于专利法所定义的公开出版物;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上的照片模糊不清,一审法院以该照片认定“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000元及二审诉讼费用1000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宠物用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0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名称为“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是朱某某。该专利公报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一和立体图二(见本判决书附件1)。

杰高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与“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形状和色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于1999年在国内使用,而且其照片也在国外公开出版物上以广告形式出现,故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杰高公司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8份附件作为证据。

螯江宠物用品协会于2002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先后提交了15个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7为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原件。该参展商名录中倒数第2页的X排图片中最右排上数第2张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2)能清楚地看到两个并排放置的骨头状宠物食品,该宠物食品中间部分较细,两端较大且为圆头。该参展商名录专为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印制,其内容主要为参加该次展览会的参展商名称、介绍及产品索引,并简要介绍了此次展览会的会议及活动。在该参展商名录的封面上明确标有“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1999年12月8日至11日、上海国际展览中心”;第1页的目录中明确标有“主办单位:荷兰皇家展览公司、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上海企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第2页主办机构的致辞中记载:“……这是我们举办的第二届专业展览会,……来自十多个国家,超过一百家国际著名厂商云集这个在亚洲有很大影响力的展览会,……尤其感谢远道而来的美国、荷兰、法国……以及中国各省市的观摩采购、考察团”;第3页的大会讯息中记载:“展期:1999年12月8日—12月11日;参观时间:12月10日(公众参观日)、12月11日(公众参观日)”。在该参展商名录中未出现“内部发行”或其他能够表明其为特定范围内发行的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2年1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螯江宠物食品协会宣布放弃部分附件作为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螯江宠物用品协会提交的附件5是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在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召开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参展商名录原件。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附件原件进行了质证。该附件的目录页上明确标有主办单位、印刷单位、展期及相关展览会信息,其真实性可以确定。由于该展览会展期在“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该参展商名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该附件的倒数第2页上公开有一宠物食品图片(下称对比文件),将其与“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可知:“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是宠物食品狗咬胶,其外观设计为自然骨头形态,两端为对称较粗双圆头。对比文件也是狗咬胶,其外观形状为对称且两端较粗的双圆头形状。经比较,二者均为宠物食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整体形状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述比较已得出“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螯江宠物用品协会、杰高公司、温州华亨公司、平阳宠物用品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作出评述。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朱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无效决定、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开出版物应当是记载有外观设计内容、通过正当渠道出版、发行或散发的有形载体。公开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或散发时间应以记载在该出版物上记载的出版日期或者明显表明的出版日期为判断依据,出版者应以在该出版物版权页或明显表明出版者身份的署名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螯江宠物用品协会提交的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上未标明为“内部发行”或者要求阅读者对该出版商名录内容予以保密,因此,该出版商名录应认定为公开出版物。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封面上明确标有“1999年12月8日至11日”,可以认定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的出版日期是1999年12月8日至11日之间。在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目录页上明确标明主办单位是荷兰皇家展览公司、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上海企龙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三家公司为该出版商名录的出版者。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封面上标有“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1999年12月8日至11日、上海国际展览中心”,因此,可以认定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举办地点在上海市,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的散发地点为上海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为非法出版物,因此,应认定该参展商名录为合法出版物,该参展商名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记载的内容,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在1999年12月10日至11日为公众参观日,因此,可以认定公众至迟于1999年12月10日可以进入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进行参观,并可以取得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2页主办机构的致辞中的记载“……这是我们举办的第二届专业展览会,……来自十多个国家,超过一百家国际著名厂商云集这个在亚洲有很大影响力的展览会,……尤其感谢远道而来的美国、荷兰、法国……以及中国各省市的观摩采购、考察团”,在1999年12月8日至9日,该展览会为国际性的专业展览会,不限定范围的厂商和观摩采购、考察团可以参加展出或参观展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厂商和观摩采购、考察团是特定的。这些厂商和观摩采购、考察团可以取得参展商名录,且对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记载的内容不承担保密义务,因此,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实际上在1999年12月8日就已成为公开出版物。不论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出版日期是在1999年12月8日还是1999年12月10日,均早于“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该参展商名录上有与“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类产品的图片,故可以作为记载在先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使用。朱某某所提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不属于专利法所定义的公开出版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为一种宠物食品,其形状为自然骨头形态,两端为对称较粗双圆头。对比文件能够清晰的反映所公开的是一种宠物食品的形状,通过阅读对比文件,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公开的这种宠物食品,形状也为对称且两端较粗的双圆头。将“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记载的外观设计比较,两者为相同的宠物食品且具有相同的形状,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认定在“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朱某某所提第二届亚洲宠物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上的照片模糊不清,一审法院以该照片认定“宠物食品(猪皮压骨狗咬胶)”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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