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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郑小娜、张丽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依法批准,将位于翠柳路西侧原“祥鸟鸽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7142.17平方米(折合10.71亩)及后面荒地7169.0平方米(折合10.7535亩),划成宅基地,以每处4.5万元至7.3万元不等的价格转让给汪某忠、罗某某等人用于建房,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宅基一览表、关于涉案土地的相关书证、国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鄢陵县天利和土地房屋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宗地图”、鄢国地房(2009)第X号鄢陵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文件一份、鄢国土房监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21.4635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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