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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光高某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5号

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光高某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村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汉族,29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成都兴业雷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某区X街道办事处综合楼B幢。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某,四川中光高某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光高某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成都兴业雷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雷安电子公司)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四川省中光高某术研究所。2002年10月5日,四川省中光高某术研究所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中光高某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3月28日,兴业雷安电子公司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两份美国专利文件,即附件1-2作为证据。在2002年5月16日的口头审理中,兴业雷安电子公司增加了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2003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具体发明目的不同,因发明目的系针对各自不同的背景技术而提出的技术解决方案,即使发明目的不同,只要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就可以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创造性评价。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中光高某术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如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案专利中的微带传输线与对比文件中的印刷电路板具有实质的区别;2、本案专利的π型高某滤波网络电路,与对比文件2中的L型滤波器电路的功能与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案专利中C3和C4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输出端L2和C4结合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L、C和D1、D2结合的技术方案,存在线性与非线性的区别,其所达到的功能与效果不同;3、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中连接在天馈地与设备地之间的电容C2的技术特征。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微带电路板和印刷电路板均可用于避雷装置,相对而言,微带电路板更适用于微波高某电路。为适应较高某工作频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微带电路板代替印刷电路板,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区别技术特征1没有为本案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分布电容是电路中固有的,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在电路中标示出分布电容,但该电容是客观存在的。故分布电容C3、C4不会给本案专利带来实质性区别。避雷装置的主要目的是使高某有用信号通过,而避免低频雷电冲击造成设备损坏。本案专利的电路结构为π型高某滤波网络,通过L1与分布电容C3、L2与分布电容C4抑制雷电脉冲。对比文件2采用并联有二极管的L形滤波网络,其第二级冲击电压抑制网络由一对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构成。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电路上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以电感L2代替了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两种方案均可用于衰减雷电脉冲等冲击电压,两种方案各有优点,适用于不同的工作频率,电感L2虽然可以提高某频特性,但其低频特性不如二极管。因此,在工作频率高某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通过电感实现衰减雷电脉冲的目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本案专利以电感L2代替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不构成实质性特点。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连接电容C2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可以连接电容C2的技术启示。该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某备安全性的目的。虽然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设置电容C2的技术效果的记载,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效果可以理解到,故该效果在评判本案专利创造性时应予考虑。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本案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中光高某术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兴业雷安电子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并未考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对其他无效理由进行审理后,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关于中光高某术公司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3,即“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对于电容C2都没有进行必要的描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电容C2由于阻抗大而阻断接地电流的作用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找不到依据,电容C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没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就不具有创造性,从而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光高某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兴业雷安电子公司不服从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中光高某术研究所于1995年11月1日获得名称为“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8。2002年10月5日,四川省中光高某术研究所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包括腔体和设置在腔体内的微带电路板,其特征在于腔体由装有两同轴微带转换头和接地片的支撑块,与支撑块连接的外壳组成,微带电路板固定在支撑块上,其电路连接为,电容C1的两端分别接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电感L1和分布电容C3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天馈地,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并接于微带传输线输出端和设备地,电容C2两端分别连接天馈地和设备地,微带传输线输入端和输出端同时分别接两同轴微带转换头的内导体。”

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还记载有如下内容:“目前传统的天馈电子避雷器是采用氧锌压敏电阻,气体放电二极管、以及双向二极管设计,其工作频率上限、频带宽度、插入损耗、以及驻波等指标均较差。中国专利x.5公开了一种基站避雷器,它包括由三段彼此螺纹连接的筒形外壳体,中断内有由两个相同盒体和盖板构成的腔体,每个盒体内紧固了一块相同的微带电路版,其上有三条微带,下面一条微带接地,微带上焊有一个电容和电感。该避雷器结构复杂、工作频率范围较窄,输入功率较低,插入损耗较大,且雷电通流较小。”“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设置有由微带传输线、电容及电感构成的π型高某滤波网络的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本实用新型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的优点在于结构简单,体积小,工作频率范围为10-x以上,插入损耗在0.2-0.4dB,适用于中小功率的通讯,电视、CATV,卫星电视、雷达等各类电子设备避雷保护。”

针对本案专利,兴业雷安电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美国专利x(简称对比文件1)及其译文,公开日期为1992年6月16日;

附件2:美国专利x(简称对比文件2)及其译文,公开日期为1991年10月1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冲击电压抑制器,是用于保护电器设备免受雷击引起的来自电源线和同轴线电压冲击的一种保护装置。对比文件2披露了如下技术内容:传输线段的外导体(第二传导器件)是一个板状金属套,它分上下交错的两部分,上半部分承载同轴连接器。传输线段的中心导体(第一传导器件)由轴向延伸的共面导电带组成,导电带在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印制板上形成,其外端接在连接器的中心导体上。接地带的形状为周边V形的铜导体,安放在印制电路板的下面,印制电路板用向内伸展的搁板支撑在金属套中。中心导体无需为平面带形,其结构也无需使用外罩作为屏蔽的同轴电缆。中心导体和连接器的外罩构成了冲击电压抑制器的输入端,中心导体和连接器的外罩形成了其输出端。电容器最好为无引线类、在平面上进行金属化的陶瓷基片电容器,插入中心导体间隙中。高某滤波器中的元件电感器L1(第一种并联阻抗性器件)一端接在外罩上半部分内部的接地带上,另一端在输入端接近电容器C1的地方接到输入带上。第二种冲击电压抑制网络是由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构成,它接在中心导体负载端和地之间,将传导流过高某滤波器元件L1、C1的任何残留电压,其将输出线的冲击电压限制到几伏特以下。

在2002年5月16日的口头审理中,兴业雷安电子公司增加了了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

2003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一、对比文件1和2均为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判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献。其中,对比文件2是与本案专利最相关的对比文件。二、本案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微带型天馈电子避雷器与对比文件2的差别仅在于本案专利用电感L2和分布电容C4代替了对比文件2中一对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另外,对比文件2中没有本案专利中的分布电容C3、C4和电容C2。对于上述差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由于使用极性反接的二极管D1和D2与使用电感L2都是出于衰减输入中残留的不希望的冲击电压的相同考虑,而且由于这两种电路都能起到同样的衰减电压的作用,因而采用这两种具体电路形式中的任一种以实现泄流、分压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简单电路实验即可作出的一种常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第二,由于C3和C4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写明是“分布电容”,分布电容C3和C4并非是电路设计中具体使用的电容器,而是电路自身带来的,而且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对C3和C4仅限于“分布电容”的描述,并未给整体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第三,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对电容C2的描述中(特别是实施例部分并未提及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天馈地和设备地之间设置的电容C2”),无法认定在两个地之间设置电容给本案专利电子避雷器的整体技术方案带来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三、鉴于本案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兴业雷安电子公司的无效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美国专利x说明书及其译文、中光高某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中光高某术公司在无效程序和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的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如下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案专利中的微带传输线与对比文件中的印刷电路板具有实质的区别;2、本案专利的π型高某滤波网络电路,与对比文件2中的L型滤波器电路的功能与作用不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案专利中C3和C4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输出端L2和C4结合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L、C和D1、D2结合的技术方案,存在线性与非线性的区别,其所达到的功能与效果不同;3、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中连接在天馈地与设备地之间的电容C2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原审判决一致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所具有的以上三项区别技术特征中,前两项均没有为本案专利带来实质性贡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光高某术公司、兴业雷安电子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涉及的连接在天馈地与设备地之间的电容C2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特点。

虽然对比文件2没有揭示电容C2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在前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未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贡献的前提下,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还要看电容C2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起到何种作用,具备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结构复杂、工作频率范围较窄,输入功率较低,插入损耗较大,且雷电通流较小的缺点。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无法了解电容C2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什么。而且在本案专利的实施例中,没有电容C2这一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省略这一技术特征后,也能构成本案专利完整的技术方案,实现发明的目的,故未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贡献。专利权人中光高某术公司所称该电容C2因阻抗大而对接地电流予以阻断,可以使两个接地端互不干扰,避免接地电流从一个接地端瞬间流入另一个接地端而使连接在该接地端的设备带电,从而达到提高某备安全性的目的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得不到说明书或者其他证据的支持。因此,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未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没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充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四川中光高某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受理费一千元,由四川中光高某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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