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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太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女,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棉集团)诉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潘天伟,被告波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坯布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被告收货后并验收合格,但是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x.4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4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真实合同,我方购买原告x码坯布。我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是因在购买原告坯布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我们已向原告提出该问题,原告单位也给我们出具了质量保证函,明确写明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此后我们将该坯布货发给客户加工,客户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客户拒绝支付部分货款,拒绝支付的货款合计为x.65元。我们曾就此问题要求原告给予解决,但原告至今不予解决并诉至法院。我们反诉原告赔偿我们货款损失的70%即x.355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我单位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因为我单位卖给被告的是坯布,而被告送检提供的是染色布,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我单位的坯布有问题,被告可以拒收或退货,但至今被告也未向我公司提出拒收或退货,另外,被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违返鉴定程序,委托内容与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由此我们认为我公司提供的坯布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坯布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0×16+40D/116×7454/5(成品坯布),x米,单价9.8元,交货时间为最后一批于2009年4月23日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如生产方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被告有权拒收或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x米坯布送到被告指定的常州东恒印染织集团有限公司印染,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货款x.3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并提供了其单位自行委托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SGS色布面料检验报告及与原告单位业务员苗自忠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坯布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保函、送货单、SGS面料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染色布、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坯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确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坯布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提供的SGS面料检验报告系坯布染色后由被告单方送检,原告并未在送检材料上签字认可,故该报告只能证明被告送检的染色布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坯布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x.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元、反诉费9898元,由被告上海波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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