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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范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郑某,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查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杨某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严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月9日下午,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四次在本市X路、镇X路口,以每0.1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共计0.5克。同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范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X路、镇X路X路附近,以每0.1克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共计0.2克。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范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X村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严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范某某身上及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地本市X村某号缴获白色、红色、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共计11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7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予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辩解除了贩卖给严某强之外,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杨某患重症,要求对杨某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达3.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不仅有杨某某和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且其供述中有关与多名购毒者用电话联系等细节也得到了电信部门的相关资料证实。故杨某某否认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多次供述均稳定一致,且能与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现其辩解公安机关对其诱供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范某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自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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