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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8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华某甲。

辩护人朱某某、姜某某,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华某甲与妻子陆某关系不和,且多次与陆某在儿子华某的学费问题上产生矛盾,而起意杀害陆某。2007年9月3日21时30分许,华某甲携带一把菜刀至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某号,趁陆某不备之际,持刀砍切陆某颈部,致被害人陆某因颈内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11时44分,华某甲在暂住地拨打“110”后,被公安人员捕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证人华某、倪某某、华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陆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陆某将华某甲头部砍伤,又拒绝承担儿子的学费,因此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华某甲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某甲因家庭纠纷而对妻子陆某怀恨在心。2007年9月3日晚9时30分许,华某甲携带一把菜刀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陆某住处,趁陆某备之际,持刀砍切陆某部,致被害人陆某因被锐器砍切右颈部致颈内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晚11时44分,被告人华某甲在暂住地拨打“110”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华某甲自首时供述,2006年1月间,华某现妻子陆某与一个叫陈某某的男子关系密切,两人经常为此争吵、打架,在2007年1月间的一次吵架时,陆某用家中的菜刀将华某头部砍伤,后开始分居。自此后,陆某直住在城桥镇X村某号。2007年8月31日晚上,华某甲打电话给陆,要陆某备儿子一半的学费,陆某时答应了。因为儿子华某9月2日要去陆某处吃饭,华某叫儿子自己去拿,但没拿到学费。当晚华某陆某处,两人未发生争吵,陆某示没钱,华某就离开了。回家后,华某了一整天,9月3日晚9时30分许,华某到陆某的住处,再和陆某学费的事,如果陆某拿钱,就准备杀死陆,华某不想活了。到了陆某处,陆某洗澡,华某把从家里带去的刀拿进房间藏在藤椅座垫下,陆某完澡后表示没钱,往床上一躺,不理华,华某陆,还是对陆某钱的事,陆某是不理华,躺在床上背对着华,华某将刀又藏在凉席下,又问陆某底拿不拿钱,陆某理华,华某拿刀朝陆某颈部砍去,估计最起码有两三刀,当时心里恨透她了,就想砍死她,砍好后,看到凉席上都是血,华某没看她死活,就用被子把陆某好,用毛巾擦了一下自己身上的血迹,随手拿了一只有“人身保险”字样的纸袋,放入菜刀,开着电瓶车回家了。到家后,华某了件衣服,将菜刀和一把螺丝刀用换下的外衣包好放在马夹袋内,走到南门码头西侧江堤处,将袋子扔到江堤边的树林里,然后走下江堤准备自杀。由于游出去好几次,吃了很多水,害怕了,就回家了。到家后用家里电话x报警了。在自杀前,华某打电话给母亲、姐姐,告诉姐姐他把陆某杀了,姐姐叫华某“110”投案自首。杀死陆某最主要有三个原因,第一陆某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是陆某用刀砍过华,三陆某愿付儿子学费。

2、“110”接警登记表证实,2007年9月3日23时44分,崇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x的电话报警称,报案人杀了自己的老婆,地址为兴贤街某号楼X室。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华某甲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投案自首。

3、公安机关的(2007)沪公崇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崇明县X镇X村某号,现场底层分东西两间,东房间为卧室,西房间为灶间,灶间的东墙南侧有进入卧室的门,门锁上插有一串钥匙,门完好未见有异常痕迹。卧室内靠北墙朝南放有一张旧式大床,大床正面蚊帐呈不完全闭合状,蚊帐上溅有不规则血迹,床上有一头西脚东呈俯卧状的尸体,尸体上身盖有粉红色的被子,被子上席子上沾有血迹,尸体头部北侧有一只沾满血迹的枕头,尸体头部的右侧靠近颈部有明显开放性损伤,颅内的组织暴露。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右耳廓断离,右颈项部上部至右耳前见一18×6厘米创口,前创角见3个皮瓣,后创角见4个皮瓣,创缘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颈内动脉断离,右颈内静脉断裂,右乳突骨折分离。左肩背部见一长5厘米的创口。结论:死者陆某系生前被锐器砍切右颈部致颈内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华某甲于2007年9月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3日23时许,在华某甲带领、辨认下,公安人员在城桥镇X路X路口往南20米左右处的堤岸坡西侧下面的树丛中找到了用衣服包着的菜刀。

公安机关的(2007)沪公崇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勘查现场位于崇明县X镇X路X路口南侧30米处,路口东侧有一条通向江堤的水泥路,水泥路西侧距南门路X米处,有下坡的坡道,沿该坡道向西下坡,在坡道边向南有一条南北向的走道,在距坡道边南4米处走道西侧的地上有一只白色塑料袋包裹,翻开包裹见该包裹是2只拎带的白色塑料袋,袋内有1件裹住的淡灰色T恤衫,T恤衫内有一只白色信封,信封内有一把菜刀和一把三角刮刀,上述物品均已提取、扣押。

被告人华某甲当庭对上述菜刀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不能排除菜刀上血迹为被害人陆某所留。

4、证人华某乙(华某甲姐姐)证言证实,华某甲与妻子自结婚后就经常吵架,三年前陆某母亲去世后,陆某会了跳舞,华某了陆某舞伴陈某某的事多次与陆某吵,2007年1月左右,华某甲打电话称与陆某吵时被陆某刀砍了。从此以后夫妻便分居了。2007年9月3日晚11点多,华某甲打华某乙电话称将陆某杀死了,自己死了几次都没有成功。华某乙叫华某甲打电话报警,然后赶到华某甲家时,警察已经到了。

证人倪某某(华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07年9月3日晚11点左右,华某甲打电话给倪,要父母多注意身体,儿子华某以后要让姐姐照顾,之后就挂了电话。不久就有人告诉倪,华某甲将陆某杀了。

证人华某(华某甲儿子)证言证实,华某甲与陆某系其父母,自2005年初外婆去世后,母亲学会了跳舞,下半年起,父亲知道母亲和一个舞伴关系较好,为此两人经常吵架,2006年有一次母亲用菜刀砍伤父亲的头部,两人开始分居。在案发前,父母为了华某的学费问题还争论过好几次。2007年9月5日中午,华某回到家后,在卧室的抽屉里发现父亲写的一份遗书。

证人陆某民(陆某父亲)证言证实,2005年初,陆某母亲病死后,陆某和华某甲的吵架次数开始增多,主要是因为华某甲怀疑陆某与男舞伴有不正当关系,两人还为此打架,在第二次华某陆某,陆某用菜刀将华某甲的头部砸伤,此后两人分居。

证人陆某昌(陆某哥哥)证言证实,华某甲与陆某经常吵架,有一次华某甲不让陆某出去跳舞,陆某出去,华某打了陆,陆某菜刀砍了华某甲头部一刀,那天以后两人分居。华某陆某去跳舞,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华某直讲不出陆某谁有不正当关系。

证人陆某昌(陆某哥哥)证言与陆某昌的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2005年5、6月认识陆某,因为陈某妻子杨某某认识陆,杨某陈某陆某母亲去世,心情不好,要陈某着陆某舞散散心,于是陈某经常和陆某起跳舞,有时还一起吃饭,打麻将等,未有过其他关系。华某甲知道陈某陆某起跳舞后曾与陈、杨某妻发生过争吵。

证人杨某某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杨某表示其丈夫陈某某与陆某系较好,但绝对没有外界所说的两性关系。

6、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华某处调取“上海天鹤大酒店有限公司”字样的遗书。

被告人华某甲当庭对上述遗书辨认后确认系其书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属家庭生活中产生,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袁婷

代理审判员董玮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云霞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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