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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于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康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某,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16日转入普通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到公安机关讲明问题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被告人愿意归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不大,且为残疾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范XX在互联网上认识,后被告人杨某某为骗取钱财,谎称自己是河南矿山起重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并与范XX建立恋爱关系,其先后以自己的公司搬迁、钱包丢失、自己的工地出事等为名,三次骗取范XX人民币合计x.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XX陈述,其与杨某某是在婚恋网上认识,杨某某自称是河南矿山起重装卸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二人于2009年9月份建立了恋爱关系,杨某某先后因他的公司搬迁借其款x元,以钱包丢失借其款5000元,因公司出事借其款x元,并用其中国银行都市卡和农业银行金穗卡分别取现金6946.04元、7826.70元,合计人民币x.74元。

2、证人邢XX(河南省郑起起重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该公司销售部没有杨某某此人。

3、河南省郑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与证人邢XX证言一致。

4、证人杨XX证言,其哥杨某某没有房产,是个自由中介人,先后谈过三个对象,没有结婚,有三个子女。

5、证人王XX证实,杨某某是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在北京租用其房,杨某此居住期间有一姓郭的女朋友。

6、书证杨某某在网上的信息资料证实,其曾于互联网上注册过河南矿山起重装卸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

7、书证银行对帐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范XX的中国银行都市卡取现金6946.04元,在范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取现金7826.70元。

8、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共计4万元,经被害人范XX核实实际借款x.74元。

9、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中国银行都市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各1张已归还被害人范XX。

10、封丘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2月8日在修武一中老家属院范XX的住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12、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1996)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3、封丘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199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1996)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时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现因各种原因无法查询该犯罪嫌疑人被判决后送押何处服刑。

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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