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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富生,鄢陵县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某,又名封X,男。

原告姜某与被告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被告封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分三次共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封某某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封某某辩称:原告姜某所诉不属实,其诉称的x元钱不是借款。有x元是我与原告姜某合伙建驾校时,由我暂借支付给别人的工钱。其余x元是原告姜某承允给我的分红。另外,这x元钱原告姜某也说过他不再要了,现在他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姜某诉称的x元借款。

原告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计款x元。

被告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二份。

对原告姜某提供的三份借条,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封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这两份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封某某将承租的唐庄行政村X组殷耀宗等村民的土地又承包给了程延刚及原告姜某,不能证实原告姜某与被告封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及x元借款系合伙分红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封某某于2004年4月7日为原告姜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姜某现金壹万元整(x.00元)封某某04.4.X号”,原告姜某亦将该款交付被告封某某。2004年12月6日,被告封某某又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姜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元)封某04.12.X号”。2005年3月23日,被告封某某再次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姜某借款x元,亦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00元)20天清封某05.3.X号”。2009年10月14日,原告姜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封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姜某将相应款项交付给被告封某某,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2005年3月23日借款x元,借条上载明了“20天清”,被告封某某提出是对该笔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姜某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姜某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原告姜某未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封某某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姜某对该笔借款的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04年4月7日和2004年12月6日的两笔借款,因原告姜某与被告封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姜某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封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封某某也应当根据原告姜某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封某某辩称原告姜某对这两笔借款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封某某偿还这两笔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姜某负担200元,被告封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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