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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美第琦文具厂与陈某、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鲁民三终字第4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美第琦文具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X路X号。

代表人柴某某,该厂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青岛市市北区凡尔高美术用品专卖店业主。

上诉人宁波市江北美第琦文具厂(以下简称美第琦文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第琦文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于2003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保湿防溢调色盒”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作出授权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9项权利要求,分别为:

1、一种调色盒,包括盒盖(1)和盒体(5),盒体(5)由龙骨(6)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1)有盒盖边沿(4),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由突起(2)隔成与盒体(5)的龙骨(6)及盒体侧壁(7)上沿相对应的沟槽(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体侧壁(7)内表面平齐,其下部的厚度为其上部的厚度和盒盖边沿(4)的厚度之和,在盒体侧壁(7)外表面形成一与其垂直的阶梯状平台,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整个调色盒的外表面为平滑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当将盒盖(1)盖在盒体(5)上时,盒盖边沿(4)同平台(8)之间留有0.5mm~2mm的空隙。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调色盒为长方体,盒体(5)由同盒体侧壁(7)等高、纵横交叉的龙骨隔成若干个小方格,盒盖上的突起(2)为方框形,方框形突起(2)高度低于盒盖边沿(4),方框形突起(2)的外沿尺寸与小方格的内面相同,框壁厚度为1mm~4m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上的沟槽(3)宽度同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相同或比盒体(5)上的龙骨(6)厚度小于0.1mm~0.3mm。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盖(1)由软质塑料或橡胶注塑成一体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盖(1)由软质塑料或橡胶注塑成一体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体(5)由硬质塑料注塑为一体结构,龙骨(6)和盒体侧壁(7)的上沿呈楔形。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调色盒,其特征是:盒体(5)由硬质塑料注塑为一体结构,龙骨(6)和盒体侧壁(7)的上沿呈楔形。

2006年6月12日,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丽在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青岛市市北区凡尔高美术用品专卖店购买了贴有“美第琦93型32格抽拉式调色盒”标签的白色长方形调色盒一个,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陈某所购买的该调色盒系由美第琦文具厂生产,销售者青岛市市北区凡尔高美术用品专卖店为个体工商户王某某的字号。

美第琦文具厂、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存在任何不符点,经比对,陈某购买的该调色盒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号为x.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9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美第琦文具厂为其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提供了三份对比专利:

1、专利号为x.0、名称为密封绘画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马跃伟,该专利的第一项权利要求为:一种密封绘画调色盒,其特征在于它是由盒盖(1)、海绵层(2)、软质内盖(3)、内盖凸起(4)、方格色盒上凹槽(5)、方格色盒(6)、方格色盒下凹槽(7)、底盒凸起(8)、底盒(8)和底盒下凹槽(10)构成;其中,软质内盖(3)的内盖凸起(4)围成方格盒上盖可插入方格色盒(6)的上凹槽(5)内;海绵层(2)放于软质内盖(3)之上,盒盖(1)扣在方格色盒(6)上并且压紧海绵层(2);具有下凹槽(10)的底盒(9)通过底盒凸起(8)插入方格色盒(6)的下凹槽(7)连结固定。

2、专利号为x.0,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专利权人为陈某,该专利的主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书1.一种调色盒,由盒盖(1)和盒底(2)组成,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盒塞(3),盒底(2)内被纵横交叉的,与盒底(2)为一体的龙骨(21)分割成小方格,龙骨(21)的高度与盒底(2)的四个边的高度相同,在盒盖(1)的外面,与盒底(2)相对应的位置,有与盒盖(1)为一体的纵横交叉的加强筋(13),将其分割成与盒底(2)相对应的小方格,盒塞(3)的一面与盒盖(1)的内面配合,另一面在与盒底(2)内的每个龙骨(21)的相对应的位置上,都有与该龙骨(21)的宽度相同的沟槽(31)的两条突起(32),盒塞(3)与盒盖(1)之间粘合。

3、专利号为x.6、名称为分离组合式颜料盒、专利权人为丰东阳、郑豪,该专利的主权利要求为:一种分离组合式颜料盒,含有盒体,盒盖,其特征是:在盒体中装有一定个数带盖的分离组合式颜料容器。

经将美第琦文具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三个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享有专利号为x.2、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包含9项权利要求,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美第琦文具厂生产、王某某所销售的“美第琦93型32格抽拉式调色盒”是否构成对陈某专利权的侵犯;如果构成侵犯,美第琦文具厂和王某某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美第琦文具厂和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权利要求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陈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第琦文具厂提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自由公知技术,并为此提交了三份专利文献作为对比。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陈某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美第琦文具厂如要证明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其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陈某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或在该行业领域内被广为知悉。就本案而言,陈某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其独立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调色盒,包括盒盖(1)和盒体(5),盒体(5)由龙骨(6)分隔成多个小格,盒盖(1)有盒盖边沿(4),其特征是:盒盖(1)的内表面由突起(2)隔成与盒体(5)的龙骨(6)及盒体侧壁(7)上沿相对应的沟槽(3)。换言之,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调色盒,由盒盖和盒体组成,盒盖的内表面由突起隔成与盒体的龙骨和盒体侧壁的上沿相对应的沟槽。原审法院将美第琦文具厂所提供对比专利文献与陈某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后认为,美第琦文具厂所提供的专利文献与陈某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

美第琦文具厂提供的第一份对比专利文件(专利号为x.0、名称为密封绘画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与陈某涉案专利相比,增加了海绵层、软质内盖、方格色盒等组成部分,与陈某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美第琦文具厂提供的第二份对比专利文件(专利号为x.0,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系陈某在本案专利申请之前所申请,与陈某涉案专利相比,除了盒体和盒盖外,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个盒塞,盒塞与盒盖之间粘合,这与陈某涉案专利并不相同,盒塞与盒盖之间粘合的方法与陈某涉案专利采用软质盒盖的方法既非等同,也不是美第琦文具厂主张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美第琦文具厂提供的第三份对比专利文件(专利号为x.6、名称为分离组合式颜料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与陈某涉案专利相比,该专利特征在于在盒体中装有一定个数带盖的分离组合式颜料容器,这与陈某涉案专利相比明显不相同。

通过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美第琦文具厂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陈某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已有的公知技术,其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陈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行为未经专利权人陈某许可,构成了对陈某专利权的侵犯,其生产、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故美第琦文具厂、王某某应承担立即停止侵犯陈某专利号为x.2、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美第琦文具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某专利权的产品,王某某应当停止销售侵犯陈某专利权的产品。

美第琦文具厂生产、销售侵犯陈某专利权产品,还应当向陈某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陈某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美第琦文具厂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即难以确定其因侵权而获得利益,陈某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赔偿,予以准许。考虑到陈某专利权的类别,及其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50万元的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权人陈某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美第琦文具厂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

王某某销售侵犯陈某专利权的产品,陈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知道所销售的美第琦93型32格抽拉式调色盒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王某某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美第琦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陈某专利号为x.2,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陈某专利号为x.2,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三、美第琦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陈某承担6045元,美第琦文具厂承担4000元,陈某已预交,美第琦文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陈某给付。

上诉人美第琦文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某在王某某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美第琦93型32格抽拉式调色盒”,与名称为“美第琦92型30格防溢调色盒”的专利产品不同,无法进行比对,认定为侵权产品事实不清。2、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审理。3、即使认定美第琦文具厂侵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亦太高。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美第琦93型32格抽拉式调色盒”,与其名称为“美第琦92型30格防溢调色盒”的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检索报告证实,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未丧失新颖性、创造性,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原审未中止诉讼是正确的。3、美第琦文具厂主张陈某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而无效,其主张不成立。4、原审判决美第琦文具厂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已属偏低。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某意见称,其从厂家进货合法,没有义务审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美第琦文具厂虽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陈某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具了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项的规定,未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美第琦文具厂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第琦文具厂生产、王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美第琦93型32格抽拉式调色盒”是否侵犯被上诉人陈某涉案专利权问题,美第琦文具厂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申请在先的自由公知技术,因美第琦文具厂对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仍是原审时提交的专利号为x.0,名称为密封绘画调色盒,专利号为x.0,名称为保湿防溢调色盒,专利号为x.6、名称为分离组合式颜料盒的三份专利文献,而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三份对比专利文献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不相同。美第琦文具厂主张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陈某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完全落入了陈某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陈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美第琦文具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的数额,原审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专利权人陈某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美第琦文具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美第琦文具厂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美第琦文具厂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美第琦文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代理审判员战玉祝

代理审判员丛卫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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