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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4时10分,我乘坐常彦浦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在311线至x+2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我和常彦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彦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x.04元。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4元、误工费2403.5元、护理费4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x.5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30元、定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62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大,部分赔偿数额未按标准计算;2、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3、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分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鄢陵县中医院出院证、鄢陵县X镇X村卫生室处方笺、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鄢陵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鄢陵县中医院骨二科、无锡塘核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车损及原告支出的鉴定、定损费用;5、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信一份,证明后续手术费(取钢板)约需6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正本)一份,证明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投保情况。

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

对原告所提供的1、2、3、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定损票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针对的是肇事车辆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而原告仅是该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并不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鄢陵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信经审查后认为,二次手术(取钢板)费是原告二次手术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医院住院发票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4时10分,原告乘坐常彦浦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在G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2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常彦浦、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03日至2009年8月04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04元,期间二人护理。于2009年06月27日、2010年01月07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71.10元。于2009年10月14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00元。于2009年9月7日在鄢陵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800元,以上共计x.14元。2010年5月21日鄢陵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需6000元。2009年7月24日鄢陵县交警大队的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彦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1月10日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许乾[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右膝关节损伤达1X(九)级伤残,左面部损伤达X(十)级伤残。2009年7月16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鄢价证字-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x微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金额为6030元;肇事车辆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2009年3月3日在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侵权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应当赔偿。本案当中,依据鄢陵县交警大队的鄢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彦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常彦浦负该事故70%的责任,郭某甲负该事故30%的责任为宜。依据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许乾(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财产损失603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是豫x微型普通客车的权利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二次手术(取钢板)费6000元的请求,由鄢陵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信予以证明,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32天,护理人数为2人。因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14元;2、误工费2403.5元;3,护理费4806.95元÷365天×32天×2=84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5、营养费10元×32天=320元;6、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22%=x.58元;7、伤残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x.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58元、护理费842.88元、误工费240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96元,下余各项损失x.14元,按照被告郭某甲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数额为x.14元×30%=4262.1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二、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4262.1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72元,被告郭某甲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某动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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