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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二被告在推广人工饲养大雁鹅的过程中,向养殖户宣传一组大雁鹅一年的利润是x元,并且回收鹅蛋和成品鹅,回收鹅蛋苗的单价是一个30元,回收成品鹅每公斤是16至30元。我向被告购买了几组鹅,现已把鹅蛋苗交给二被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x元。

二被告辩称,因未和原告在一起算过帐,对于欠款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收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鹅苗408只,每只27元,计款x元。二、公告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承诺养殖户发展一组种鹅,提成价款的10%。原告共推销X组鹅,提成款为1024元。三、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交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公司交纳成品鹅368.5斤,每斤7元,计款2579.5元。五、邹东风和张富贵的证言,证明鹅苗的价格为每只27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及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欠公司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公司帐上显示的鹅苗数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欠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所出具,也不是原告欠的款。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因原告对其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亦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5日、2005年1月12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办理购买被告养殖的大雁鹅种手续后可成为被告的养殖户,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养殖技术。在原告饲养所购大雁鹅的过程中,被告确保销售原告的合格商品,即成品鹅,并以每斤16元至30元的价格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大雁鹅种苗五组,并按被告提供的养殖技术进行养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与其签订合同的养殖户告知,如不愿养殖,公司按每只鹅苗27元的价格给付现金。2005年11月19日至2006年5月29日被告共收购原告鹅苗408只,每只27元,计款x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来的鹅苗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作为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的养殖户向被告提供成品鹅与鹅苗,双方既有合同约定又有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购原告交来的鹅苗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x元的鹅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成品鹅款及提成款924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是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公司的法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鑫丰禽业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丁锐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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