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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剑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东甲同在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生产车间工作。2007年6月15日24时许,刘、杨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矛盾发生争执,刘某甲遂右手持工具刀朝杨东甲左胸刺戳一刀,致杨东甲当场死亡,后刘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东甲因被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同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刘某甲的暂住处将刘某甲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人何苹、王某乙、汪某某、程某某、张某、江某某、王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持刀刺戳杨东甲,而是其拖杨东甲致杨身体倾斜,其手中的工具刀不慎撞入杨东甲体内。

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表示异议,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刘某甲与杨东甲系工作中的搭档,平时两人关系不错,案发当日两人因工作中的琐事争执了几句,刘某甲抓住杨东甲的衣领致杨的身体失去平衡,刘某甲手中握着的用于工作的工具刀不慎刺入杨东甲体内,刘某甲对于杨东甲的死亡在主观上是种过失。辩护人还提出,刘某甲的犯罪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意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杨东甲同在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生产车间工作。2007年6月15日24时许,刘、杨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刘某甲遂左手拉住杨东甲的衣领,右手持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刀刺中杨东甲的左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致杨东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东甲因被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同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刘某甲的暂住处将刘某甲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2007)沪公嘉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勘查于2007年6月16日1时0分开始。现场位于嘉定区X镇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内,厂区内中间是一大型单层车间,大型车间被分隔为各小型且相通的小车间,中心现场是靠西北角的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大门朝西呈打开状,进门是一条东西向的走廊,走廊北侧堆放着货物,南侧是生产区。生产区呈“U”字形,中间是一片水泥空地,空地的东侧是南北向的走廊(通往其它车间),南侧和西侧是车床,北侧是一排开关箱,在开关箱和西侧车床之间有一条东西向的过道。其中西侧车床宽约141厘米、高约65厘米,其北侧接着一个工作台,工作台高约65厘米、宽约60厘米。在现场空地上躺着一具男尸,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下身穿一条灰色休闲裤,上身穿一件蓝色工作服(工作服呈打开状),脚穿一双白色运动鞋,双手戴白色纱手套。在尸体的东侧30厘米处地上有一处血迹,大小约21厘米×19厘米,血迹中间有一只打火机;尸体西侧50厘米处地上有一把尖刀,刀上有明显血迹;在尸体西侧的过道地上有一行滴血。现场其它未见明显异常。提取上述打火机一只、尖刀一把、现场血迹三份。

上述尖刀经刘某甲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伤害杨东甲所用的凶器。

2、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7]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2007年6月16日19时30分许对杨东甲的尸体进行检验,尸长168厘米,尸体呈明显贫血貌,左胸部见一处创口,心包破裂,心包内见多量积血及凝血块,心脏贯通破裂,左胸腔内见有多量积血及凝血块,双手指端呈青紫色,根据死者左胸部创口的形态特点、创道方向分析,死者杨东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鉴字[2007]X号《鉴定书》证实,DNA检验结果表明,从现场一把尖刀上、现场三处血迹中提取的模板DNA,在相应的基因座上与被害人杨东甲的心血具有相同的等位基因型,不能排除上述血迹为杨东甲所留。

4、证人江某某(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生产车间生产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晚11时半左右,生产车间的职工汪某某跑过来,对江某车间同事杨东甲被刀刺了,躺在地上。江某过去见杨东甲躺在地上,就上前用手捂住杨东甲的左胸伤口,江某杨流血不止,就叫其他同事捂住杨的伤口,自己则到车间旁边的办公室打“120”叫救护车,并到厂门口等候。等候时,车间一名职工跑来对江某刘某甲不见了。因刘某甲和杨东甲做同一道工序,是工作上的搭档,江某怀疑是刘某甲捅了杨东甲。江某他人去车间找刘某甲,但没有找到,且不见刘某下班骑的电瓶车。江某问门卫是否有人外出,门卫讲好象有个人骑着电瓶车刚出去。江某即叫门卫看录像,确认是刘某甲出去了。由于救护车还没有来,江某了就打“110”报警,一会儿后救护车、警车都来了。在救护人员抢救的时候,江某手机响了,是刘某甲打来的,当时救护人员说杨东甲不行了。刘某“他有没有事,有没有送到医院去”。江某刘某厂里来,并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一时的冲动”。江某与刘某甲通电话的事情对现场民警说了。一会儿后,民警将江某到派出所,随后又带江某起至刘某甲的暂住处将刘某获并带往公安机关。江某清楚刘某甲和杨东甲是否有矛盾,未听说两人吵过架。

证人汪某某(杨东甲同一班组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汪某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主机车间工作。2007年6月15日晚11时35分许,汪某车间同事何苹一起至卫生间,不一会儿刘某甲也来了,大家聊了十几分钟。汪某岗位后约一分钟,见离自己三四米远处,杨东甲捂着胸口走过来,没走多远突然倒地。汪某前见地上有很多血,立即去找工段长江某某。车间里有很多人围上来看,有人叫来了“120”救护车,医护人员检查后说杨已经死了。同事程某某从刘某甲、杨东甲的工作台上发现了一把带血的修边刀,有人认出是刘某甲的。汪某人才注意到刘某甲不见了,班组里的人就去找刘某甲,没有找到,又去找刘某甲的电瓶车,也没有找到,于是车间里的人就开始议论,都说杨东甲是被刘某甲捅的。刘某甲和杨东甲搭档工作才约一个星期,汪某听说两人有矛盾。

证人何苹(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生产车间流水线包装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晚11时50分许何在上班,与车间里修边岗位的刘某甲、加料岗位的汪某某一起去上洗手间,上完回车间时刘某甲对何说要去给他的电瓶车充电,何与汪某某就回车间了。何到自己的岗位两三分钟后,感觉身后有人经过,回头一看是杨东甲,杨走得很急,没走几步就倒下了,何立即上前将杨扶起,刚将杨的身体翻过来就发现杨的左胸口都是血,何立即用手捂住杨的胸口,并叫人去通知车间工段长江某某,这时一名姓王某员工也过来帮忙一起扶着杨东甲,大家立刻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等救护车时,何发现杨东甲不行了,救护车来时杨东甲已经死了,随后警车也来了。刘某甲和杨东甲是工作搭档,何未见两人在工作时发生过争吵。杨东甲的工作岗位在何的侧后方,距离两三米,何回头就能看到杨岗位上发生的事情,但当时何没有注意。杨东甲走过何身后时因车间噪声大,何未听见什么声音。

证人王某乙(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18时,王某乙到公司上班,因为是新来的,所以被安排在生产车间流水线修边工段学习,一起工作的有刘某甲和杨东甲。到了23时50分许,王某乙看到刘某甲上洗手间,几分钟后回来。王某乙到旁边水冷台看他人工作,想学点东西,过了两三分钟王某乙见杨东甲从身后走过,马上又听到何苹在喊人扶杨东甲,王某乙回过身看到杨东甲趴在地上,何苹正在扶杨,王某乙也立刻上前去扶杨,见杨左胸口流了很多血,快不行了。然后有人打了“120”和“110”电话,救护车来时杨东甲已经死了。刘某甲和杨东甲在修边台工作时是使用修边刀的,修边时刀尖向下,刀刃向自己。

证人程某某、张某(均系杨东甲同一班组的同事)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程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杨东甲倒地后,同一班组内修边的周小波递给程某把修边刀,程某嵌环想用刀,但见刀上有血,就将刀放到成型箱体的架子上了,该刀是刘某甲修边用的,刀柄上缠着黑布。张某的证言还证实,张某在现场成型箱体上看到一把修边刀,刀上有血,听说这把刀原来是放在地上的,就将这把刀放回地上。

5、证人王某丙(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傍晚,刘某甲离开暂住处嘉定区X镇X村X号到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上夜班。6月16日0时至1时之间,刘某甲敲暂住处的门,进门后对王某出事了,自己和别人打架,捅了别人一刀。王某议将刘某姐姐叫来。王某至同村刘某甲的姐姐的暂住处将她叫来。她问了刘某甲一些情况,好象是问他捅了别人什么部位,刘某甲用右手指了一下自己的胸部稍左侧处说“捅到这里”。刘某甲的姐姐说了一些埋怨刘某甲的话,这时警察前来将刘某甲带走。

证人刘某丁(刘某甲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6日0时许,刘某暂住处嘉定区X镇X村X号睡觉,刘某弟媳王某丙前来敲门叫她赶紧去刘某甲的暂住处。到刘某甲的暂住处后,刘某甲告知自己在厂里用刀捅了别人,随后警察赶到。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6月15日傍晚,刘某亚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厂上班,刘某工种是修边工,岗位是两个人一起干活,工作搭档是杨东甲,两人搭档了约一个星期。杨上班时老是脱岗去玩,刘某的活就多了,感觉不舒服。当晚12时许,杨回岗位工作,刘某杨面对面站着,中间隔一张工作台,高1米不到,相隔约60厘米。刘某高1.78米,杨身高1.6米多,较瘦小。刘某甲就说了杨几句,杨回说刘某句,刘某骂杨,杨回骂,两人遂吵了起来,火气都大了。杨挑衅刘某有种就拿刀捅他,刘某时正在干活,右手反握着工具刀,习惯性地举在右侧胸前,听了杨的话脑子一冲动,就用左手一把抓住杨的衣领往前用力一拉,右手往前一刺,当时刘某是想吓唬吓唬杨,结果可能用力太猛了,一下子杨的上半身被拉在桌子上方,刀就刺进杨的体内,刘某左手松开,杨人就往后退回去,刘某把刀拔了出来,见杨手捂左前胸走开了。刘某手将刀一丢,然后离开车间,骑了电瓶车回暂住处。约40分钟后,刘某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刘某自己的工具刀的刀柄缠上了黑胶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经查,刘某甲对于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杨东甲发生争执后持刀刺戳杨东甲的左胸部一刀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在案,得到证人江某某、王某丙、刘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主观上具有伤害杨东甲的故意,对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对于刘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展

代理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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