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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4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X镇人,现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甲,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又名邢某明,女,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X镇人,现住(略)),个体经营户。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邢某某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甲、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张某、郝某某、卫某某、翁某某等八人从汉台区X镇X路口搭乘车号为陕F—x中巴车回汉中。车在行驶过程中,乘客熊波无意将翁某某的脚踩了下,双方发生争吵,翁某某、张某、郝某某对熊波进行殴打。坐在后排的被告人陈某某听到被害人熊波提到“吴大傻”的名字后,冲到车前部对熊波实施殴打,当中巴车行至石马坡青龙路路口时停下,翁某某等人让熊波下车,熊波不愿下车,在双方撕扯过程中,陈某某从身上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持刀向熊波的左胸、右背、右腰部刺去。随后熊波被拖下车倒地后,陈某某又用脚在熊波的肩部踩了两下,后陈某某同张某、郝某某、翁某某等人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熊波随即被送往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熊波系左胸、右背、右腰部刺创,致左肺下叶、隔肌、肝左叶、右肺门、右肾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邢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罪,在明确知道陈某某逃跑的方向后,为陈某某逃跑提供条件和帮助。在陈某某外逃的八年时间里,邢某某与陈某某长期保持通话联系,并且为其多次汇款提供资金帮助。2007年2月陈某某回到汉中,与邢某某共同生活在汉台区X路明月园小区直至2007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据此,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明知陈某某系涉嫌犯罪的人,还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虽动用了刀子戳被害人,但指控其故意杀人证据不足。

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同其朋友张某及其妻柳小花、翁某某、郝某某、卫某某、路小虎共八人在徐汉平家喝酒后从汉台区X镇X路口搭乘车号为陕F—x中巴车回市区。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另一乘客被害人熊波踩了翁某某的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翁某某、张某、郝某某对熊波进行了殴打,还打了和熊波同路X排坐的韩某乙。当熊波在争吵中提到“吴大傻”的名字后,坐在后排的陈某某边向车前面边冲边说:“你不提大傻我还没有啥,今天你提到大傻我就要弄(打)你。”到熊波跟前用脚朝熊波踏了两脚。当车行至石马坡青龙路路口停下后,张某、郝某某抓着熊波往车下拽时,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熊波左胸、右背和右腰部等部位刺去。熊波被拖下车躺在地上时,陈某某朝熊波肩部踩了两脚。后陈某某、翁某某等八人分别逃离现场。熊波随即被韩某乙送往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家中带5000元现金外逃。在外逃其间陈某某与被告人邢某某保持电话联系,且在后期邢某某多次给陈某某汇款共计一万元。2007年2月陈某某回到汉中后,邢某某将其藏匿在明月园小区的新搬的家中,直到2007年4月10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1999年10月21日下午,他和张某及其妻柳小花、穿绿色夹克的陈某某及妻子邢某某、路小虎、郝某某、卫某某共六男二女在徐汉平家喝酒后在宗营镇乘坐褒河开往汉中的中巴车。在车上,高个子、长头发脸上有刀疤的小伙子(熊波)把他脚踩了,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熊波提起“大傻”。这时,陈某某从后边冲过来说:“你不提大傻我没有啥,今天你提大傻我就要弄你(打你)。”后车里乱轰轰的,陈某某就和那小伙子动手了,具体怎么打的,他没看清。车停下后他下车见那小伙子躺在地上,陈某某朝那小伙头上踩了两脚。张某过来对他说:“华哥,快走!陈某某用刀把人戳了。”然后就打的离开了现场。他证明他还看见郝某某打过那小伙子。

2、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他们八人上中巴车后,翁某某在挪动过程中被坐在司机后边第一排靠过道边的瘦高个子脸上有刀疤痕小伙子(熊波)踩了一脚。为此翁某某和高个子发生争吵。争吵中,翁某某说他自己是保龄球馆的,高个子说他认识球馆的张某。翁某某就叫张某过来,张某从后面过来说认识就走了,郝某某就打了高个子一下,坐在高个子旁的矮个子就把高个子换到窗口坐。高个子又说:“我跟三厂的吴大傻是好哥们。”这时坐在车后边的陈某某穿着绿夹克跳起来一边朝前挤一边说:“你今天不提大傻老子还没有气,你提大傻老子就弄你!”高个子以为他是张某,陈某某纠正说:老子是陈某某,我跟大傻有仇。陈某某边说边从他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就朝高个子左腋下戳了一刀。此时不知谁喊了一声“停车!“车就停在石马坡下的十字路口,他随翁某某先下车,后见高个子被一人拖下车扔在公路边躺着,陈某某在高个子脸上踩了两脚。他和陈某某的妻子邢某某就把陈某某拉开。其夫妻二人打的走后,他和翁某某、郝某某、张某四人也坐出租车走了。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们六男二女酒后从宗营乘坐中巴车回汉中。上车后他站在过道里昏昏欲睡。后听见有人在吵架,还听有人在说认识他。他就到前面看谁认识,一看同他们一路的吵架的脸上有刀疤的小伙子(熊波)他不认识,就回到原来的位置。后因那小伙子提到三厂的“大傻”,陈某某就从后边冲到前面向对方说:“大傻有什么了不起的你不提大傻就算了,提到大傻我就要打你。”陈某某到那两个人跟前,人一多就围了起来,车上更乱了。谁喊了一声“停车!”他见陈某某和那两人在争吵。下车又见地上躺一个人,陈某某朝那人头部踩了两脚。他们几个人就分别乘出租车离开现场。

4、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中巴车上翁某某、张某和他与同乘一车的“三厂”的长头发小伙(熊波)发生争吵。他见翁某某用手拍长头发小伙的头,张某朝长头发小伙打几拳。陈某某听见长头发小伙说认识“大傻”,就说:“你认识大傻,老子就要弄你。”然后听见那小伙“哎呀!”叫了几声,那小伙被推下车倒地后陈某某又上前朝其脸上踏了几脚,他也朝其腿部踩了一下。离开现场在出租车上,听张某说陈某某用刀子把那小伙捅了几刀。次日张某发来传呼说那小伙死了,让他赶快跑。

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明1999年10月21日中午,他到汉江工具厂熊波家饮酒后同熊波从宗营乘中巴车前往汉中市区。他与熊波并排坐一座位,一会儿又上来七、八个人分散坐在车里。后熊波和一个男子发生争吵,一下冲过来三个男人。双方发生撕扯,他的面部、头部被挨了几拳,车里乱成一团。到石马坡下十字路口,几个男的把熊波拉下车。他下车见熊波躺在路边,那伙人不见了。他拦车将熊波送往市中心医院抢救。在治疗中他看见熊波身上有几个刀口伤,次日早晨熊波死了,他即报警。

6、证人柳小花(张某之妻)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在中巴车上翁某某和坐在邢某某前的两个三厂的人发生争吵,后见陈某某和那两个人扭在一起,又见绿袖子的人用刀戳对方。并证明当天陈某某穿一件绿色夹克衫。

7、证人陈某(售票员)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八个人(六男二女)同路上车,其中一人买8张票,行驶中八人中的一人与先前上车的两小伙子中的坐在靠过道的小伙发生争吵。在石马坡十字路口停车后,六男二女将那个小伙子拖下车。她通过车窗见那六个男人把小伙子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后她们的车就开走了。

8、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石马坡天桥南侧、汉宝路X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其西北角道沿上有一直径为35cm的树桩,其横截面上有10×15cm的擦拭状血迹。陕F—x号公共汽车内无异常。

9、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结论为:被害人熊波系左胸、右背、右腰部刺创,致左肺下叶、膈肌、肝左叶、右肺门、右肾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物证血迹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树桩横截面上的血迹、熊波所穿衣服上的血迹系人血,且和熊波的血同为A型。

11、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侦查人员指认在中巴车里用刀戳熊波时中巴车所在位置是汉中市汉台区石马坡立交桥下青龙路路口。

12、电话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卡号为x的手机在2007年2月3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的固定电话x呼叫通话614秒。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9年10月20日左右的某天下午四、五点,他和他妻子邢某某、张某及其妻柳小花、翁某某、郝某某、卫某某、路小虎等在徐汉平家喝酒后从宗营乘坐中巴回汉中。在车上翁某某与“三厂”的脸上有刀疤的小伙(后来知道叫熊波)为他俩谁把对方的脚踩了而发生争吵。后张某、郝某某、翁某某就用拳头打熊波,双方还发生撕扯。当熊波说他认识“三厂”的“吴大傻”,他很生气,就从后排冲到前面对熊波说:“你不提吴大傻就算了,你一提,老子就要弄你。”并用脚往熊波身上踏了两脚。当车停下张某和郝某某抓着熊波往车下拽时,他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朝熊波身上戳,其中一刀戳在熊波背部腰上,一刀戳在脖子上。他感觉刀子戳到熊波肉里了,还见刀子上有血,戳了几下记不清,但当场拿刀的只有他自己。熊波被拖下车躺在地上时,他用脚朝熊波肩部踩了两脚。然后被他妻子邢某某拉上出租车就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带几千元现金离开家去了广元,后又转到西宁、格尔木、兰州和天水。在西宁办了个叫“李中华”的假身份证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在外逃期间他靠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并主动给邢某某打过电话联系,后期他向邢某某要钱,邢某某用邢某明的名字给其寄过八、九次钱,最多1000元,最少500元,大约近1万元。大约2007年2月初,他在甘肃省天水市用公用电话告诉邢某某他要回家。邢某某同意后,他就到家中,直到2007年4月10日在家中被警方抓获。

1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她在中巴车上见翁某某、郝某某、张某朝熊波头、肩膀殴打,还见他们三人打和熊波同路的矮个子小伙。当熊波提到“三厂”的“吴大傻”时,她丈夫陈某某就从后面往前边挤边说:“你不提大傻我还没有啥,今天你提到大傻我就要弄你。”陈某某用他自己的刀子朝熊波后腰和左腋下各戳了一刀。车停下后张某就把熊波拖下车,陈某某下车后朝躺在地上的熊波踩了两脚。然后她就和陈某某率先离开现场。当晚陈某某带上5000元现金就从家里逃跑了。陈某某每逃到一个地方如四川广元、西宁、天水就给她打电话,她知道陈某某在打工挣钱。后来陈某某没钱了就打电话向她要钱,她以邢某明的名字寄过七、八次,共计有一万元。2007年2月初,陈某某打来电话说要回家,她就告诉他新家的地址。十天后陈某某就回到家中躲藏,直到2007年4月10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5、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某系被害人熊某之妻,林睿系熊波之子。

16、书证暂扣清单、领条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交款2000元,翁某某交款1000元,公安机关暂扣翁某某财物5000元,陈某曾从公安机关领到丧葬费8500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确认。。

另外,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和林睿与被告人陈某某双方自愿就附带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赔偿陈某和林睿人民币六万元整,陈某和林睿放弃追究陈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参与殴打并持刀戳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邢某某明知陈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且在陈某某回家后又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用刀戳杀被害人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现场的多位证人证言证实,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有尸体检验报告相印证;该事实的证据不仅达到了一定的量,且达到了一定的质,且本案定罪的证据多为直接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的程序合法,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六万元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邢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处理过程中能积极替被告人陈某某酬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因此,该辩护理由应予支持,可对其从轻处罚。还查明,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军

审判员郑安平

审判员马小红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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