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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吕某某、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吕某某、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六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兰平、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10时30分,胡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富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左转弯上黄某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上乘坐人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胡某某与王国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胡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x.27元。胡某某已垫付2000元,2009年11月29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骨折损伤后5个月,定为十级伤残,不需进一步治疗。吕某某提供一份暂住证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在昆山市张浦区花园X组居住,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70元/月。

吕某某的护理人员王华佳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显示王华佳的月平均工资为2826元/月,吕某某父亲吕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新华于X年X月X日出生。吕某某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吕某文与徐新华夫妇共生育两女,大女儿自小送人,次女吕某某随母亲生活。吕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79张,共350元,吕某某另提供一份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的苏政发〔2002〕X号文件,证明江苏全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蓝印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

另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年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10时30分,胡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富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左转弯上黄某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四轮拖拉机上乘坐人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吕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胡某某对第x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吕某某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000元的检查费,系吕某某治疗、检查所花的费用,应属医疗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医疗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吕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这些费用已实际发生,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进行医疗审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吕某某提供的江苏省苏政法〔2002〕X号文件,是江苏省政府向江苏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接单位下发的必须贯彻执行的通知,虽未加盖政府印章,足以证明江苏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事实。吕某某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胡某某对吕某某提供的工资单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胡某某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较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胡某某不认可,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吕某某父母的赡养费,吕某某的父亲40岁,母亲42岁,二人虽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但赡养费是必要的费用,且吕某某已构成伤残,赡养能力受到限制,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吕某某要求9000元较高,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为7000元。吕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法院合理支持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胡某某给吕某某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偿吕某某。综上,吕某某应得各项赔偿为x.13元。

胡某某向吕某某垫付的2000元因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各项费用x.13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吕某某的父亲40岁,母亲42岁,吕某某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其父母的年龄远远未达到退休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年龄,中华联合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明确列明我公司承保车辆豫x车和王国富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某明知对方是无牌无证车辆,还乘坐该车,未做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该案中我公司所保车辆不存在故意行为,且根据漯河的生活水平,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承担一审的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吕某某的父母的赡养费x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吕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明显过高。参照1998年公安部对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标准规定为“男性农民满六十周岁,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性农民,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农民年满四十五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此外还规定被扶养人主要是靠死者扶养或者身体状况不好,从事农业劳动确有困难的,在赔偿时也可适当给予照顾。”,本案受害人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亲是40岁,母亲42岁,虽不符合以上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年限规定,吕某某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母常年身体有病,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在赔偿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吕某某的父母的赡养费合法合理;吕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并未明显过高,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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