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某甲、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1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孙某甲。

指定辩护人张庆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

被告人庄某某。

指定辩护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佩之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因与王某在本市X路某国际服饰城内为争夺客源产生矛盾,后孙某甲又怀疑王某向公安机关告发其堂侄携带管制刀具致其被拘留,遂迁怒于王某,起意报复。2007年3月23日晚,孙某甲向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提出以暴力伤害报复王某的意图,要求胡某三人帮助实施报复行为,并分工由胡某手伤害王,由陆、庄某合孙某找适宜实施犯罪的地点。当月24日10时许,孙某甲带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察看后,确定以北苏州路X路口为犯罪实施地点。当晚5时许,孙某话通知陆、庄某带砍刀、手套等至东长治路桥与孙、胡某合。当晚7时许,孙、胡某陆、庄某合后,乘出租车至北苏州路X路口,孙某令陆某路口探察,要求陆某到王某即通知孙,并指令胡、庄某上帽子和手套等,随时准备动手伤害王某。当王某女友张某丙经过该处时,陆某胡某认了王,孙某示意胡某手,胡某孙某要求携带砍刀尾随王某北苏州路一电线杆处,持刀猛砍王某后脑部一刀。孙某人随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2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外,被告人孙某甲还于2007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因与魏某某为争夺国际服饰城内客源产生矛盾后,指使、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庄某某等多人在兴旺国际服饰城门口,持械殴打魏某某,致魏某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张某丁、孙某戊、王某己、孙某庚等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孙某甲纠集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胡某某系主犯,陆某某、庄某某系从犯,庄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处罚;孙某甲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也是受他人指使而为。孙某辩护人提出,孙某甲是受人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并非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请求对孙某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胡某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是受孙某甲指使而实施伤害犯罪,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让家属筹款补偿给被害人家属,故请求对胡某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陆某辩护人提出,陆某某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陆某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庄某辩护人提出,庄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庄某从犯,有立功表现,故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X路某国际服饰城因故与王某产生矛盾,遂起意报复王某。2007年3月23日晚,孙某甲纠集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和庄某某,共谋对王某实施伤害报复。次日上午,四名被告人到王某途经地点本市X路X路口察看了伏击地形。孙某甲对胡某某表示,用刀砍王某的背部、腿部,让王某点伤即可。当天下午5时许,孙某甲打电话指使陆某某、庄某某携带砍刀和手套,乘坐出租车到东长治路桥接应孙某甲和胡某某。陆、庄某携带四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和两副手套放在包内,乘出租车接应孙、胡,一同至江西北路X路口坐在车上守候王某。孙某使陆某察王某是否到现场,同时作出布置,若只有王某一人便由胡某人去砍,若有两人就由胡某庄某同去砍,若有多人则一起去砍。孙某交给胡、庄某人一顶棒球帽。庄某包内取出一副手套,与胡某戴一只。当晚7时许,陆某王某和女友行至江西北路X路口附近,即通知胡。胡某起一把砍刀下车追上王某,朝王某头部砍击一刀,随后逃回出租车,与其他三人坐车逃离现场。前述作案工具被孙、陆、庄某弃。被害人王某因颅脑损伤于同年4月2日死亡。四名被告人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

此外,孙某甲还曾于2007年3月13日,在上述服饰城,指使陆某某、庄某某等人持械伤害与他们争抢生意的魏某某,陆某某、庄某某等人持刀将魏某某的头部、双臀部及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丙(被害人王某的女友)证实,2007年3月24日晚7时许,张某丙和王某沿江西北路X路行走,走到路口转弯处时,王某被身后一人砍了一刀,砍在头部,王某随即倒地。这时一名穿赛车服、戴帽子的男青年朝河南北路逃,招呼一辆没有后牌照的蓝色出租车坐上逃跑。张报警并拦乘一辆摩托车追赶,但没追上。

2、证人张某丁(马路设摊修车)证实,2007年3月24日晚7时许,张某丁听到女青年喊声后又看见一男青年双手抱着头蹲在江西北路X路口的电线杆边,一女青年在追赶,其前面有另一男子在跑,手上好像有东西。这时其亲戚朱某某开摩托车经过,女青年就拦下该车往河南北路方向追去。受伤男子身上都是血。张征询伤者同意后打110报警。

3、证人朱某某证实,2007年3月24日晚7时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江西北路X路时,一名女子拦车让其追前面的出租车,说是砍人了。朱某某遂让其上车向河南北路方向开,当时前面有两辆出租车,分别是大众和强生,两辆出租车开过路口后,朱某某因遇到红灯停车。女子见追不上就让朱某某返回,朱某见该女子跑到江西北路X路口抱住一名男青年,男青年双手抱头蹲着,浑身是血。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路X路口东面的北苏州路北侧一边的道路上,该处柏油路面上有一摊血迹,距江西北路东侧一边约6米,其北侧为邮政大楼。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DNA检验结果表明,现场柏油路面上血迹为被害人王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68×1012倍。

6、证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之父)证实,王某是2001年到上海打工的,开始在襄阳路市场给别人帮忙,2006年到七浦路市场和别人合伙开了一个门店,经营服装和包等。王某有个女友叫张某丙。2007年4月2日晚9时许,王某因被人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7、《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证实,王某于2007年4月2日死亡。

8、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07年4月3日检验,死者王某左侧顶部至右侧耳后见一处长20厘米的头皮缝合创,深及颅骨,脑组织外溢。左顶部至右顶枕部见一处长19.5厘米横行骨折线,表面哆开。右侧颞顶部硬脑膜见11.2厘米破裂口,其下脑组织表面见8.5厘米创口,深约0.2-1厘米。右侧颞、顶、枕叶见硬膜下出血,左侧颞、枕叶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颅后窝骨折。右侧肩后见一处长9厘米的皮肤缝合创。王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被害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2007年3月12日,魏某某在国际服饰城拉生意,拉了个外国人,这时陆某某、孙某庚、王某己抢这外国人生意,双方吵了几句,最后魏某外国人介绍到自己认识的店里做成了生意并拿到170元回扣,魏某分给陆某某等50元,但陆某人还不满意。第二天,陆某某、孙某庚、王某己等四五人在河南北路看到魏,陆、孙、王某人为主手持六七十厘米长的刀砍魏,魏某头上被砍一刀、臀部被砍两刀、腿上被砍一刀,魏某砍趴在地上。

10、证人孙某庚证实,2007年3月12日下午,孙某甲、陆某某、孙某庚、王某己等人在国际服饰城拉客做成一笔生意却被一个山东人抢了去,孙某甲讲要教训对方。次日上午八九时左右,孙某甲、陆某某、庄某某、张某辛、孙某庚、王某己六人到兴旺国际服饰城,其中陆、庄、张各带一把刀,在服饰城门口恰遇那山东人,孙某甲就说要打对方,让两人上去,陆某某、庄某某就准备上去动手,王某己拿了一根拖把,踩断拖把柄,用木柄打那山东人,张某辛拿着刀上去砍,那人逃跑,陆某某、庄某某拿刀追上去砍那人。孙某庚在观望,孙某甲说若有其他山东人帮忙,就阻止他们。后来那人乘乱逃走了。孙某庚还证实,他们平时都听孙某甲的,跟着他干活,孙某甲在3月12日晚上就准备好刀,次日出发时发给三人。

11、证人王某己证实,2007年3月12日下午,孙某甲、庄某某、王某己、张某辛等六七人在国际服饰城拉客做成一笔生意却被一个山东人“黄牛”抢去了,孙某甲讲要教训对方。次日上午,孙某甲、陆某某、庄某某、王某己、张某辛、孙某庚在服饰城门口恰遇那山东“黄牛”,孙某甲说要打对方,安排陆某某、庄某某上去打,王某己、张某辛和孙某庚阻止其他山东人帮忙。然后孙某甲去把那山东“黄牛”叫来,王某己拿了一根拖把木柄打那“黄牛”的背,张某辛拿刀砍,那人逃跑,陆某某、庄某某拿刀追上去砍了那人几刀,那人逃走了。

12、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实,检见魏某某枕部偏右侧有一长1.6厘米的瘢痕,右臀内侧皮肤有一斜行长12厘米的瘢痕,左臀内侧皮肤见一长1.5厘米的瘢痕,左大腿后侧中上段可见一纵行长3.4厘米的瘢痕,双下肢感觉、活动可。魏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双臀部及左大腿软组织锐器创,鉴定时右臀皮肤遗有一长12厘米瘢痕,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1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其与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一起在七浦路国际服饰城拉客做“黄牛”,因孙某甲年龄较大,所以这些人听孙某甲,平时都住在东长治路X路附近出租房。2007年3月12日,孙某甲、陆某某、孙某庚拉了几个客人到国际服饰城,结果被山东的“黄牛”抢走了生意,双方发生争执,为首的胖山东“黄牛”给了孙某人50元钱打发。次日,孙某甲、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一起到服饰城,看见胖山东“黄牛”后,王某己拿起一个拖把将柄踩断,用柄打对方,张某辛跟着持刀冲上去砍,陆某某、庄某某也持刀上去砍,孙某甲和孙某庚在边上看。事后,有警察到服饰城了解情况,将孙某庚、王某己抓走,并因携带刀具被拘留,传说是王某向警察指证的,再加以前王某抢生意,所以孙某甲就想报复王某。当月23日晚,孙某甲从常州找了两个打手,携带三把菜刀到江西北路X路口守候王某,但没有等到王某。当晚,孙某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吃夜宵时讲起了伏击王某未果之事,并表示对两个打手不放心。吃完夜宵孙某陆某某、庄某某讲要两人次日帮忙去察看伏击王某的地形。3月24日上午,孙某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到江西北路X路口察看地形。孙某甲曾对胡某某、庄某某讲过,不要砍得太重,朝背上或腿上砍一刀让他受点皮外伤就可以了。当天下午3时许,孙某胡某某碰头商量砍王某之事,胡某示由他动手砍。然后两人找新疆人买刀,但没有买到。胡某出让陆某某、庄某某参加为他撑胆,孙某意。当晚5时许,孙某甲打电话给庄,叫庄某陆某住处的砍刀和手套带上,坐出租车到东长治路桥接孙某胡。嗣后,四人碰头一起坐出租车到江西北路X路伏击地点。陆、庄某了一个包,里面有四把长50厘米左右的砍刀和手套。孙某驾驶员讲要等人,等一小时给50元。孙某陆某着路口,看见王某就通知,并说如果只有王某一人就由胡某砍,如果是两人就由胡某庄某砍。孙某给胡、庄某人一顶棒球帽,庄某出一副手套和胡某戴一只。晚7时许,陆某见王某和女友后即通知胡,胡某了一把砍刀下车。孙某驾驶员发动车。稍后胡某某逃回车,四人乘车逃离。胡某车上讲砍了王某后面一刀。四人到海宁路后又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到外滩,孙某胡、陆、庄某一百元车费,四人分手。次日,听说王某有生命危险在医院抢救,孙、陆、庄某到胡某他逃,但胡某肯,让胡某砍刀处理掉也不肯,孙、陆、庄某把砍刀扔在东长治路桥附近河里,帽子由庄某掉。当晚三人逃到常州,其间孙某陆、庄某七百元,与两人分手。孙某到沭阳于4月27日被抓获。此外孙某甲还供述,其原名孙某送,2002年10月刑满释放后改名孙某甲。

14、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为北苏州路X路口的一电线杆附近并供述,其远亲孙某甲在七浦路兴旺市场拉客源做“黄牛”,手下有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等一帮人。2007年3月下旬,孙某甲打电话给胡某某,叫胡某某找两个人去砍王某。当月23日上午,孙某甲在兴旺市场遇到胡,称他从常州找了两个人,准备当晚在王某回家路上伏击砍王某。当晚5时许,胡某到孙某甲和两个男青年在江西北路X路口等候伏击王某。当晚11时许,孙某甲约胡某夜宵,还有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先前没有等到王某,所以伏击未果,并称两个男青年太年轻,其中一人腿还断过,让人不放心。夜宵后陆、庄某离开,孙某甲叫胡某忙砍王某,胡某应。次日上午,孙某甲、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到江西北路X路察看地形,孙某就在此伏击王某。孙某甲曾讲过,让胡某某就砍王某两刀,吓唬吓唬给他点教训就可以。当天下午3时许,孙某甲在兴旺市场遇到胡,让胡某起到周围看有否新疆人卖刀,准备买几把刀砍王某用,但未买到。当晚5时许,胡某某和孙某甲在一起,孙某电话叫陆某某、庄某某带上放在住处的砍刀和手套,乘出租车到东长治路桥接孙某胡。过后,陆某庄某出租车接孙某胡,车上放着一个背包,包内有手套和三四把砍刀。车开到江西北路X路口停下,孙某驾驶员称要等人,一小时付50元。孙某陆某着路口,看见王某就通知。孙某胡某庄某,如果王某一个人就由胡某去砍,如果来两个人就由胡某庄某起去砍,三人均同意。孙某给了胡某庄某人一顶棒球帽,庄某出一副手套,和胡某戴一只。然后四人在车上等。晚7时许,陆某见王某和女友走近即告知胡。孙某催胡某点。胡某包里拿出一把长50厘米左右的砍刀下车。王某和女友沿江西北路走到北苏州路向东拐。胡某过江西北路,在北苏州路一电线杆处追上王某朝其后脑猛砍一刀,王某被砍后蹲下,胡某回出租车上和孙某人沿北苏州路向西逃跑。到海宁路后四人换乘一辆出租车又开到外滩,孙某了陆、庄某100元车费让两人自己走,胡某拿了100元车费回暂住处。作案时用的砍刀和帽子给了庄某某,手套扔掉了。当月28日,胡某警察抓获。

15、被告人陆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为北苏州路X路口的一电线杆附近并供述,2007年2月,孙某甲叫陆某某、庄某某到上海七浦路市场拉客做“黄牛”,陆、庄某到上海跟着孙某,孙某下还带着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等人,大家都听孙某甲的,赚到钱先交给他,再由他分配,平时一起住在东长治路X路附近。同年3月12日,一个山东的“黄牛”抢了孙某甲等人的生意,只补偿50元。次日上午,孙某甲、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在七浦路市场碰头,孙某甲提出去砍那山东人,后来看见他在市场内,孙某甲指认后王某己拿拖把柄打那山东人,张某辛拿刀砍,孙某甲叫陆、庄、孙某庚在边上看着,如果有其他山东人帮忙就阻挡,后来陆、庄某拿刀砍山东人,陆某刀背砍的。事后王某己、孙某庚被抓走,传说是在七浦路市场开店并做“黄牛”的王某向警察指证的,所以孙某甲提出找机会教训一下王某。当月23日夜,孙某甲在和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一起吃夜宵时说,他从常州找来两个打手伏击王某,但没等到王,并说对两个打手不放心。吃完夜宵后,孙某甲对陆、庄某,胡某某已答应次日由其动手砍王某,让陆、庄某给胡某胆。24日上午,孙、胡、陆、庄某江西北路X路口察看地形,孙某在此伏击王某,这是王某的必经之路。孙某甲曾对胡某某讲过,不要砍王某头部,不要砍得太重,只要朝他背上、腿上砍两刀让他受点皮肉伤就可以了。当天下午5时许,孙某甲打电话叫陆、庄某上住处的砍刀和手套,坐出租车到东长治路桥接孙某胡。陆、庄某带了四把长50厘米左右的砍刀和两副手套放在包里叫一辆出租车赶到接头点载上孙、胡,一起到江西北路X路伏击地点。孙某驾驶员讲要等人,等一小时给50元。孙某陆某着路口,看见王某就通知,然后给胡、庄某人一顶棒球帽,庄某包里拿出一副手套,和胡某戴一只。孙某讲,如果只有王某一人就由胡某砍,如果是两人就由胡某庄某砍,如果对方人多就一起去砍,大家同意。晚7时许,陆某见王某和女友沿江西北路走到北苏州路向东转弯,就告诉胡。孙某胡某点。胡某包里拿出一把砍刀下车追上前。孙某驾驶员发动车。稍后胡某回车上,陆某见王某倒在路边,四人乘车逃跑了。胡某某说砍了王某后面一刀。四人到海宁路后又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到外滩,孙某陆某庄某一百元车费,陆、庄某孙、胡某手。作案用的刀、帽子等交给庄某某放在包里带回暂住处,胡某手套扔了。25日,听说王某伤重,孙、陆、庄某人带着放作案工具的包到胡某某住处叫他逃跑,但他不肯,叫他把刀处理掉也不肯,结果三人把四把砍刀扔在东长治路桥附近河里,帽子由庄某掉。然后三人逃到常州,孙某陆、庄某七百元。陆、庄某到溧阳后于27日被抓获。

16、被告人庄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为北苏州路X路口并供述,2007年2月,孙某甲叫庄某某、陆某某到上海的七浦路市场拉客做“黄牛”,就是将客人拉到熟悉的摊位上购物,再收取摊主回扣。孙某甲手下还有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大家住在东长治路X路附近,平时赚到钱先交给孙某甲,再由他分配。3月12日,有一笔生意被一个山东“黄牛”抢走了,对方只给了50元钱打发,孙某人很气愤。次日上午,孙某甲、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庚、王某己、张某辛在兴旺市场碰头,孙某甲讲要去砍那个山东人。后来在市场内碰到了山东人,孙某甲指认后,王某己随手拿起一个拖把踩断柄后持柄打山东人,张某辛持刀砍,孙某甲叫陆某某、庄某某、孙某庚在边上看着,阻挡其他山东人帮忙。后陆某某、庄某某也用刀砍了山东人,山东人被砍后逃走了。几天后,孙某庚、王某己因携带刀具被拘留,传说是在兴旺市场开店并做“黄牛”的王某向警察指证的。孙某甲就说要教训王某。当月23日夜,孙某甲在和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一起吃夜宵时说,他从常州找来两个打手伏击王某,但没等到王,并说对两个打手不放心。吃完夜宵后,孙某甲对陆、庄某,胡某某已答应次日由其动手砍王某,让陆、庄某给胡某胆。24日上午,孙、胡、陆、庄某江西北路X路口察看地形,孙某在此伏击王某。孙某甲还对胡某某讲,砍王某时不要砍得太重,朝他背上、腿上砍两刀让他受点皮外伤在医院里住几天就可以了。当天下午5时许,孙某甲打电话给庄,叫庄某陆某上住处的砍刀和手套,坐出租车到东长治路桥接孙某胡。陆、庄某带了四把50厘米左右的砍刀和两副手套放在背包内叫了辆出租车赶到接头地点载上孙、胡,一起到江西北路X路伏击地点。孙某驾驶员讲要等人,等一小时给50元。孙某陆某着路口,看见王某就通知,然后给胡、庄某人一顶棒球帽,庄某包里拿出一副手套,和胡某戴一只。孙某讲,如果只有王某一人就由胡某砍,如果是两人就由胡某庄某砍,如果对方人多就一起去砍,大家同意。晚7时许,陆某见王某和女友走过,即通知胡。孙某胡某点。当时王某女友是沿江西北路走到北苏州路向东转弯。胡某包里拿出一把砍刀下车追上前。孙某驾驶员发动车。稍后胡某回车上,四人乘车逃跑了。胡某某说砍了王某后面一刀。四人到海宁路后又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到外滩,孙某陆某庄某一百元车费,陆、庄某孙、胡某手。作案用的刀、帽子等交给庄某某放在包里带回暂住处,胡某手套扔了。25日,听说王某伤重,孙、陆、庄某人带着放作案工具的包到胡某某住处叫他逃跑,但他不肯,叫他把刀处理掉也不肯,结果三人把四把砍刀扔在东长治路桥附近河里,帽子由庄某掉。然后三人逃到常州,孙某了陆、庄某七百元后分手。陆、庄某到溧阳后于27日被抓获。

17、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记录》证实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18、沭阳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孙某甲原名孙某送,在刑满释放时,孙某送向派出所申请将孙某送变更为孙某甲。

19、《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1996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送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纠集、指使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孙某甲、陆某某、庄某某还致一人轻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甲是受他人指使而实施犯罪,故对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甲系受指使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一起共同故意犯罪,陆某某、庄某某参与了共同犯罪的整个过程,实施了各自分工的行为,况且陆某某、庄某某应当预见到用长约五十厘米的砍刀砍击他人,可能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陆、庄某将上述砍刀送到作案现场,供胡某某伤害王某使用,为胡某某实施犯罪提供帮助,故对胡某某造成的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辩护人关于陆某某、庄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甲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纠集、指使胡某某、陆某某、庄某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孙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胡某某直接实施伤害王某的行为,导致王某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是受指使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补偿,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胡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陆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庄某某还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对该两名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对其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四、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慰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孙某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