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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青年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1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长昊,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青年报社,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东方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与被告青年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睿,被告青年报社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被告在《青年报》(2006年7月9日09版)上刊登的“布达拉宫门票拟提至300元”文章的配图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1幅。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新闻晨报》、《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

被告青年报社辩称,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属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5日,案外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与案外人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褚勇按照全景贸易公司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褚勇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全景贸易公司,全景贸易公司有权将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2月1日,原告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将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再转让。2005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第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委托褚勇(中国)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的作品《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申请者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5-G-x。

被告在2006年7月9日《青年报》第9版上发布了标题为“布达拉宫门票拟提至300元”的文章,该文章配有1幅“布达拉宫美景”的图片。被告确认该图片系从因特网上下载后使用。经比对,该图片与《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系列中编号为“0281”的图片相同。

原告还提供航空客票2张及火车票1张,合计金额为2,6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中“城市风光”系列图片、《青年报》(2006年7月9日第9版)、航空客票、火车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佐证。

诉讼中,被告提供“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稿酬80元,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原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其自行下载的网页资料7页、对“www.x.com”网站页面下载打印件进行公证的(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图片使用许可协议书”1份,以证明《青年报》的发行量及原告主张赔偿的参考依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原告对《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中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在2006年7月9日《青年报》上使用的涉案图片并非其自行创作,而是来源于因特网。经比对,该图片与原告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系列中编号为“0281”的图片相同。被告在使用时未经原告许可,既未署原告企业的名称,又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使用涉案图片时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且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错,而且被告的使用行为亦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进行使用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相关的费用支出亦并非仅针对本案诉讼而发生,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年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享有的《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系列中编号为“0281”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青年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三、对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青年报社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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