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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2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诈骗罪1988年4月12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合同诈骗罪,2003年5月1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2007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1月份,以搞服装设计单位配发笔记本电脑可以卖给张玉梅为名,骗取被害人张玉梅人民币3000元。2006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X村镇帝园商城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密封好的空电脑包交给张玉梅,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事主张玉梅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北京市X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照片。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诈骗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我没有非法占有这笔钱,钱给李某立了,我不知道里面没有电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搞服装设计单位配发笔记本电脑可以卖给事主张玉梅为名,骗取张玉梅人民币3000元。2006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X村镇帝园商城门前,被告人李某甲将一密封好的空联想电脑礼包交给张玉梅。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张玉梅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底,我在网上结识了一个自称姓吕的男子,是搞服装设计的,我二人谈的很投机,他对我说是什么厂的,在北京东四环某小区住,他还和我讲过他有两处住房。2006年11月份,我二人见面时,他和我讲他单位给他们搞设计的配手提电脑,并讲交3000元,电脑实际价格是x元,对他们优惠,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后来再次见面时,还向我讲电脑的事,期间他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里冲对方讲:“这台电脑我自己还要呢,是单位给我配的,我不能给别人,我要了,我可以送朋友”之类的话,挂电话后,他和我讲,他单位有一个女的爱占小便宜,看他配电脑了便说她想要,这次他和我说他想将电脑送给我,我推辞,他说没事,今后咱俩时间还长着呢,并让我和他共同出3000元,后来我说,我要是要的话,我给你出钱,给你5000元,后来他又打电话联系家里人,让他妈取3000元,然后去单位领电脑,我看他向他妈要钱,我便说你别向你妈要钱,我先给你拿3000元,你把电脑领回来,给我后我再给你2000元,这样在11月29日出事前一个星期左右,我从取款机取了3000元给他,隔了两天,他又给我打电话,并告诉我电脑没拿到,并向我提出借3000元,我有点怀疑他了,就没给他,他便走了,又隔了几天(11月X号),他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电脑拿过来了,X号中午我们见面之后,他将一个密封好的纸盒联想电脑礼包交给了我,他告诉我发票没带,也没有跟我提2000元的事,我告诉他把发票拿过来我就给你2000元,后来他说下午要开会就急忙走了,后来当我打开电脑包的时候,看见箱子里面是一个电脑包没有电脑,是一把铁锤和几本书,我发现上当后没有给他打电话,然后我在网上碰见他了,我就让我的朋友和他聊,然后约定见面的地点,我就和警察一起去抓住了他(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因与其弟李某利不合,十五年前李某利已搬出去,已经有四、五年没有来往,并证实2006年11月份至今没有人来找李某利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北京市X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已将纸箱及其内部东西、李某甲的手机扣押;证实李某甲与事主的通话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后发还事主张玉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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