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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0089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阳光绿洲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因涉嫌职务侵占2007年4月18日被羁押,200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北京阳光绿洲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师期间,于2005年7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北京丽风广告有限公司付给北京阳光绿洲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款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后逃匿。2007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将侵占款人民币3万元退缴,现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阳光绿洲装饰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物证鉴定书,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钱财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许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初犯,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北京阳光绿洲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芹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解文静

书记员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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