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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

被告李某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共同购置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50%产权份额。现原、被告离婚,要求上址房屋归被告所有,购房借款、尚余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7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对购置诉争房屋无任何贡献。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情理上应属于原、被告及女儿财产。因被告经济能力有限,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2007年7月分居,2008年1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购置,合同载明房价人民币102万元,约定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首付人民币6万元、2007年6月2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36万元、余款人民币60万元为银行贷款。2007年8月6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2008年10月28日,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50%份额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2009年2月,被告之父李某富诉请要求本案原、被告归还购房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2月25日,法院判决李某、安某共同归还李某富借款人民币34万元。夫妻分居期间,被告独自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2万元、支付房屋装修费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0年7月9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x.84元。2010年4月28日至6月21日,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址房屋进行评估,房屋现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现原告通过诉讼合法取得50%房产,故上址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现由于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双方对上址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屋,无不妥,应准许。由于欠李某富人民币34万元及房屋尚余贷款,系原、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双方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数额,应根据房屋现有价格、购房借款、尚余贷款及被告单独还贷并装修房屋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房屋尚余贷款由被告李某承担;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4万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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