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清、赵某清),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2月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5年3月1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07年7月4日止);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手机专柜内,持伪造的信用卡(卡号:x)准备购买三款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诺基亚N73型手机时被销售人员识破,该专柜工作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方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销售发票,台湾饭店临时住宿登记表,证人马某某、鲍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北京代表处出具的信用卡伪卡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核实香港身份证的复函,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曾受刑事处罚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中级人民法院(2005)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主文对赵某某予以假释的决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次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三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一张、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一张、HSBC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彩霞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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