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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775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映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新中国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雄公司原审诉称:英雄公司拥有“”、“”、“”(以下简称“英雄”商标)等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7年7月9日,英雄公司从新中国商店处购买一支“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经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该笔属于假冒“英雄”商标产品。新中国商店作为一家专业商场,对商品的辨别能力应高于普通消费者,其销售假冒“英雄”商标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英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新中国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967元。

被上诉人新中国商店原审辩称: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钢笔是新中国商店销售的。涉案钢笔的鉴定报告是由英雄公司下属的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不具有权威性。新中国商店通过合法渠道仅购入三只“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而且仅售出了两只,获利甚微,英雄公司要求高额索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钢笔与英雄公司提供的真笔之间差别很小,且销售钢笔并非新中国商店主要经营项目,故新中国商店没有能力辨别涉案钢笔的真假。英雄公司支出费用与新中国商店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综上,不同意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雄公司拥有汉字“英雄”和英文“HERO”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汉字“英雄”、英文“HERO”和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权利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类别均包括自来水笔(其中金属外壳的通常称钢笔)。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曾属原英雄金笔厂所有,主要用于其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英雄公司取得上述三类商标注册专用权后,许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使用,两公司均生产“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此外,英雄公司授权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统一负责产品真伪鉴定工作。

新中国商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文化用品,但设有出售钢笔等文化用品的柜台。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主要经营“英雄”牌系列笔产品,拥有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的销售授权。2006年2月,新中国商店从该商行以每支76.6元价格购入“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3支,后以每支150元价格进行销售。2007年7月9日,英雄公司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新中国商店处购买了涉案钢笔,并开具了号码为x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07年7月8日。2007年7月17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钢笔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证实涉案钢笔非英雄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的产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审审理过程中,英雄公司就其生产的同型号钢笔(以下称原厂笔)与涉案钢笔外观区别进行说明:第一、原厂笔笔夹与笔帽连接处有凹槽,涉案钢笔没有。第二、原厂笔两头发亮,与笔身颜色不同。涉案钢笔两头不发亮,与笔身颜色相同。第三、涉案钢笔笔胆外套上的型号、商标等标志比原厂笔大。新中国商店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经依法注册后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英雄公司系“英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不论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英雄公司对“英雄”商标享有的权利。英雄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涉案钢笔,新中国商店承认曾出售过英雄100型全钢金笔,但仅以发票时间错误为由否认出售过涉案钢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英雄公司作为“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的生产商,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掌握最直接、全面和准确,因此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新中国商店对鉴定结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新中国商店销售假冒“英雄”商标钢笔的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英雄公司要求新中国商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涉案钢笔与原厂笔外观差异较小,两者主要差异是笔尖的含金量,而这种差异需要通过专门的仪器检测方能得知。新中国商店主营业务并不包括文化用品,钢笔销售规模较小,要求其对购入钢笔做笔尖含金量检测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因此其对涉案钢笔真伪的判断义务应仅限于以外观、包装等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在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出具相关销售授权证明后,新中国商店从其处以正常价格购入商品,属于合法取得;英雄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后,新中国商店能够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亦属尽到法定义务。综上,英雄公司认为新中国商店明知涉案钢笔是假冒英雄公司商标商品而进行销售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英雄公司要求新中国商店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新中国商店销售涉案钢笔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英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二、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中国商店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96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原审法院对案外人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的调查笔录记载,该单位明确表示涉案钢笔并非该单位出售,原审只依据该单位出具的进货小票认定新中国商店有合法进货渠道并继而判决免除新中国商店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新中国商店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雄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自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汉字“英雄”和英文“HERO”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汉字“英雄”、英文“HERO”和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涉案钢笔在笔帽、笔胆外套、包装盒及敬告顾客书等处使用了汉字“英雄”和英文“HERO”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以及汉字“英雄”、英文“HERO”和图形“”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比对,其使用方式与英雄公司生产的“英雄”牌100型全钢金笔的商标使用方式基本相同,仅个别部位字体大小有细小区别。新中国商店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在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的经营地点对涉案钢笔进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笔录记载,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的工作人员吴洁静明确表示新中国商店向法庭出示的编号为x号的购货单据客户联确系该商行向购货客户出具,但其表示涉案钢笔与该商行出售的英雄100型全钢金笔不同。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是汉字“英雄”和英文“HERO”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汉字“英雄”、英文“HERO”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三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新中国商店销售了涉案假冒“英雄”注册商标的钢笔,其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新中国商店提供了英雄公司下属上海英雄金笔厂丽水有限公司的授权销售单位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出具的相关销售小票,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亦认可该销售小票系该商行出具,故据此能够证明新中国商店销售的涉案钢笔是以正常价格取得的,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英雄公司主张案外人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涉案钢笔与其出售的钢笔不同,据此认为不能只依据销售小票认定新中国商店有合法进货依据,新中国商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北京世纪英雄文化用品商行已经承认出售过与涉案钢笔同型号的产品,也承认购物小票系其开具,故其否认曾销售过涉案钢笔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英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负担4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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