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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第X号

原告董某某,笔名雅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笔名沈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举,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世界钱币通》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1999年11月12日,原告将《世界钱币通》7年的出版发行权以合同的方式授予学林出版社,双方约定学林出版社按印数×定价的10%向原告支付报酬。1999年11月,学林出版社出版《世界钱币通》(书号为7-x-815-X/F·56)。原告收到样本后发现《世界钱币通》版权页上并没有标明印数和定价,学林出版社至今未向原告公开印数和定价,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学林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取得报酬权。2006年3月,学林出版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变更成某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某损失人民币59,100元,并承担为维权支付的额外支出3,546元。

被告出版公司辩称:《世界钱币通》出版期间,原告之夫成某在学林出版社工作,故其对未标明印数、定价的情况是明知的。《世界钱币通》出版后,学林出版社得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世界钱币通》是违禁出版物,学林出版社遂将《世界钱币通》予以封存并全部销毁。因此,学林出版社不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原告提起合同之诉,但又主张侵权之诉请不能成某。原告主张的额外支出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某。《世界钱币通》出版于1999年,原告于2007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2日,原告等(甲方)与学林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1份。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世界钱币通》书稿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学林出版社。稿酬按版税率10%计算,在出书后(以进栈为准)1个月内先付1/3,剩余部分于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之前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按实付给。按规定代缴样书、作者样书及用于促销的宣传样书不付版税。合同签订后,书稿遇特殊情况不能出版时,如系乙方原因,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退稿费,并将书稿退还甲方;如系甲方原因,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定的损失,具体数额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7年。该合同还对重印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世界钱币通》的书稿交于学林出版社。1999年11月,学林出版社出版了《世界钱币通》一书,该书版权页上记载作者/成某、雅宁;设计/沈紫;出版/学林出版社;书号/x-x-815-X/F·56,但未记载具体印数和定价。2003年6月11日,学林出版社第x发书清单载明:客户70-x特殊处理、书号:x/F·56,书名:世界钱币通,总码洋x.00,实洋:0。2006年12月26日,成某(系《世界钱币通》作者之一,亦是原告董某某的丈夫及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其放弃对《世界钱币通》一书取得报酬权的主张。

1994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上滥用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中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内部票券,也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上印制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不论是原大或缩印样);要加强对印制、出版、影视、广告制作及其他商品制作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版和销售印有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就地销毁。

2006年6月,学林出版社被注销法人资格,成某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余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确认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界钱币通》一书、《图书出版合同》、相关费用单据、被告提供的“发书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相关国家规定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诉讼中,被告还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证、成某作为股东的上海早早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

2、学林出版社读者服务部法人证书、学林出版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学林出版社工资发放清单、《世界钱币通》制版费单据。

上述一组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成某对于《世界钱币通》未记载印数、单价的情况是明知的。

3、借条1份、原、被告间其他诉讼案件的材料,以证明原告丈夫对被告负有债务,原告的起诉具有恶意。

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关于《世界钱币通》一书内容违反国家规定,其对该书已作特殊处理即销毁的抗辩主张能否成某。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项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因此,国家规定是认定出版物是否含有违禁内容的依据之一。

根据有关国家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上印制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不论是原大或缩印样),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版和销售印有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宣传品、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就地销毁。本案所涉《世界钱币通》一书汇集了世界各国货币的复制件,包括我国人民币复制件,其内容客观上给一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方便,易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该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世界钱币通》一书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版,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依据其与学林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是否可以主张被告侵犯其取得报酬权。诉讼中,原告坚持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学林出版社未按出版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稿酬,侵犯其取得报酬权。本院认为,取得报酬权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既然原告已与学林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亦约定了稿酬计算、支付的方式,则原告与学林出版社关于出版及稿酬计算、支付的权利义务受出版合同的约束。现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学林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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