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埃斯科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斯科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X号大道X号,x-2578(x,x,OR,x-x)。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x),集团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福美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砾心、虞潇,被上诉人埃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草桥欣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埃斯科公司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挖齿,其包括:

一接头,其包括一可固定到挖掘设备上的底座和一向前伸出的凸头,所述接头还包括一开口;

一齿尖,其包括一前部挖刃、一可插入所述接头凸头的向后开口的插口、一与所述接头开口大致对齐的第一开口、和一靠近所述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和一插入所述接头开口和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一开口以把所述齿尖牢牢连接到所述接头上的锁销,

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包括一刚性壳体和若干独立可压缩的突起,每一所述突起包括一连接于高弹体材料上的工作件,所述突起之一弹性接触并紧抵构成所述接头开口一部分的一壁,从而把所述齿尖紧紧连接到所述接头上,所述突起中的另一个突起弹性夹持在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二开口中,从而把所述锁销锁定在所述齿尖上。

2007年9月18日,福美公司通过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及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住所地提取了上述两套产品,并进行了封存和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将该两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分别为V33型产品1200元、V39型产品1500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2007年9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埃斯科公司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封存的产品取走并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发票。草桥欣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埃斯科拆封查看了产品并将产品重新装箱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福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桥欣园公司向福美公司订购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78元、124元、18元;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单价分别为115元、173元、18元。并要求此次购买的产品要与此前9月中旬购买的V33、V39产品(各一套)一致。

埃斯科公司以其拥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福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及销售的V33和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使用了埃斯科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发明专利权;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V33和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草桥欣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V33和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2、福美公司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福美公司赔偿我公司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700元、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2万元;4、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均陈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

福美公司辩称其寄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只是样品,该样品是其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借用的、且系该经营部从埃斯科公司处购买的原装产品;福美公司还从应国斌处购买了一部分销子产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将该批产品以侵犯埃斯科公司商标权为由予以了查封,但现已解封,说明其并没有制造、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埃斯科公司是与草桥欣园公司恶意串通的,草桥欣园公司的购买行为是欺骗行为,应被认定为“陷阱取证”。

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封存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结论是,埃斯科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得到了全部体现。

埃斯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在本案中埃斯科公司只主张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700元、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埃斯科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福美公司提交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书面证明、应国斌签字的出库单和福美公司的入库单等;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售货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埃斯科公司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尚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埃斯科公司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V39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福美公司辩称上述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是其提供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及应国斌的证明均不够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埃斯科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购销合同、产品速递单,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应认定福美公司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福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因埃斯科公司提出的销毁福美公司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且判决福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足以制止福美公司的侵权行为。

因草桥欣园公司已证明了其销售给埃斯科公司的产品是从福美公司购进,埃斯科公司也没有向草桥欣园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所以草桥欣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福美公司提出草桥欣园公司有欺骗及“陷阱取证”的行为,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福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挖齿产品;二、福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七百元;三、草桥欣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挖齿产品;四、驳回埃斯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埃斯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福美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本案所涉两套V33和V39型斗齿等产品系分别从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借调和从供应商应国斌处购得。二、上诉人福美公司并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的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中,福美公司明确以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2008年1月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福美公司)于2007年8-9月从应国斌处购买标有“ESCO”商标标识的销子3716支……。上述销售的销子使用“ESCO”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处罚如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当事人侵权的“ESCO”销子3716支等;2、2008年1月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经解字(2008)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局于2007年9月28日以甬工商经封字(2007)第X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对福美公司的有关财产(斗齿27只)采取的强制措施,决定自2008年1月4日起部份予以解除;3、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相关内容有:兹证明宁波市工商局在2007年9月28日查封(甬工商封字2007第X号)的福美公司仓库的一批原装正品埃斯科斗齿,是由我公司在2007年7月借调给福美公司的。该《证明》上加盖有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印鉴,但无出证日期;4、《福美入库结算单》3份及送货单2份,该结算单上载明供应商为应国斌,并均有应国斌的签名。

埃斯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福美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埃斯科公司的名称为“挖齿”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8)尚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审判决认定埃斯科公司经公证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V39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对此,福美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福美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因该经营部未出庭就出证情况予以说明,福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在埃斯科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福美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经解字(2008)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载明是对该局2007年9月28日甬工商经封字(2007)第X号《封存财物通知书》中所涉财物的解封,福美公司亦未说明甬工商经解字(2008)第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与其是否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载明福美公司于2007年8-9月间从应国斌处购买的标有“ESCO”商标标识的3716支销子侵犯了埃斯科公司的“ESCO”商标权,但该处罚决定书并不足以证明福美公司未生产、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关于福美公司提交的《福美入库结算单》及送货单,首先,该结算单仅有应国斌的签名,送货单亦只有收货、送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即便是由应国斌提供的销子,仍不足以证明福美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V33型、V39型“挖齿”产品。综上,福美公司辩称草桥欣园公司向埃斯科公司出售的产品系其向案外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借调”的原装产品,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埃斯科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购销合同、产品速递单,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应认定福美公司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福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福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福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埃斯科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50元,由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